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台灣波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美姬
被 告 鑫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宏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7
年9 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函解散登記,且查無
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終結資料,
迄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
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陳銘宏為清算人,此有股東臨時會議議
事錄在卷
可佐,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陳
銘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 年2 月22日受被告之委託,施作
臺北市南山人壽南山廣場新建工程案之通風設備,
惟完工後
,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4,264元之工程款未付,另被告
於同年3 月20日亦向原告購買通風設備,而原告交貨後,被
告就設備款項221,088 元迄未清償,總計235,352 元,屢經
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
兩造間工程契約及
買賣契約等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352 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出貨單
、
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統一發票2 張等件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工程契約及買賣契約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352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