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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小調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若峰 相 對 人 年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秋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第24條、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 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管轄法 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查本件兩造 均為法人,依兩造簽立之委託檢驗申請書聲明事項第3 點約 定,因本件檢驗及其檢驗費用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憑。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