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55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598號 原   告 永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堂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鼎煬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杰旭 被   告 楊小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李志偉,於訴訟中變 更為鍾新堂,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煬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鼎煬公司)前為向 原告購買酒類商品,而與原告簽訂繼續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並邀同被告楊小瑩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鼎煬公 司於民國108 年1 月至3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34,000元之酒類商品,並已全數受領貨品完畢 ,被告鼎煬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而被告楊小瑩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鼎煬公司部分: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 (二)被告楊小瑩部分:被告鼎煬公司現任負責人顏杰旭先前找被 告楊小瑩掛名擔任被告鼎煬公司負責人,每月佣金2,000元 ,被告楊小瑩斯時有同意,並授權顏杰旭得使用被告楊小瑩 之印章,被告楊小瑩並未親自在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處 蓋印,自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楊小瑩連帶 給付上開貨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鼎煬公司應負給付貨款責任: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鼎煬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並尚積欠上開貨款未予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契約書、銷貨單及應受帳款對帳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鼎煬公司亦於本院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 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鼎煬公司敗訴之判決。 (二)被告楊小瑩應連帶負給付貨款責任: 查被告楊小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並未親自在系爭契 約上蓋章,當時伊是將印章交給顏杰旭,全權授權顏杰旭使 用伊印章,伊並不認為印章有遭顏杰旭盜蓋使用等語,則被 告楊小瑩所辯其未親自在系爭契約上蓋章乙節縱令屬實,然 被告楊小瑩既自陳其係自願將個人印章交予顏杰旭,並全權 授權顏杰旭使用其印章,且被告楊小瑩亦未舉證原告有何明 知顏杰旭使用上開印章權限範圍之情事,則顏杰旭在被告楊 小瑩上開授權範圍內,以被告楊小瑩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自對被告楊小瑩發生效力,故被告楊小瑩抗辯其親自在系 爭契約上蓋章,無庸負清償責任等詞,要屬無據,原告主張 被告楊小瑩應連帶負給付貨款之責,尚屬有據,為可採。 (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