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54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 告 周正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民國10
6年10月3日22時17分,行經台北市○○○路○段與敦化南路
二段,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廣寶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鈺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
被告負肇事責任,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
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9,500元(含工資13,800元、零件21,500元、烤漆14,200
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為
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修復費用即49,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理賠計算書及申請書、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
片、發票、給付同意確認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10月出廠(
推定
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至106年10月3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
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21,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2,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13,800元、烤漆14,2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0,150元(計算式:2,150元+13,800
元+14,200元=30,15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1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