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4204號
原 告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昌達
訴訟代理人 黃仲傑
被 告 璿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宦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而
合
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
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依兩造簽訂之付款保證書之6.其他條
款:F . 約定:「如因本保證書爭議而涉訟,雙方同意以台
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保證書影本
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
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被告對
支付命令異議,視為
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