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066號
原 告 伍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冠緯
訴訟代理人 洪佩宏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04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
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
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