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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5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200號 原   告 興盛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鳳 訴訟代理人 關德源 被   告 吳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民國10 8年6月29日10時46分許,於新北市板橋區環河平面停車場, 撞壞停車場出口橫桿,致系爭橫桿受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7,3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監視器翻拍畫面、橫 桿受損照片、訊息截圖等件影本為證,是被告對於原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應認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