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0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謝宗男
蔡文安
被 告 四十張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助
訴訟代理人 何嘉綾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員工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1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 號處,因操作不慎致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RBD-3788號車輛
(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員山派出所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之損害,已由原告依保險
契約修復返還之,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
,331元(包含鈑金拆裝20,530元、塗裝46,981元、材料5,82
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
代位求償權,
本
件既應由被告之員工負肇事責任,被告為僱用人,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與
其員工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爰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73,331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之洗車時間與車主取回車牌之時間點
,已經差了3 個小時,系爭車輛駕駛人也不知道車牌有掉,
是被告之員工撿回來才發現的,被告承認車牌有掉落,但否
認是被告之員工洗車不當造成車牌掉落及系爭車輛損傷等語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因
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僱用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系爭車輛確因被告之員工操作不慎受損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
、四十張加油站電子發票2 份、車損照片、行照、駕照等件
為證,然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至被告營業處所消費及有損
害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間之
因果關係,而本院依原告
聲請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調閱本件事故
相關資料,亦經承辦警員回復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加油站內之
民事事件,因
非刑事案件,故無相關報案紀錄,且到場處理
之警員僅會作勸解並沒有拍照,無法提供任何資料等語,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此外,原告復未能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確係被告之員工操作不慎所肇致乙節更舉證
以實
其說,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
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3,3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