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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45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503號 原   告 財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燦榮 訴訟代理人 許義和 被   告 張又仁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又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又仁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又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民國 108年3月28日10時2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5.1公里內側 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被告林俊成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進而被告林俊成疑煞車不及再追撞原告所 有並由訴外人許義和駕駛之TDF-5552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為43,000元(含工 資11,600元、烤漆10,000元、零件21,400元)。另原告修車 期間12天不能營業,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計損失為17, 832元,(計算式:1,486元×12=17,832元),惟僅請求17,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付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收據、估價單、行照、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附卷可稽。其中原告所提 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析研判表就本件車禍 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結果:「駕駛人張又仁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駕駛人林俊成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駕駛人 許義和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該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又仁對本件車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訛。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又仁就系 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又仁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 件及工資共計43,000元(含工資11,600元、烤漆10,000元 、零件21,4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 為103年5月出廠(推定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至108年3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0月13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 1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1,4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四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2,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 出工資11,600元、烤漆10,000元,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3,740元(計算式 :2,140元+11,600元+10,000元=23,74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12天,計受有 營業損失為17,832元,(計算式:1,486元×12=17,832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而依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記載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 486元,再佐以估價單所記載系爭車輛入廠日3月29日至4 月9日,共修12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日之營業損失 計17,832元,而僅請求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張又仁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0,740元( 計算式:23,740元+17,000元=40,740元)。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張又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 108年3月28日10時2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5.1公里內 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被告林俊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進而被告林俊成疑煞車不及再追撞 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許義和駕駛之TDF-5552號營業用小客 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林俊成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云云。惟查,本院 核閱卷附系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本件車禍資料,並不能認定被告林俊成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況前揭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析研判表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 結果,本件車禍乃駕駛人張又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駕 駛人林俊成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駕駛人許義和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 原告主張被告林俊成疑煞車不及再追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 人許義和駕駛之TDF-5552號營業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 損云云,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又仁應給付 原告4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張又仁負擔58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