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54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466號 原   告 銀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葉 訴訟代理人 蔡弘威 被   告 青雲小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茂山 訴訟代理人 黃書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依據貴社區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108年6月18日於存證 信函(土城清水存證號碼:000127)中所述,「亦非容許 貴公司得於雙方未達成契約變更合意前得拒絕履行貴公司 依清運合約所附義務,是依清運合約所為約定,縱發生焚 化爐處理費調整情形,於本管理委員會同意貴公司所提契 約變更內容前,貴公司拒不履行清運義務,即屬違反契約 行為」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1、新北市新店焚化廠因停爐整建於108年5月7日公告將於108 年5月16日起停收垃圾,樹林及八里焚化廠亦未依契約提 供足額進場量,此新北市整體焚化廠量能不足現況,非屬 個案業者問題亦無法於短期內緩解,此不可抗力因素致本 公司終端處理進廠量缺口高達八成,為避免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本公司須大量刪減進廠量因應。故本公司依據合約 第五條「乙方因自行停業或其它事由無法繼續從事清除業 務時,乙方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甲方另尋合作廠商」,於 108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貴委員會此不可抗力事由,故清運 合約得依據合約規範於108年6月10日自動終止。 2、另為幫助既有客戶解決新北市垃圾清理問題,本公司亦依 據合約第四條第三項附註「爾後焚化廠處理費如有調整( 調漲、降)或貴社區垃圾量增減得再議價。」給予既有客 戶優於市場行情報價之備選方案,並數次當面及電話溝通 說明,惟貴委員會因內部意見分歧,遲至108年5月31曰始 告知已詢得更優惠之清運業者且本公司得於108年6月1日 起停止清運。 3、自貴社區主委及總幹事電話通知本公司得於108年6月1日 起終止收運垃圾後,本公司始交辦公司內部人員停收事宜 ,故貴管理委員會所稱本公司拒不履行清運義務,與事實 相悖。 4、誠如上述,請貴管理委員會勿以任何理由推諉並拒絕給付 108年5月份全部之清運費用新台幣(下同)54000元,並應 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繳付年利率百分之五的遲延利息及訴 訟衍生之價金。最後附上本公司108年6月14日存證信函( 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1093)及貴社區管理委員會 108年6月18曰存證信函(土城清水存證號碼:000127)為 憑。 (二)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之抗辯:108年5月31日有打電話給被告確定,被 告就已經找到別加家司,合約第五條有規定前一個月通知 ,也有通知被告。原告公司現在漲價費用都很高,新客戶 都很高。原告價格比較高,但被告找的廠商是否合法,不 能這樣比價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本是54,000元,原物料漲價漲到新台幣 61560元,但要雙方合意,但原告漲太高,也不退讓,如果 沒有辦法合意,109年6月1日之後如果還沒有辦法合意,社 區就不辦理垃圾清運,另找其他公司清運,而且原告違約各 等語。 三、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新北市土城區 公所函、一般廢棄物清運合約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新店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 進廠確認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 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 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000元及自 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