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4926號
原 告 宏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弘振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金龍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並
檢附其
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