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530號
原 告 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德盛
訴訟代理人 陳滿倉
張俊嵐
被 告 凱
旋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忠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簽訂機電、消防、發
電機設備定期檢測、維護及檢修之管理業務合約(下稱
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就凱旋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機電
、消防、發電機設備,為被告進行定期檢測、維護及檢修,
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每月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
嗣系爭契約於108 年8 月31日終止,被告依系爭契約本應返
還原告先前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16,000元,以及被告自108 年
4 月至8 月間尚積欠原告未償之養護費、材料費共計60,300
元,
惟屢經催討,均未予置理。又原告對被告於108 年3 月
15日至108 年5 月15日間(下稱系爭
期間)曾額外支出水費
46,172元並無意見,然被告於系爭期間均有依約每週檢測系
爭大廈E 棟下蓄水池溢水口(下稱系爭溢水口),
斯時檢查
結果均為合格,才會在設備保養檢查表(下稱系爭檢查表)
上記載合格,並無疏未檢出缺失而致被告額外支出水費,自
無庸賠償被告支出
上開水費之損害,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並不
合理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委託原告就系爭
社區之機電、消防、發電機設備,進行定期檢測、維護及檢
修,嗣系爭契約於108 年8 月31日終止後,被告確尚積欠原
告上開履約保證金、養護費及材料費共76,300元。然原告依
系爭契約本應每週定期檢測系爭溢水口,並將檢測結果據實
記載在系爭檢查表上,惟原告於系爭期間中竟疏未確實檢測
系爭溢水口,致系爭溢水口因持續溢流,被告因而支出額外
之水費46,172元,
嗣經被告委請訴外人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瞭解原因後,才發現是因系爭溢水
口溢流所造成,被告即於翌日(108 年5 月16日)通知原告
將系爭溢水口修繕完畢,故原告確有未檢出系爭溢水口溢流
之疏失,自應依系爭契約賠償被告上開損害,被告自得以上
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互為抵銷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系爭社區
之機電、消防、發電機設備,為被告進行定期檢測、維護及
檢修,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每月養護費用11,000元。嗣系爭契
約於108 年8 月31日終止,被告依系爭契約尚積欠原告履約
保證金16,000元,以及養護費、材料費共計60,300元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支票及存款異動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每週
定期檢測系爭溢水口,並將檢測結果記載在系爭檢查表上,
而原告於系爭期間各週所出具之系爭檢查表,就系爭溢水口
之檢測結果均記載為合格,且被告於系爭期間曾額外支出水
費46,172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自來水公司第12區管理處
板橋服務所總表用水量通知單、水費試算查詢表、各期系爭
檢查表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
堪信為
實。至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期間因疏未檢出系爭溢水口有溢
流情事,始致被告受有上開額外支出水費之損害等節,則為
原告執前詞為由所否認。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張俊嵐雖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每週都有派員檢測系爭溢水口,但當
時都只會看溢流管有無水溢出,如果沒有水溢出,就不會做
進一步的檢修,後來因為被告通知,原告才於108 年5 月16
日派員前往維修系爭溢水口,發現因為進水浮球故障,無法
擋住水溢出來等語,然
參諸臺灣自來水公司於108 年5 月間
因抄表後發覺系爭期間用水量異常增加,繼於108 年5 月15
日會同被告前往勘查後發覺系爭溢水口有溢流情事,被告旋
於翌(16)日通知原告前往修繕完畢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有註記勘查結果之上開用水量通知單在卷
可佐,而被告
於系爭期間亦因用水量異常增加而額外支出上開水費乙情,
業據認定如前,故被告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因系爭溢水口溢流
而額外支出上開水費乙節,
洵屬有據。又
觀諸系爭契約書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委託管理事項:
標的物之公共(
機電、消防、發電機)設備定期檢測、維護及檢修:(1)維
護日期固定每週1 次(每次8 小時/ 天)。」第5 條第1 項
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於每次完成定期維護工作
後提出有關本合約委託事項之工作紀錄表,內容需與附件相
符(1 式2 份),由甲方(即被告,下同)核對工作內容後
簽章認可存查。」第9 條第5 項、第6 項約定:「5.乙方發
生重大缺失累計2 次未能改善,得由甲方立即終止合約,其
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6.乙方違反前4 項約定,甲方除得解
除或終止契約外,另得向乙方
求償所致生之損害。」等情,
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佐,而原告於長達2 月之系爭期間中,
每週所出具之系爭檢查表,就系爭溢水口之檢測結果均記載
為合格乙情,業據前述,則原告依約既應負責定期檢測系爭
溢水口,然竟於系爭期間內未檢出系爭溢水口有發生溢流或
進水浮球故障等情事,仍於各週所出具之系爭檢查表上記載
檢查結果為合格,致被告未能及時發現系爭溢水口有溢流情
事,而於臺灣自來水公司抄表後,額外支出系爭期間上開水
費46,172元,故被告所辯原告已有系爭契約所定重大缺失累
計2 次未予改善之情事,致被告受有額外支出上開水費之損
害,被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據此與本
件原告請求之上開債務互為抵銷等詞,洵為有據,自為可採
,故本件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128元(
計算式:76,300元-46,172 元=30,128 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養護費等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