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4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124號 原   告 鋐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鋐鍾 被   告 王斯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上午8 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前時,因煞車滑倒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其 法定代理人賴鈜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其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823元(工資19,480元、零件19 ,343元)。此項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 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 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函文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煞車滑倒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 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三)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乙節: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 1、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估修,其修復費用為38,823 元 (工資19,480元、零件19,34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 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 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 修復費用無訛。 2、系爭車輛係99年5 月出廠( 推定為5 月15日) ,此有上開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 年4 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8 年11月,零件亦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9,343元,其折舊後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934 元。另原告另支出工資19,480 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無須折舊,自得全額向 被告求償。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共計 21,414元(計算式:1,934 元+19,480元=21,41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 負擔552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