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5428號
原 告 大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泰山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煌山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足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
1,8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