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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鍾富丞 被   告 全福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被   告 姜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就零件費用減 縮其請求為2,628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福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全福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18時2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不慎碰撞原告所 承保被保險人訴外人王舜穗所有,由訴外人薛平駕駛之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僱用人即被告全福公司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20,698 元(含零件費用8,092 元、工資12,606元),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經 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15,234元(含計算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2,628 元、工資12,60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損系爭車 輛,其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之事實,業經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 外人薛平之駕照、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 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全福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全福公司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福公司為被告甲○○之僱主,因計程 車司機靠行時,公司可以選擇是否同意其靠行,政府依據 靠行關係管理計程車等語(見本院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 論筆錄)。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 受僱人,應從客觀事實而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經查,被告甲○○與被 告全福公司間有無原告所主張實務上計程車業常見之靠行 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況被告間縱有靠行契 約關係,被告甲○○於執行駕車載客營業之工作時,是否 受被告全福公司管理、監督,其係為被告全福公司服勞務 或僅係按期繳納固定之費用以取得車輛之使用權等情,均 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實難逕認被告全福公 司與被告甲○○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全福 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原 告有過失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7 月 出廠(推定為7 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 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2月28日受損時 已使用2 年6 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0,698元(含零 件費用8,092 元、工資12,606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1 紙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2,628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2,606元,無須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15,234元(計算式:2, 628 元+12,606元=15,23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甲○○給付15,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由被告甲○○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92×0.369=2,9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92-2,986=5,106 第2年折舊值 5,106×0.369=1,8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06-1,884=3,222 第3年折舊值 3,222×0.369×(6/12)=5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22-594=2,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