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鍾富丞
被 告 全福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被 告 姜和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就零件費用減
縮其請求為2,628 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福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全福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18時2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不慎碰撞原告所
承保被保險人訴外人王舜穗所有,由訴外人薛平駕駛之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依
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僱用人即被告全福公司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20,698
元(含零件費用8,092 元、工資12,606元),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經
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15,234元(含計算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2,628 元、工資12,60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15,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損系爭車
輛,其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之事實,業經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
外人薛平之駕照、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
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全福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經查:
(一)被告全福公司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福公司為被告甲○○之僱主,因計程
車司機靠行時,公司可以選擇是否同意其靠行,政府依據
靠行關係管理計程車等語(見本院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
論筆錄)。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
受僱人,應從客觀事實而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經查,被告甲○○與被
告全福公司間有無原告所主張實務上計程車業常見之靠行
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況被告間
縱有靠行契
約關係,被告甲○○於執行駕車載客營業之工作時,是否
受被告全福公司管理、監督,其係為被告全福公司服勞務
或僅係按期繳納固定之費用以取得車輛之使用權
等情,均
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實難逕認被告全福公
司與被告甲○○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全福
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原
告有過失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7 月
出廠(
推定為7 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憑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
輛,自出廠日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2月28日受損時
已使用2 年6 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0,698元(含零
件費用8,092 元、工資12,606元)
一節,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1 紙附卷
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2,628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2,606元,無須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15,234元(計算式:2,
628 元+12,606元=15,234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甲○○給付15,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甲○○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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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92×0.369=2,9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92-2,986=5,106
第2年折舊值 5,106×0.369=1,8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06-1,884=3,222
第3年折舊值 3,222×0.369×(6/12)=5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22-594=2,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