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81號
原 告 威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士傑
訴訟代理人 魏正勤
被 告 陳慶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都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都全公司)於民
國104年9月3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1樓(1平方公尺桌位)之房屋,並簽訂
租賃契約(下
稱
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被
告為都全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並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
保證人
,都全公司未依約繳付租金,
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50,400元
、郵資3,315元,共計53,71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
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15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上簽名
非被告
親簽,且被告並非都全公
司之負責人,亦無擔任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㈡ 原告主張其與都全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被告應就都全公司積欠原告之前開費用負連帶清償責
任
等情,固據提出系爭租約、服務對帳單及都全公司郵寄紀
錄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租約上「陳慶鈞」之簽名為真正乙節負
舉證之責。
惟本院將其上有以陳慶鈞名義簽名之系爭租約原
本(下稱甲類文件),與被告留存於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
存款印鑑卡筆跡原本(下稱乙類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爭租約上負責人親筆
簽名欄位之「陳慶鈞」筆跡)與乙類筆跡(即臺灣土地銀行
竹東分行存款印鑑卡上「陳慶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研
判應非同一人所書」、「一、甲類筆跡筆劃僵硬滯澀,且有
多處頓筆等不自然書寫之情形。二、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
書寫習慣不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20日調科貳字
第10903115390號函
暨所附鑑定書在卷
可憑,足認系爭租約
上「陳慶鈞」之簽名非真正,再者,
稽之都全公司設立登記
表及變更登記表,可見都全公司於上開租賃
期間之法定代理
人亦非被告,
益徵被告辯稱其非都全公司之負責人,且未於
系爭租約上簽名乙節,
洵屬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租約上「陳慶鈞」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則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云云,自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3,7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