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781號
原 告 和寬攝影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怡儒
訴訟代理人 翁淑菊
被 告 趙 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5 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7 年6 月間
任職原告公司
期間,駕駛原告公司車輛(車號:0000-00 )
,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因應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追撞前車(
車號:000-0000)事故,
經查證上述事故之肇事責任完全歸
屬於被告,則依原告公司員工守則之規定,本應由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經被告與原告公司協商後,被告同意負擔對
方即車號:000-0000 車輛損壞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4,45
0 元中之67,225元,及
上揭原告公司車輛(車號:0000-00
)損壞維修費10,500元,共計77,725元,並於被告離職後之
108 年4 月11日至原告公司簽立
切結書,確認同意賠償原告
公司上揭款項,並同意以已領之108 年3 月薪資賠付,餘額
尚存54,203元未付,伊同意分為同年5 月及6 月給付,
惟被
告卻未依約定賠付,雖經催討,
迄未獲付,原告公司不得已
,委請
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催告被告還款,卻遭被告退回,
顯見被告毫無清償上揭欠款之意。為此,依
系爭切結書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03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以下列陳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自103 年間起於原告公司任職,擔任燈光助理一職,並
與公司其他同仁共同駕駛公司所有之貨車。108 年4 月間被
告因另有生涯規劃而向原告公司請辭,原本也未想領取108
年3 月之薪資,未料原告公司竟突然向被告表示於107 年6
月間之行車事故賠償問題,並要被告負責一半之損失,被告
當時一心想要離職,未及多想,即在原告公司提出之切結書
上簽名。該次交通事故,原告公司及該
第三人所受之車損修
復均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原告公司並無損失。原告公司又稱
該次事故後遭保險公司調高部分之保費,惟該車輛整年多次
事故理賠,係經公司多人分別駕駛肇事所致,如何能將保費
調高歸責於被告一人。是原告公司未受有損害,亦未有所失
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書立之切結書、
兩造
間之line催款對話截圖、原告之委任律師函及退回信封、被
告之打卡單、南山產物汽車保險單、南山產物不續保通知書
、原告公司工作規則部分摘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告雖以一心想要離職,未及多想,即在系爭切結書上簽
名等語置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指陳:「原告公司
在被告當時簽切結書前,被告對於切結書內容之提問,原告
公司皆有一一說明,絕無如被告
所稱當時『一心想要離職,
未及多想』即在切結書上簽名之情事」等語。按
行為能力乃
指為
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即得以獨立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
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然對於個人行為是否發生法律上效
果,如須就行為人之
意思能力於個案之逐一審查,事實上怠
不可能,且易生疑義,亦
非保護交易安全之道,是
民法第12
條:「滿二十歲為成年。」,及同法第13條:「未滿七歲之
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
限制行
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係採
取以年齡為基礎用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規定滿
二十歲之人即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又此法律所指之年齡又
係生理年齡
而非心理年齡而言,否則若不採一客觀、絕對之
標準,必會導致因判斷結果不一,而產生有害交易安全之情
形發生;但又為免過於僵化並再輔以
監護宣告制度(民法第
15 條 )、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民法第75條)
等情形作為例外之規定。查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年滿
二十歲,有完全行為能力,且被告於簽立時之精神狀況依上
所述,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立
開切結書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被告自可為有效之意
思表示,自難片面以「一心想要離職,未及多想」為由,解
免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所應負之法律上責任。是被告此一辯解
,容難採認。
六、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協議契約成立後,
應依協議契約創設之
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
債權及債務
關係,至於協議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本件兩造
既已就切結書之內容達成
合意,即生協議契約之效力,依當
事人
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取得切結書
所載之權利,被告亦
須受切結書之效力拘束,而應其內容
予以履行。依系爭切結
書之約定,被告須負擔維修費134,450 元中之67,225元,又
被告以已領之108 年3 月薪資賠付,餘額尚存54,203元未付
,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203元,
即屬
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契約即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4,20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八、本件論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
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