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124號
原 告 鋐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鋐鍾
被 告 王斯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上午8 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前時,因煞車滑倒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其
法定代理人賴鈜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其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823元(工資19,480元、零件19
,343元)。此項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
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
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函文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煞車滑倒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
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洵屬有據。
(三)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乙節: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
:
1、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估修,其修復費用為38,823
元 (工資19,480元、零件19,34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
所載之修復
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
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
修復費用
無訛。
2、系爭車輛係99年5 月出廠(
推定為5 月15日) ,此有上開
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08 年4 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8
年11月,零件亦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9,343元,其折舊後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934 元。另原告另支出工資19,480
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無須折舊,自得全額向
被告
求償。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共計
21,414元(計算式:1,934 元+19,480元=21,41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
負擔552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