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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0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謝宗男       蔡文安 被   告 四十張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助 訴訟代理人 何嘉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員工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1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 號處,因操作不慎致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RBD-3788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員山派出所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之損害,已由原告依保險 契約修復返還之,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 ,331元(包含鈑金拆裝20,530元、塗裝46,981元、材料5,82 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本 件既應由被告之員工負肇事責任,被告為僱用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與 其員工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73,3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之洗車時間與車主取回車牌之時間點 ,已經差了3 個小時,系爭車輛駕駛人也不知道車牌有掉, 是被告之員工撿回來才發現的,被告承認車牌有掉落,但否 認是被告之員工洗車不當造成車牌掉落及系爭車輛損傷等語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系爭車輛確因被告之員工操作不慎受損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 、四十張加油站電子發票2 份、車損照片、行照、駕照等件 為證,然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至被告營業處所消費及有損 害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而本院依原告聲請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調閱本件事故 相關資料,亦經承辦警員回復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加油站內之 民事事件,因非刑事案件,故無相關報案紀錄,且到場處理 之警員僅會作勸解並沒有拍照,無法提供任何資料等語,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此外,原告復未能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確係被告之員工操作不慎所肇致乙節更舉證以實 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 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3,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