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819號
原 告 陳格婷
被 告 黃堓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7 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參佰柒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
要旨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18時4 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 巷口路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起駛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其雖顯示左轉燈光
,但仍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往左直
行欲迴轉,
適其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下稱
系爭機車)駛至同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
900 元,並因
上開傷勢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
精神
慰撫金21,480元,合計3 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起駛前疏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而
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
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樺山車業有限公司機車維修
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8 年9 月
3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50866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 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
可稽;又被告所涉刑法過失
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
可參,是原告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機車損壞,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20 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1 紙為證,且為原告醫療上
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
機車係000 年7 月領照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附卷
可稽,至107 年2 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 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費用為6,
90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90 元,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000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費用共計1,690 元(計算式:690 元+1,000 元=1,690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任職
於禮儀公司,被告則為國小肄業,於建設公司任職,此經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
參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
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1,480元,
核屬過高
,應減為9,000 元始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310元(計
算式:620 元+1,690 元+9,000 元=11,31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1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377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