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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4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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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4204號 原   告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達 訴訟代理人 黃仲傑 被   告 璿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宦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而合 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 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依兩造簽訂之付款保證書之6.其他條 款:F . 約定:「如因本保證書爭議而涉訟,雙方同意以台 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保證書影本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 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