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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47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715號 原   告 龍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惠 被   告 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及自本判決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國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修 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 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 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 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日本(舊)民事 訴訟法第224 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 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 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 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 字第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 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若原告前後 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 即非同一事件。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其所有新 北市○○區○○路○○○ 巷○ ○○ ○○○號1 樓房屋(下分別稱 系爭6 、8 、10號1 樓房屋)因金鼎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之公共污水管(下稱系爭污水管)破裂漏水而受有損害,有 民事起訴狀為憑,而兩造前於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433 號 案件(下稱前案)判決之內容則係以新北市○○區○○路 ○○○ 巷○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4 號1 樓房屋)之天花板因 漏水損壞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 查核無誤,且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從而,原告前後主張之 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有異,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2 月 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0,700元,及自本件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6 、8 、10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亦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大廈之系爭污水管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屬共用部分,故系爭污水管之修繕、 管理及維護,應由被告為之,詎被告竟疏未定期維護,致系 爭污水管破裂,漏水後進入系爭6 、8 、10號1 樓房屋內, 使系爭6 、8 、10號1 樓房屋天花板損壞,嗣被告於106 年 12月間聘僱他人至系爭6 、8 、10號1 樓房屋內,而拆除系 爭6 、8 、10號1 樓房屋天花板,並更換公共污水管,然嗣 後並未修復系爭6 、8 、10號1 樓房屋天花板,經原告多次 反應後,被告仍未維修,故原告於108 年4 月間自行僱工維 修系爭6 、8 、10號1 樓房屋天花板,共計支出費用50,700 元。又原告先前雖曾另於前案中訴請被告修復漏水,嗣經前 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其利息確定,然前案係針 對原告所有系爭4 號1 樓房屋天花板所受損害,而與本件系 爭6 、8 、10號1 樓房屋之範圍不同,爰依侵權行為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700元,及自本件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污水管前因破裂漏水,而造成系爭4 、6 、8 、10號1 樓房屋天花板損壞,並無意見,然原告先 前已就此對被告提告,經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已給付原告 27,000元及其利息,前案判決之範圍即包含系爭4 、6 、8 、10號1 樓房屋天花板損壞部分,因為原告先前對被告所寄 發之存證信函,亦有提及系爭6 、8 、10號1 樓房屋天花板 損壞部分,故原告就前開業經判決確定部分再行請求,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污水管破裂,漏水後致系爭6 、8 、 10號1 樓房屋天花板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50,700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謄本、修繕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6 、 8 、10號1 樓房屋天花板損壞部分非屬前案判決範圍,被告 仍應給付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 50,7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過失之有無,應以 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 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污水管漏水,而致系爭6 、8 、10號1 樓 房屋天花板受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實。又系 爭污水管係供各住戶共同使用,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自應 由被告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然被告未盡修繕、維護系 爭污水管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 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因系爭污水管漏水,而致系爭6 、8 、10號1 樓房 屋天花板受損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系爭6 、8 、10號1 樓房屋天花板受損,經修繕回復原狀後,共支出修 理費用50,7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審酌系爭6 、8 、10號1 樓房屋之受損範圍核與系爭估價單所列維修項 目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 先前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尚屬 有據。至被告雖另以原告在前案中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已 提及系爭6 、8 、10號1 樓房屋天花板受損部分,故原告自 不得就此再行請求等詞,然前案確定判決效力範圍,並不及 於本件原告請求範圍,業據前述,被告執此為辯,洵非有據 ,自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修繕費用50,700元 ,洵屬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本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0,700元,及自本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