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063號
原 告 張素米
被 告 饒送英
訴訟
代理人 蘇緯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係鄰居,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晚間6時30 分
許,在新北市○○區○○○村00○0 號樓梯間,因資源回收
物品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
長柄雨傘戳擊原告之腹部並揮擊原告之左大腿,致原告受有
上腹部、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受有如
下所述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 元;㈡不
能工作損失47,500 元【包含因傷在家休養3個月,而無法於
佳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優公司)擔任清潔工之工作
損失30,000元及無法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損失17,500元】,
上開金額共計50,000元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車禍事故受傷與伊無關,伊對刑事判決
結果不服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上腹部、左大腿挫
傷之傷害,且被告上開傷害之
犯行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已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經核
無訛,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復執前詞置辯,然其空言爭執,而未能提出有利於
己之證據以佐其說,顯
不足採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
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
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 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上腹部、左大腿挫傷等
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等情,業據提出
前揭亞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
堪
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500 元,
惟經
核算上開單據金額應為1,150元(計算式:80元+1,070元)
,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50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理由。
㈡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致須休
養3 個月不能工作,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佳優公司
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然
觀諸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僅載明:「病患於107年9月28日來院
急診求診,宜續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51頁),未見原告
因傷而須休養3個月之醫囑,原告就其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
而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性,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
裁判費用,
此有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