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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48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819號 原   告 陳格婷 被   告 黃堓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7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參佰柒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18時4 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 巷口路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起駛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其雖顯示左轉燈光 ,但仍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往左直 行欲迴轉,其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同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 900 元,並因上開傷勢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 慰撫金21,480元,合計3 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起駛前疏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而 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 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樺山車業有限公司機車維修 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8 年9 月 3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50866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 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可稽;又被告所涉刑法過失 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是原告 上開主張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機車損壞,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20 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1 紙為證,且為原告醫療上 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 機車係000 年7 月領照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 可稽,至107 年2 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 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費用為6, 90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90 元,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000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費用共計1,690 元(計算式:690 元+1,000 元=1,690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任職 於禮儀公司,被告則為國小肄業,於建設公司任職,此經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 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1,480元,核屬過高 ,應減為9,000 元始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310元(計 算式:620 元+1,690 元+9,000 元=11,31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1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377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