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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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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45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54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   告 周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民國10 6年10月3日22時17分,行經台北市○○○路○段與敦化南路 二段,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廣寶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鈺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 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 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9,500元(含工資13,800元、零件21,500元、烤漆14,200 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修復費用即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理賠計算書及申請書、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 片、發票、給付同意確認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10月出廠(推定 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10月3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21,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2,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13,800元、烤漆14,2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0,150元(計算式:2,150元+13,800 元+14,200元=30,1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1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