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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49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988號 原   告 達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重 訴訟代理人 李世帆 被   告 康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淳柳 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向原告採購雙面可熱封 BOPP,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984元,原告業已於107年10 月3日安排出貨,嗣後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今 仍未支付該筆款項,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8,984 元,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於107年多次拜訪原告,商討試機用塑膠膜事宜,承 蒙原告職員徐先生及外銷朱福新經理說明,並指出我們所 提示的樣品電眼點是兩色印刷,非壹色印刷。言談中,善 意提醒他們,塑膠會有縮水的情況,請他們要留意,他們 說縮水他們自己會算,後來再多次與業務經理李世帆接洽 ,也提醒他塑膠會有縮水的問題,李經理也說,縮水他們 自己會算。 (二)被告於107年9月12日訂購試機用塑膠膜,並再次善意提醒 塑膠會縮水,要留意。10月份收到貨運公司送達12捲印刷 電眼點BOPP塑膠膜捲,銷貨發票並附送貨單內。4捲快送 大陸協力機械廠,廠裡收到反映規格不符不能用不能包, 印刷電眼點太短,245M/M、246M/M長,訂購是248M/M長。 立即通知原告李經理,李經理同意並無異議,不能用就退 還給他們,但必須12捲全數退還,先行親自返還8捲,另4 捲由大陸返台,由陳文傑揹回親自送還,共12捲全數返還 原告公司收下無異議,開立的發票於107年11月8日掛號寄 還予以作廢,原告公司也無異議。 (三)業界塑膠膜廠弄錯做錯,就是無條件收回,這是默契也是 準則,甚至有時還要賠償客戶之損失。 (四)事隔多月,108年3月收到原告寄來銷貨退回折讓單,要求 被告銷貨退回折讓,告訴原告邱世達經理,發票已退還作 廢,被告沒有進貨發票紀錄,不可能做銷貨退回的事實, 邱經理說他明白了,會轉達給李經理。 (五)108年6月原告邱世達經理同一位陳鐘暐採購經理到訪被告 ,陳經理侵門踏戶態度惡劣,要求支付貨款,否則提告, 隔了2天,換李世帆與陳鐘暐一同又來訪,陳經理依然惡 言惡語,強硬無禮,盛氣凌人,要求被告支付貨款。 (六)不明白不理解東西已退還,發票也退還作廢,原告當下也 同意無異議,何來的貨款要支付,隨後收到訴訟等情事。 (七)原告是30年的廠,是ISO廠,竟然犯下這樣的錯誤,塑膠 會縮水都沒有算到,這是管理及生產的問題。首次合作本 希望日後能合作推廣原告的模料,大陸夥伴原告也高興要 用來試機,邀許多朋友大老遠跑來要看印刷模試機,結果 不能用不能包。台灣一級廠做出這樣品質,第一次合作就 搞出這種烏龍,很丟臉,被狠狠洗臉。 (八)被告是30年的廠,往來生意清楚明白,不曾遇過這樣的情 形,還真頭一遭首次碰上。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其貨 款共18,984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訂購單、物流單及銷貨單、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告抗辯原告交付貨品有瑕疵致 不堪使用,並已將系爭貨品及發票退回原告,並業由原告收 受,業據被告提出照片、銷貨退回單、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 折讓證明單、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影本為證,且原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 狀爭執,堪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8,984元,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