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14號
原 告 潤澤明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宥良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
被 告 品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蘭
訴訟代理人 高明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簽訂大
業邸裝潢施工
切結書(施工地址:台北市○○區○○路○○○
號,下稱
系爭大樓),約定如有損壞公共設施、走道、地磚
、水電管線、消防、監控系統等,但已修復並經驗收合格者
,被告應返還裝潢保證金,
嗣原告人即交付裝潢保證金新台
幣(下同)5萬元予被告員工余哲豪,合先述明。嗣原告於
107年8月3日完成施工清潔工作,並與被告員工余哲豪會同
驗收,然經
渠指出系爭大樓出入口烤漆造型板有因原告裝潢
所致之刮痕存在,原告另於107年8月7日完成系爭大樓出入
口烤漆造型板刮痕修補,並經余哲豪驗收,嗣於107年8月24
日復經被告工務所王主任再次驗收表示已無刮痕存在;原告
於完成清潔及裝潢修補工作後即要求被告依約返還裝潢保證
金,
詎被告竟推辭拖延,拒不返還,是原告
爰依裝潢施工
切
結書第6條、裝潢(工程施工)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4條之規
定,自得向被告請求保證金5萬元,
惟上開金額
迭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裝潢施工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
支付
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述的
被告人員余哲豪及王
主任均有到庭,請求傳喚他們作證,原告並未修復系爭大樓
出入口烤漆造型版刮痕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裝潢施工切結書、裝潢(工程施
工)管理辦法、裝潢施工保證金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
認有收受裝潢保證金5萬元,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保證
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經查:
(一)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亦即契約雖已成立,
惟於停止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
48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
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交付
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
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信託的讓與其
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
請求權
,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
之事由發生,或
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
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
猶有餘額之停
止條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
告在
本案中既主張對被告有前開5萬元裝潢保證金
債權,
自應就其未違反與被告所定裝潢施工切結書之約定,得請
求返還裝潢保證金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裝潢施工切結書第6條約明:「工程完成後,
經管理中心主任查核通過後,剩餘保證金無息一次退還。
」,可知原告對被告依上開切結書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
乃係以「工程完成後,經管理中心主任查核通過」為請求
之停止條件,亦即待原告工程完成,並經管理中心主任驗
收通過後,被告始有無息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原告自應受
此條款之
拘束。又原告提出之裝潢施工切結書、裝潢(工
程施工)管理辦法、裝潢施工保證金收據,均不能證明原
告之工程業經管理中心主任驗收通過。次查,被告聲請傳
喚之證人余哲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係證稱:「(問:是否
有驗收原告修復系爭大樓出入口烤漆造型版刮痕?)答:
原告有修補系爭造型版損害,但並未完全修復,目前還有
刮痕存在,107年8月7日我並沒有驗收,所以原告在支付
命令
聲請狀所述不實。」、「(問:系爭大樓出入口烤漆
造型版刮痕是在何處?)答:是面對大樓右邊第一塊的烤
漆造型鋁板,原告施工時有將木材斜靠在該鋁板上面,在
搬運過程中有刮傷,目前刮痕還在。」、「(問:除此之
外還有其他毀損嗎?)答:沒有,只有這樣而已。」
云云
,是證人余哲豪之證詞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其業於107
年8月7日完成系爭大樓出入口烤漆造型板刮痕修補,並經
管理中心主任驗收完畢云云為實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本件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及
說明,原告本件主張
即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即「工
程完成後,經管理中心主任查核通過」尚未成就,被告自
得拒絕返還裝潢保證金。
四、從而,原告本於裝潢施工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