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6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燕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晚間6 時5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新北市○○區○○路2 段504 巷時,因變換車道時疏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曾麒豪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
後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659元(含工資2,840
元、零件9,819 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上開修理費
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9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燕祥所駕駛,當時肇事車輛在前方,系爭車輛在後方,原
本黃燕祥要讓系爭車輛先通過,因為系爭車輛無法通過,黃
燕祥才駕車離開,二車間並沒有發生碰撞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
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
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
共同
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
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38 號民
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 年2 月13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對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稱車輛都
是由他使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本件提告的被告還是針
對車主即被告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問:原告請求之依
據?)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保險代位。」等語,
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則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
有之肇事車輛行駛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為法人,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無由因
其所有肇事車輛發生事故,即認得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等規定,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洵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被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2,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