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771號
原 告 翱鴻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雪伶
被 告 正欣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治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至同年3 月19日間,
陸續向原告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519元之貨品(
下稱
系爭貨品),
嗣原告業已陸續交付系爭貨品,
詎被告收
受系爭貨品後,竟未依約給付貨款,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519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
嗣後並已收受系
爭貨品,然被告均已如數付清貨款,僅因來不及準備單據,
才未於付款時要求訴外人即原告職員孫正怡簽立收據,並無
積欠原告
上開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嗣
後原告業已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送貨單及請款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貨品貨款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貨品貨款29,51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
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貨款
等情,業據其提出上
開送貨單及請款明細表為證。至被告雖抗辯其已悉數給付上
開貨款等節,然未能提出付款資料等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
參
諸被告前給付原告他筆貨款時曾要求原告職員簽立收據為憑
,然被告就其所辯已付清系爭貨品貨款乙節,則無原告職員
所簽立之收據
可資佐證,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付清系
爭貨品貨款,則被告上開所辯,
自難憑採,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貨品貨款,
洵屬有據。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