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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40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066號 原   告 伍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緯 訴訟代理人 洪佩宏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04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 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