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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40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063號 原   告 張素米 被   告 饒送英 訴訟代理人 蘇緯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晚間6時30 分 許,在新北市○○區○○○村00○0 號樓梯間,因資源回收 物品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 長柄雨傘戳擊原告之腹部並揮擊原告之左大腿,致原告受有 上腹部、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 下所述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 元;㈡不 能工作損失47,500 元【包含因傷在家休養3個月,而無法於 佳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優公司)擔任清潔工之工作 損失30,000元及無法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損失17,500元】, 上開金額共計50,000元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車禍事故受傷與伊無關,伊對刑事判決 結果不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上腹部、左大腿挫 傷之傷害,且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已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經核無訛,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復執前詞置辯,然其空言爭執,而未能提出有利於 己之證據以佐其說,顯不足採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 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 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上腹部、左大腿挫傷等 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前揭亞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堪 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500 元,經 核算上開單據金額應為1,150元(計算式:80元+1,070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50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理由。 ㈡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致須休 養3 個月不能工作,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佳優公司 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然觀諸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僅載明:「病患於107年9月28日來院 急診求診,宜續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51頁),未見原告 因傷而須休養3個月之醫囑,原告就其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 而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性,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