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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46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6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晚間6 時5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新北市○○區○○路2 段504 巷時,因變換車道時疏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曾麒豪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 後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659元(含工資2,840 元、零件9,819 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 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燕祥所駕駛,當時肇事車輛在前方,系爭車輛在後方,原 本黃燕祥要讓系爭車輛先通過,因為系爭車輛無法通過,黃 燕祥才駕車離開,二車間並沒有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 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 年2 月13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對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稱車輛都 是由他使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本件提告的被告還是針 對車主即被告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問:原告請求之依 據?)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保險代位。」等語, 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則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 有之肇事車輛行駛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為法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無由因 其所有肇事車輛發生事故,即認得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等規定,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2,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