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建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台灣波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美姬 被   告 鑫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宏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7 年9 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函解散登記,且查無 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終結資料,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 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陳銘宏為清算人,此有股東臨時會議議 事錄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陳 銘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 年2 月22日受被告之委託,施作 臺北市南山人壽南山廣場新建工程案之通風設備,完工後 ,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4,264元之工程款未付,另被告 於同年3 月20日亦向原告購買通風設備,而原告交貨後,被 告就設備款項221,088 元迄未清償,總計235,352 元,屢經 催討,未獲置理,兩造間工程契約及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352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出貨單 、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統一發票2 張等件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工程契約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352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