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021號
原 告 詹子弘
被 告 林泓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號時,因駕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125元(
工資9,880元、零件23,245元),另原告為前往交通隊、法
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請假2日,受有薪資損失5,600元,
上開
金額共計38,72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8,7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然被告頂多僅撞到
系爭車輛之車殼而已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前揭車輛,因駕車不慎與系
爭車輛碰撞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及榮輪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榮輪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為憑,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就肇事責任亦
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
件
損害賠償責任,應
堪採信。
㈡ 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
108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區○○路○○○巷○號停車格取
車後,沿仁愛路109巷往仁愛路行駛,感覺系爭車輛右側煞
車手把嚴重彎曲,影響行車安全,返家檢查發現可能係因系
爭車輛遭車輛碰撞所致等語,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
輛因與被告駕駛車輛碰撞倒地等語,可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
駛車輛擦撞後倒地,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
觀諸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亦
核與原告所提出照片顯示之系爭
車輛受損位置相當,又以系爭車輛前開受損之情形觀之,系
爭車輛倒地之撞擊力致估價單所載之零件受損而有修復之必
要,亦未悖於常情,再者,系爭車輛交由與
兩造無利害關係
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
堪認
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
執前詞以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之,
洵不足採。
㈢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33,125元(工資9,880元、零件23,245元),此有榮輪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
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
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
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
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8年7月24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325元為限(
計算式:23,245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9,
880元,共12,20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㈣ 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前往交通隊、
法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請假2日,受有薪資損失5,600元
等情
,固提出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收據為證,然訴訟風險為一
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
之侵害之外,舉凡受偵查、
開庭、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
用,涉及訴訟而必須經歷之各種過程,
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
為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
,此均
非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
侵權行為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於民事訴訟中一併
請求賠償出庭所生之費用等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315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