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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47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771號 原   告 翱鴻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雪伶 被   告 正欣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至同年3 月19日間, 陸續向原告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519元之貨品( 下稱系爭貨品),嗣原告業已陸續交付系爭貨品,詎被告收 受系爭貨品後,竟未依約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5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嗣後並已收受系 爭貨品,然被告均已如數付清貨款,僅因來不及準備單據, 才未於付款時要求訴外人即原告職員孫正怡簽立收據,並無 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嗣 後原告業已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送貨單及請款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貨品貨款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貨品貨款29,51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上 開送貨單及請款明細表為證。至被告雖抗辯其已悉數給付上 開貨款等節,然未能提出付款資料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參 諸被告前給付原告他筆貨款時曾要求原告職員簽立收據為憑 ,然被告就其所辯已付清系爭貨品貨款乙節,則無原告職員 所簽立之收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付清系 爭貨品貨款,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貨品貨款,洵屬有據。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