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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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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47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4715號 原   告 龍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