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板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在本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0年 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