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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5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120號 原   告 許秀莉即喬申廚具專賣店 訴訟代理人 葉蕣豪 被   告 羿辰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羿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羿辰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羿辰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怡玲、陳羿辰分別為被告羿辰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羿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被告羿辰 公司前委託原告施作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2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廚房櫥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101,700 元,嗣經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羿辰公司竟以 其與系爭房屋屋主有消費糾紛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又被告 羿辰公司所提系爭工程暇疵部分,為被告羿辰公司之其他工 班所破壞,原告當時已有及時拍照通知,亦為此追加部分工 程,又被告陳怡玲、陳羿辰既分別為被告羿辰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自亦須負責給付上開報酬,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中之100,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羿辰、陳怡玲部分: 被告陳怡玲、陳羿辰分別為被告羿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 際負責人,因為原告未將系爭工程處理好,系爭房屋屋主不 滿意,故不願給付款項,系爭工程是由被告陳羿辰委託原告 施作工程,然發票是以被告羿辰公司名義開立,原本約定之 報酬確為101,700 元,被告羿辰公司已經與原告合作10幾年 ,先前合作付款都正常,又原告所指系爭工程暇疵部分是由 其他廠商造成乙事縱令屬實,然基於先前合作經驗,原告還 是應該要幫忙修復,希望原告能一起面對處理問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羿辰公司部分:被告羿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羿辰公司應負給付報酬責任: 查原告主張被告羿辰公司前委託其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報酬 為101,700 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工程設計圖與報價資 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羿 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參諸被告陳羿辰亦自陳斯時被告羿辰公司 與原告約定報酬101,700 元,且觀諸原告與被告陳羿辰間之 LINE對話紀錄,原告確曾拍攝現場照片,提醒被告陳羿辰關 於其他工班任意置放物品會損及廚具乙事,有該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佐,則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已拍照提醒 現場其他工班行為可能損及系爭工程,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 他事證可佐系爭工程之暇疵確為原告施工不慎所致,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 羿辰公司給付報酬100,000 元,洵屬有據。又原告與被告羿 辰公司間就系爭契約並無約定違約金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主張被告羿辰公司應給付其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洵 非有據,自無可採。 (二)被告陳怡玲、陳羿辰不負給付報酬責任: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 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 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主張承 攬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羿辰公司間,原告與被告羿辰公司並 未簽訂書面契約,然原告請款或開立發票之對象為被告羿辰 公司等語,審酌原告與被告羿辰公司間雖未簽訂書面承攬契 約,然原告請款及開立發票之對象均為被告羿辰公司等節, 堪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羿辰公司間,被 告陳怡玲、陳羿辰縱為被告羿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仍非屬該承攬契約之一造當事人,自不依該承攬契約 負給付報酬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怡玲、陳羿辰給付上開 報酬,洵非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羿辰公司給付之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 告請求被告羿辰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羿辰公司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