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建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詮仁
相 對 人 義安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曾隱舜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
所
準用。
二、查本件相對人義安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主事務所係在台北市○
○區○○路208之2號4樓,相對人曾隱舜之
住所地係在台北
市○○區○○路○段00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
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
強制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