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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81號 原   告 威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士傑 訴訟代理人 魏正勤 被   告 陳慶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都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都全公司)於民 國104年9月3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1樓(1平方公尺桌位)之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被 告為都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都全公司未依約繳付租金,今尚積欠原告租金50,400元 、郵資3,315元,共計53,71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1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上簽名被告親簽,且被告並非都全公 司之負責人,亦無擔任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 原告主張其與都全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被告應就都全公司積欠原告之前開費用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情,固據提出系爭租約、服務對帳單及都全公司郵寄紀 錄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租約上「陳慶鈞」之簽名為真正乙節負 舉證之責。本院將其上有以陳慶鈞名義簽名之系爭租約原 本(下稱甲類文件),與被告留存於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 存款印鑑卡筆跡原本(下稱乙類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爭租約上負責人親筆 簽名欄位之「陳慶鈞」筆跡)與乙類筆跡(即臺灣土地銀行 竹東分行存款印鑑卡上「陳慶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研 判應非同一人所書」、「一、甲類筆跡筆劃僵硬滯澀,且有 多處頓筆等不自然書寫之情形。二、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 書寫習慣不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20日調科貳字 第1090311539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系爭租約 上「陳慶鈞」之簽名非真正,再者,稽之都全公司設立登記 表及變更登記表,可見都全公司於上開租賃期間之法定代理 人亦非被告,益徵被告辯稱其非都全公司之負責人,且未於 系爭租約上簽名乙節,屬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租約上「陳慶鈞」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則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3,7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