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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40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021號 原   告 詹子弘 被   告 林泓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號時,因駕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125元( 工資9,880元、零件23,245元),另原告為前往交通隊、法 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請假2日,受有薪資損失5,600元,上開 金額共計38,72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然被告頂多僅撞到 系爭車輛之車殼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駕車不慎與系 爭車輛碰撞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及榮輪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榮輪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就肇事責任亦 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 件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採信。 ㈡ 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 108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區○○路○○○巷○號停車格取 車後,沿仁愛路109巷往仁愛路行駛,感覺系爭車輛右側煞 車手把嚴重彎曲,影響行車安全,返家檢查發現可能係因系 爭車輛遭車輛碰撞所致等語,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 輛因與被告駕駛車輛碰撞倒地等語,可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 駛車輛擦撞後倒地,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觀諸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亦核與原告所提出照片顯示之系爭 車輛受損位置相當,又以系爭車輛前開受損之情形觀之,系 爭車輛倒地之撞擊力致估價單所載之零件受損而有修復之必 要,亦未悖於常情,再者,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 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 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 執前詞以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洵不足採。 ㈢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33,125元(工資9,880元、零件23,245元),此有榮輪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 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 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 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8年7月24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325元為限( 計算式:23,245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9, 880元,共12,20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㈣ 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前往交通隊、 法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請假2日,受有薪資損失5,600元等情 ,固提出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收據為證,然訴訟風險為一 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 之侵害之外,舉凡受偵查、開庭、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 用,涉及訴訟而必須經歷之各種過程,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 為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 ,此均非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 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於民事訴訟中一併 請求賠償出庭所生之費用等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315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