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興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幼驊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麗寶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厚祥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8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9年4月9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下午4時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厚祥,此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108年8月5日新北樹工字第1082483980號函附被告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資料在卷
可稽,
爰逕予更正,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3日以工程總價新台幣(下
同)43萬元(未稅)
承攬被告大廈車道汽車出口到大成路
之人行道內高壓磚工程整修(下稱車道整修工程,工程款
33萬元,未稅)及地下一樓停車位555號-571號到車道黑
磚前地面環氧樹酯重鋪整修(下稱環氧樹酯整修工程,工
程款10萬元,未稅)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此有與被
告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可稽。
經查:
1、關於車道整修工程:
(1)車道整修工程於107年7月30日完工,被告已將完工報
備函送達管委會,並請於同年8月3日安排驗收。
惟在
尚未驗收前,被告即將車道開放通行,致車道高壓磚
破損。然在被告要求修復情形下,原告持服務精神並
願將破損磚更換為與社區目前使用類似60*30、厚度3
公分之觀音石,並且願再退一步忍痛將之前已更換部
分,重新鋪換前述觀音石。
詎未料,
嗣後被告又在不
願意補差價(運載費用、黃繡石數量不足費用)之前
提下,卻強人所難另外變更要求原告全面更換為目前
社區使用之黃繡石磚
云云,如此顯然與雙方前開
合意
之修復方式不同,且亦不合於107年6月13日原證3工程
合約書。
(2)甚至,被告於108年1月份委由謝孟馨律師以台北法院
郵局12號
存證信函片面要求原告簽訂原不屬雙方合意
之「麗寶車道工程協議書」等等,實令原告無法接受
。
(3)原告接獲被告原證4存證信函後,於108年1月16日函覆
被告,請被告通知原告何時得至現場依原證3工程合約
書修復。
(4)被告獲原證5原告之存證信函後,於108年2月19日發文
請原告於10日與被告連絡,並於20日內完成修復,並
要求會從原告
報酬扣除社區保全人員引導車輛費用、
住戶移往他處停車費用及造成一切損失云云。
(5)
嗣後,
兩造於108/03/09在被告社區會議室協商如何修
復(此次會議兩造均有錄音),原告表示欲以更高標
準「精工牌」地磚符合CNS標準作後續修復,但被告一
再要求原告必須重作
而非修復,甚至連當初原告所作
地基「灌漿」部分(事實上並無任何問題)都要求打
掉重作。然
按民法承攬
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原告亦只
有修復一責,並未規定被告得以要求原告重新施作,
而拒絕原告之修復方法,並表示傾向
解除契約云云。
(6)承上,原告一再向被告表示(包括原證5存證信函、10
8/03/09兩造會議)欲修復車道磚破損的部分,惟被告
明確拒絕原告之修復方法,並強人所難要求原告重新
施作。故顯然被告拒絕為協力修復義務。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以
本案前民事調解
聲請狀繕
本通知被告解除聲證1工程合約。
2、環氧樹酯整修工程:此部分工程已完工,見原證7施工與
完工照片。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00元及返還施工押標金支票兩張
1、按民法第507條規定:「(第1項)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
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定作人為之。(第2項)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
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
而生之損害。」經查,關於車道整修工程原告多次請求施
作修復破損道磚,惟遭被告拒絕原告修復方式,甚至要求
原告要拆除重作云云。為此,被告核已拒絕配合原告履行
修繕義務,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書。
2、系爭工程總價43萬元(未稅),含稅則為451,500元,被
告除給付簽約款129,000元之外,其餘款項均尚未給付。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可得
之預期利益報酬322,500元(=000000-000000)。另,
因系爭工程合約書已解除,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下列兩張支
票:車道整修工程施工押標金支票(面額3萬元)、環氧
樹酯整修工程施工押標金支票(面額1萬5千元),如附表
所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322,5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返
還原告附表所示兩張支票。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甲)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顯然逾越兩造契約約定範圍:
1、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即為原證3工程合約書。經查:
(1)原證3工程合約書之報價單均已標明「工程項目」之施
工內容、單位、數量、單價均有約定。但鑑定報告則
違反合約約定內容要求工法必須「基礎未使用3000psi
混凝土施工」惟整份合約內容並未有約定原告必須以
鑑定報告方法施作。再者,
上開報價單說明即已載明
施工方法「舊有高壓磚如有破損龜裂將進行更換,其
餘未破損高壓磚,磚塊拆除後將沾黏於高壓磚背面水
泥塊移除整理,重新黏貼」,而鑑定報告卻違反雙方
合約約定之鑑定基礎,逕提出「基礎未使用3000psi混
凝土施工」之意見,不知何以所據?
(2)其次,查原證3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5.1:乙方(即
原告)應依報價單所列項目,及雙方約定之工法施工
。」;同條「5.2:甲方(被告)發現偷工減料情形,
得立即通知乙方(原告),要求停止改善。」;第6條
約定「6.1:甲方(即被告)得依事實需要,隨時通知
乙方(即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乙方不得拒絕,但得
要求重新約定復工,完工時間。」經查:
a、系爭合約報價單並未記載「基礎用3000psi混凝土
施工」
b、雙方亦無約定必須以「基礎用3000psi混凝土施工
」為施工方法。
c、施工
期間被告監工亦從未反對原告施工方法,亦未
要求原告須變更施工方法為「基礎用3000psi混凝
土施工」。
2、鑑定報告鑑定修復費用(477,680元)竟然比合約約定工
程報酬高(330,000元)來得高,請問這合理嗎?
(1)蓋因,鑑定報告以違反兩造合約約定之內容,要求原
告不以原證3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方法,要求原告從新以
不同方式施作。然而,此已逾越兩造約定之多出工法
、工料、工時,此等成本均不在原系爭合約約定範圍
,豈能責由原告負擔。
(2)再者,就是因為鑑定報告逾越兩造約定,才導致重作
成本(477,680元)竟然比原約定工程報酬來得高(
33萬元,見原證3工程合約書報價),如被告當初係要
求原告以「基礎用3000psi混凝土施工」則應於合約書
中約明,
俟而合約工程報酬亦非為僅為33萬元。
(乙)鑑定報告並未鑑定說明在原告施作前,被告之車道即係以
「基礎用3000psi混凝土施工」:
1、在原告施作前,被告之車道亦未以「基礎用3000psi混凝
土施工」,足見車道之基礎施作工法,並不限於「基礎用
0000psi混凝土」。
2、鑑定報告並未提出任何文獻證明「車道基礎一定至少要基
礎用3000psi混凝土」
(丙)鑑定報告表示系爭合約約定本工程為統包方式,故則需以
「基礎3000psi混凝土施工」云云,實令人不知為何?蓋
查:
1、車道工程施工方式、工法繁多,何以合約約定以統包方式
,即需以「基礎3000psi混凝土施工」。
2、兩造約定施工方法非以「基礎3000psi混凝土施工」,故
系爭工程並非「基礎3000psi混凝土施工」。然而,車道
地面只有局部破損;
倘若鑑定報告所述須以「基礎3000ps
i混凝土施工」為真,則現今系爭工程應是絕大部分面積
破損。
(丁)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不但超出系爭合約之約定,甚至亦存在
下列問題:
1、鑑定報告表示基礎未使用3000psi混凝土施工(見鑑定報
告第4頁倒數第3行),則為何破損範圍只限於車道入口處
?而其他部分車道處卻未見此情形。
2、既然現場狀況是部分車道破損,且鑑定報告表示可局部修
補,亦可達到修補目的(見鑑定報告第5頁第3點),則為
何鑑定報告修復費用估算表(見鑑定報告附件六)與原告
對於系爭工程之報價單(見鑑定報告附件十第6頁)之單
位、數量完全相同,故可知鑑定報告修復費用估算表係以
全部重新施作而為估價,並非採局部修補之估價。
3、修復費用估算表是否有包含破損需更換之地磚?且破損須
修復之面積約40m2,也不是
鑑定人所稱85m2。
4、為何鑑定報告所稱之修復費用(477,680元)竟然比原約
定工程報酬(33萬元)來得高。
5、車道實際上局部應修復之面積為何?
6、局部修復之修復費用估算表應為何?
7、以上開修復估算表為計算基礎,則其車道修復之施工方式
與工法應該是為何?是否在兩造原系爭合約約定範圍?如
不是,多出工方、用料應由誰負擔?
(戊)關於系爭車道整修工程:
1、車道整修工程於107年7月30日完工,被告已將完工報備函
送達管委會,並請於同年8月3日安排驗收。惟在尚未驗收
前,被告即將車道開放通行,致車道高壓磚破損。然在被
告要求修復情形下,原告持服務精神並願將破損磚更換為
與社區目前使用類似60*30、厚度3公分之觀音石,並且願
再退一步忍痛將之前已更換部分,重新鋪換前述觀音石。
詎未料,嗣後被告又在不願意補差價(運載費用、黃繡石
數量不足費用)之前提下,卻強人所難另外變更要求原告
全面更換為目前社區使用之黃繡石磚云云,如此顯然與雙
方前開合意之修復方式不同,且亦不合於107年6月13日原
證3工程合約書---事實上,鑑定報告表示原告使用系爭工
程高壓磚係符合CNS國家法規規定。所以當初被告一直爭
執高壓磚的問題,不讓原告進行修復,也是導致後續大面
積崩壞的原因之一。
2、甚至,被告於108年1月份委由謝孟馨律師以台北法院郵局
12號存證信函片面要求原告簽訂原不屬雙方合意之「麗寶
車道工程協議書」等等,實令原告無法接受。
3、原告接獲被告原證4存證信函後,於108年1月16日函覆被
告,請被告通知原告何時得至現場依原證3工程合約書修
復。
4、被告獲原證5原告之存證信函後,於108年2月19日發文請
原告於10日與被告連絡,並於20日內完成修復,並要求會
從原告報酬扣除社區保全人員引導車輛費用、住戶移往他
處停車費用及造成一切損失云云。
5、嗣後,兩造於108/03/09在被告社區會議室協商如何修復
(此次會議兩造均有錄音),原告表示欲以更高標準「精
工牌」地磚符合CNS標準作後續修復(事實上,鑑定報告
已證明原告所提供之車道磚是符合CNS標準),但被告一
再要求原告必須重作而非修復。然按民法承攬
瑕疵擔保責
任規定,原告亦只有修復一責,並未規定被告得以要求原
告重新施作,而拒絕原告之修復方法(事實上,被告一直
拒絕原告修復才遭致車道磚破損面積變大;鑑定報告也表
示可以局部修復,但被告在原告向
鈞院聲請調解前一直拒
絕原告去為修復),並表示傾向解除契約云云。
6、承上,原告一再向被告表示(包括原證5存證信函、108/0
3/09兩造會議)欲修復車道磚破損的部分,惟被告明確拒
絕原告之修復方法(才導致車道磚破損愈來愈多,此部實
非可以責於原告),並強人所難要求原告重新施作。再者
,事實上鑑定報告也表示可以局部修復,但被告卻在原告
向鈞院聲請調解前一直拒讓原告去為修復,故顯然被告拒
絕為協力修復義務。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
以本案前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被告解除聲證1工程合
約。
(己)環氧樹酯整修工程:此部分工程已完工,見原證7施工與
完工照片。
(庚)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00元及返還起訴書附表所示施工押
標金支票兩張:
1、按民法第507條規定:「(第1項)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
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定作人為之。(第2項)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
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
而生之損害。」經查,關於車道整修工程原告多次請求施
作修復破損道磚,惟遭被告拒絕原告修復方式,甚至要求
原告要拆除重作云云。為此,被告核已拒絕配合原告履行
修繕義務,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書。
2、系爭工程總價43萬元(未稅),含稅則為451,500元,被
告除給付簽約款129,000元之外,其餘款項均尚未給付。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可得
之預期利益報酬322,500元(=000000-000000)。另,
因系爭工程合約書已解除,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下列兩張支
票:車道整修工程施工押標金支票(面額3萬元)、環氧
樹酯整修工程施工押標金支票(面額1萬5千元),如附表
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工程
乃有諸多瑕疵,且尚未完工及驗收,被告依約尚
不負給付完工款及工程尾款之義務:
原告所請求之款項為「完工款」及「驗收款」,依原證3
:工程契約第2條所示之付款條件,完工款與驗收款須分
別於完工後及驗收後,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惟系爭工程
瑕疵眾多,至今尚未達到完工程度,更遑論業經被告驗收
通過,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並無付款義務。
(二)鑑定機關出具鑑定報告前,應先
合意停止訴訟,以免浪費
司法資源: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糾紛起因係因原
告承攬之工程存在諸多瑕疵且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仍拒
絕要以雙方討論合意、有效的工法(即刨除重做)來進行修
補,是被告已聲請保全證據(108年度聲字第107號)(附件1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欲以鑑定機關之鑑定
報告為釐清本件責任歸屬之依據,故被告援依引上開
法律
規定,向原告提出應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完成
前,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又系爭押標金支票因為目前尚在保固期內,故被告無返還
之義務;再者,系爭押標金支票已被被告社區前任副理
侵
占,其涉犯刑事背信罪(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23192號)(附件2:108年度偵字第23192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職
是故目前被告無法返還系爭支
票;再者,被告並無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且系爭
支票亦因已過一年期限無法辦理掛失止付等語。
(四)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乃有嚴重之瑕疵,原告所提供之工作
,不
堪通常使用,且瑕疵重大無法修補,被告早於民國(
下同)108年4月3日即發函解除原證3:工程契約,故被告
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1、依被證2:鑑定報告書第4頁倒數第6行
所載,系爭高壓磚
破裂,不堪使用之原因為「由
聲請人之承包人有關施工之
順序、施工照片等資料經查與營建署施工圖說(或一般車
道磚材料廠商網站之圖說)有所不同,其基礎未使用3000
磅混凝土鋪設而改以水泥沙漿摻七厘石(抗壓強度不足)是
造成車道磚凹陷及破損主要原因……基礎瑕疵說明:…新
舊地坪交接處基礎施作不良,是造成人行道邊車道磚龜裂
破損嚴重主因。」
2、又「本工程為統包方式承作…」原證3:契約第8.1條定有
明文,復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
法律行為之性質
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
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
之物。」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
3、經查,兩造固然未就系爭工法與混凝土之材質為特別約定
,惟依上開契約條款,本件為統包工程,原告為責任施工
,至少要給付符合契約目的而堪使用之工作予被告及以中
等品質的材料施作,依鑑定報告及被證3:現場照片顯示
,系爭車道上所舖設之高壓磚均早已龜裂,顯可茲證明原
告所交付之工作,其品質有嚴重之瑕疵,根本無法為一般
使用。
4、又依被證2:鑑定報告,本件之工程瑕疵為工法錯誤與混
凝土的磅數不夠,若原告要修補瑕疵的話,僅能將已舖設
的高壓磚與混凝土全部打掉、刨除重新施作,可謂瑕疵重
大已無法修補,僅能重新施作。
5、綜上,被告主張本件有重大之瑕疵,且無法修補,僅能重
作,故援引民法第359條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
約,既然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從而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
義務。
(五)
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被告解約不合法,惟本件工程乃
有諸多瑕疵,且尚未完工及驗收,被告依約尚不負給付完
工款及工程尾款之義務: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
承攬
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
,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此由
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明。
2、查,原告所請求之款項為「完工款」及「驗收款」,依原
證3:工程契約第2條所示之付款條件,完工款與驗收款須
分別於完工後及驗收後,被告有給付之義務,惟系爭工程
瑕疵眾多,至今尚未達到完工程度,更遑論業經被告驗收
通過,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並無付款義務。
(六)又系爭押標金支票因為目前尚在保固期內,故被告無返還
之義務;再者,系爭押標金支票已被被告社區前總幹事侵
占,其涉犯刑事背信罪(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23192號)(附件2:108年度偵字第23192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職是故目前被告無法返還系爭支
票;再者,被告並無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且系爭
支票亦因已過一年期限無法辦理掛失止付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
。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
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
50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簽訂之工程
合約書係約定:...驗收及付款-...完工款:甲方
(即被告)應於本工程完工之同時,依工程款總價百分之
40計算,即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整交付乙方(即原告)
。同時乙方開立同額請款收據給甲方。甲方應於收到乙方
完工通知後七日內,派員會同乙方驗收。驗收時如發現缺
失,乙方應儘速配合改善,並於改善完成再次辦理驗收,
直至完成驗收止。工程尾款:甲方應於完成驗收後十五日
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工程尾款,即新臺幣壹拾貳萬
玖仟元整。同時乙方開立同額請款收據給甲方(第2條第2
、3、4項)。...驗收-乙方應製作工程施工前、中、
後之施工照片。雙方同意以照片及報價單內容,作為驗收
基礎(第4條)各等語,此有該合約書影本乙件
在卷可稽
(原證3)。查系爭新作車道車道磚破損、凹陷明顯一望
即知,此有鑑定人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8年7
月18日、8月22日二次會勘照片可稽(鑑定報告書附件十
四第3頁、第5頁、第6頁)。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系爭
工程既未完工,被告自無從驗收。此外,依原告所提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收據、工程合約書、台北郵局第12號存證
信函、台北長安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台北古亭郵局第
195號存證信函、環氧樹酯整修工程完工照片等件,均尚
無從
遽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確已完工,
揆諸首開規定,
原告之主張,
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訴請①被告給付322,50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所示兩張支
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
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9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反訴,核與系爭工程之履行具有牽連關係,合先
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
(一)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反
還價金及給付利息:
1、依鑑定報告書第4頁倒數第6行所載,系爭高壓磚破裂,不
堪使用之原因為「由聲請人之承包人有關施工之順序、施
工照片等資料經查與營建署施工圖說(或一般車道磚材料
廠商網站之圖說)有所不同,其基礎未使用3000磅混凝土
鋪設而改以水泥沙漿摻七厘石(抗壓強度不足)是造成車道
磚凹陷及破損主要原因……基礎瑕疵說明:…新舊地坪交
接處基礎施作不良,是造成人行道邊車道磚龜裂破損嚴重
主因。」
2、又「本工程為統包方式承作…」原證3:契約第8.1條定有
明文,復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
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
之物。」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
3、經查,兩造固然未就系爭工法與混凝土之材質為特別約定
,惟依上開契約條款,本件為統包工程,
反訴被告應為責
任施工,至少要給付符合契約目的而堪使用之工作物予反
訴原告及以中等品質的材料施作,惟依鑑定報告及被證3
: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道上所舖設之高壓磚均早已龜裂
,顯可茲證明原告所交付之工作,其品質有嚴重之瑕疵,
根本無法為一般使用。
4、又依被證2:鑑定報告,本件之工程瑕疵為工法錯誤與混
凝土的磅數不夠,若原告要修補瑕疵的話,僅能將已舖設
的高壓磚與混凝土全部打掉、刨除重新施作,可謂瑕疵重
大已無法修補,僅能重新施作。
5、綜上,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乃有重大之瑕疵,且無法修
補,僅能重作,故援引民法第359條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
求反還價金及給付利息。
6、又依工程合約書第2.1條約定,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
之12萬9000元係屬「簽約款」,係於簽約時即107年6月13
日簽約時所交付,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起息日應由該日起
算。
併予敘明。
(二)次按「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因反訴
被告所施作之上開工程有高壓磚均龜裂之重大瑕疵,嚴重
影響到住戶及出入行人之安危,為維護住戶及行人之人身
安全,反訴原告因此增加「哨車道保全交管」,所生之費
用10萬5000元,故反訴被告特援引前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反原證1),又反訴原告係於108年2月
14日匯出上開費用予保全公司,
是以遲延利息之由同年2
月15日起訴。併予敘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234,000元,其中129,000元自107年6月13日起、其中
105,000元自108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反訴,
洵屬合法,茲分述如下:
1、按「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
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
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
文,復按「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謂反
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
非不得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
(1)本件本反訴當事人相同,僅原、被告地位互換。
(2)本件本反訴均為「簡易程序」,故訴訟種類相同。
(3)本件反訴並非
專屬管轄案件。
(4)本件正、反訴具有牽連關係,蓋本件本訴,原告係以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報酬,而反訴係以系爭承攬契約已解除
,請求返還價金與
損害賠償,因此反訴以本訴之法律關係
已合法解除為前提要件,先決問題,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738號判例意旨,本、反訴具有牽連關係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辯以:
(一)程序部分:本件反訴提起不合程序規定
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經查,本訴是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相當於承
攬報酬之損害,以及請求返還押標金支票。
惟查,本件反
訴請求增加「一哨車道保交管」所生之費用10萬5,000元
云云,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未有相牽連。
(二)實體部分:
1、反訴原告辯稱:反訴被告所提供之工作,不堪通常使用,
且瑕疵重大無法修補,反訴原告早於108/04/03發函解除
,故反訴原告無給付尾款義務…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
之12萬9千元係屬簽約款,係於簽約時即107年6月13日簽
約時所交付,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起息日應由該日起算。
……因反訴被告施作之上開工程有高壓磚龜裂之重大瑕疵
,嚴重影響到住戶及出入行人之安危,為維護住戶及行人
之人身安全,反訴原告因此增加「一哨車道保交管」,所
生之費用10萬5,000元,故反訴原告引用民法第227條第2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5千元云云。惟查:
(1)反訴原告主張解約並非合法
a、反訴原告主張解約條文依據:民法第359條「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民法第495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
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2)經查,本就係屬承攬法律關係,故反訴原告依民法買
賣
一節第359條規定主張解約,並非合法。
(3)次查,民法第495條並非解除權行使之依據,其僅是規
定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得以
另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故不知反訴原告主張解約行
使之法律依據為何?
(4)再者,系爭工程反訴被告從未拒絕修補;反倒是,反
訴原告拒絕承攬人修補。況且,本件工程係屬於土地
上之工作物,按民法第494條規定土地上之工作物,定
作人是不得解約,故反訴原告自不能解約。
(5)另,本件工程發生瑕疵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且該瑕
疵亦非達於「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經查:
a、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前,反訴原告即將車道開放通行
,致車道高壓磚破損,故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b、系爭工程瑕疵並非重大,蓋因現場狀況是部分車道
破損,且鑑定報告表示可局部修補,亦可達到修補
目的(見鑑定報告第5頁第3點)。
c、系爭工程,除本件兩造爭執之車道整修工程外,則
另一工程「環氧樹酯整修工程」反訴原告從未爭執
。
d、系爭雙方爭執有瑕疵之「車道整修工程」,退萬步
言,縱工程有瑕疵,汽車仍可以行走,並不會影響
該車道之使用目的。否則,在找反訴被告修繕前,
則會有任何汽車不能進、出之情形。又,即令有反
訴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反訴原告地室停車場仍川
流不息有車子進進出出,何來有「重大不能達使用
目的」之情形。
(6)系爭工程瑕疵係反訴原告拒絕修補:
a、在反訴原告要求修復情形下,反訴被告持服務精神
願將破損磚更換為與社區目前使用類似60*30、厚
度3公分之觀音石,並且願再退一步忍痛將之前已
更換部分,重新鋪換前述觀音石。詎未料,嗣後反
訴原告又在不願意補差價(運載費用、黃繡石數量
不足費用)之前提下,卻強人所難另外改變要求反
訴被告全面更換為目前社區使用之黃繡石磚云云,
如此顯然與雙方前開合意之修復方式不同,且亦不
合於107年6月13日原證3工程合約書。甚至,反訴
原告於108年1月份委由謝孟馨律師以台北法院郵局
12號存證信函片面要求反訴被告簽訂原不屬雙方合
意之「麗寶車道工程協議書」等等。
b、反訴被告接獲
相對人前開原證4存證信函後,於108
年1月16日函覆反訴原告,請伊通知反訴被告何時
得至現場依原證3工程合約書修復。
c、反訴原告獲原證5反訴被告之存證信函後,於108年
2月19日發文請反訴被告於10日與伊連絡,並於20
日內完成修復,額外要求必須:其一,會從反訴被
告報酬扣除社區保全人員引導車輛費用、住戶移往
他處停車費用及造成一切損失云云。其二,108/03
/09在反訴原告之社區會議室協商如何修復(此次
會議兩造均有錄音),反訴原告無理要求聲請人必
須重作而非修復,甚至連當初聲請人所作地基「灌
漿」部分都要求打掉重作,並拒絕反訴被告之修復
方法。
(7)承上,反訴被告一再向反訴原告表示(包括原證5存證
信函、108/03/09兩造會議)欲修復車道磚破損的部分
,惟遭明確拒絕反訴被告之修復方法,並強難所難要
求重新施作,
猶尚仍將從反訴被告報酬扣除伊所謂損
失。故顯然反訴原告拒絕為協力修復義務。為此,反
訴被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第
1項)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
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第2項)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
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
2、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施作之上開工程有高壓磚龜裂
之重大瑕疵,嚴重影響到住戶及出入行人之安危,為維護
住戶及行人之人身安全,反訴原告因此增加「一哨車道保
交管」,所生之費用10萬5,000元。
(1)反訴被告否認有增加「一哨車道保交管」之事,請舉
證明之。
(2)反訴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有高壓磚龜裂之重大瑕疵,
嚴重影響到住戶及出入行人之安危,請舉證明之。
(3)縱若有設一哨,亦與反訴被告無干。蓋查反訴原告由
地下室出來之車道會經過人行道,車之進出往來會撞
擊行人、小孩、騎腳踏車者,又何況車子是從地下室
斜坡探出車頭來,本來駕駛視角即會看不到行人等,
故原即需設哨交管。
(4)本件原即是反訴原告有高壓磚破裂,故找反訴被告修
繕。倘若反訴原告言之成理「有高壓磚龜裂之重大瑕
疵,嚴重影響到住戶及出入行人之安危」則在被告修
繕前,難道不會有前開情形嗎?難道反訴原告不需設
哨交管嗎?故顯見反訴原告以增加「一哨車道保交管
」請求10萬5千元云云,根本與系爭工程無關。
(5)末者,反訴被告一再要求修繕,但一再遭拒絕,故姑
不論是否需要交管,倘若及早讓反訴被告修繕,根本
即無反訴原告藉口「重大瑕疵(遑論根本無重大瑕疵
)云云,而有需要交管之費用。因此,承攬人本具有
瑕疵修補之權利,故是反訴原告拒絕修補,若果致有
該交管費用,自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甚至,該車道
瑕疵根本是可經承攬人修補而解決,自無民法第227保
第2項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存在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簽約款12萬9000元部分:
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
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系爭工程固有新作車道車道磚破損、凹陷明顯一望即知之
瑕疵,已如前述,惟上開瑕疵並非不能補正,此亦有鑑定
報告書附卷
可憑(第6頁)。此外,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
已依民法第493條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證據,難認反
訴原告已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揆諸
前揭規定,反
訴原告逕解除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簽約款129,000元,
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二)反訴原告請求因此增加「哨車道保全交管」所生之費用10
萬5000元部分:
依反訴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附加內容係
約定:一、工程方式可為兩段式,方便社區車輛進出..
.各等語,此有前揭合約書附加內容影本乙紙在卷可憑(
卷31頁)足見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反訴原告即有哨車道保
全交管之附隨義務,便利反訴被告施工,是反訴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非正當,仍無足取。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227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234,000元,及其中
129,000元自107年6月13日起、其中105,000元自108年2月
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