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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建簡字第 2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與返還支票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興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幼驊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麗寶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厚祥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下午4時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厚祥,此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108年8月5日新北樹工字第1082483980號函附被告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資料在卷可稽,爰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3日以工程總價新台幣(下 同)43萬元(未稅)承攬被告大廈車道汽車出口到大成路 之人行道內高壓磚工程整修(下稱車道整修工程,工程款 33萬元,未稅)及地下一樓停車位555號-571號到車道黑 磚前地面環氧樹酯重鋪整修(下稱環氧樹酯整修工程,工 程款10萬元,未稅)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此有與被 告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可稽。經查: 1、關於車道整修工程: (1)車道整修工程於107年7月30日完工,被告已將完工報 備函送達管委會,並請於同年8月3日安排驗收。惟在 尚未驗收前,被告即將車道開放通行,致車道高壓磚 破損。然在被告要求修復情形下,原告持服務精神並 願將破損磚更換為與社區目前使用類似60*30、厚度3 公分之觀音石,並且願再退一步忍痛將之前已更換部 分,重新鋪換前述觀音石。詎未料,嗣後被告又在不 願意補差價(運載費用、黃繡石數量不足費用)之前 提下,卻強人所難另外變更要求原告全面更換為目前 社區使用之黃繡石磚云云,如此顯然與雙方前開合意 之修復方式不同,且亦不合於107年6月13日原證3工程 合約書。 (2)甚至,被告於108年1月份委由謝孟馨律師以台北法院 郵局12號存證信函片面要求原告簽訂原不屬雙方合意 之「麗寶車道工程協議書」等等,實令原告無法接受 。 (3)原告接獲被告原證4存證信函後,於108年1月16日函覆 被告,請被告通知原告何時得至現場依原證3工程合約 書修復。 (4)被告獲原證5原告之存證信函後,於108年2月19日發文 請原告於10日與被告連絡,並於20日內完成修復,並 要求會從原告報酬扣除社區保全人員引導車輛費用、 住戶移往他處停車費用及造成一切損失云云。 (5)嗣後,兩造於108/03/09在被告社區會議室協商如何修 復(此次會議兩造均有錄音),原告表示欲以更高標 準「精工牌」地磚符合CNS標準作後續修復,但被告一 再要求原告必須重作而非修復,甚至連當初原告所作 地基「灌漿」部分(事實上並無任何問題)都要求打 掉重作。然按民法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原告亦只 有修復一責,並未規定被告得以要求原告重新施作, 而拒絕原告之修復方法,並表示傾向解除契約云云。 (6)承上,原告一再向被告表示(包括原證5存證信函、10 8/03/09兩造會議)欲修復車道磚破損的部分,惟被告 明確拒絕原告之修復方法,並強人所難要求原告重新 施作。故顯然被告拒絕為協力修復義務。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以本案前民事調解聲請狀繕 本通知被告解除聲證1工程合約。 2、環氧樹酯整修工程:此部分工程已完工,見原證7施工與 完工照片。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00元及返還施工押標金支票兩張 1、按民法第507條規定:「(第1項)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 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定作人為之。(第2項)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 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 而生之損害。」經查,關於車道整修工程原告多次請求施 作修復破損道磚,惟遭被告拒絕原告修復方式,甚至要求 原告要拆除重作云云。為此,被告核已拒絕配合原告履行 修繕義務,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書。 2、系爭工程總價43萬元(未稅),含稅則為451,500元,被 告除給付簽約款129,000元之外,其餘款項均尚未給付。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可得 之預期利益報酬322,500元(=000000-000000)。另, 因系爭工程合約書已解除,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下列兩張支 票:車道整修工程施工押標金支票(面額3萬元)、環氧 樹酯整修工程施工押標金支票(面額1萬5千元),如附表 所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322,5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返 還原告附表所示兩張支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顯然逾越兩造契約約定範圍: 1、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即為原證3工程合約書。經查: (1)原證3工程合約書之報價單均已標明「工程項目」之施 工內容、單位、數量、單價均有約定。但鑑定報告則 違反合約約定內容要求工法必須「基礎未使用3000psi 混凝土施工」惟整份合約內容並未有約定原告必須以 鑑定報告方法施作。再者,上開報價單說明即已載明 施工方法「舊有高壓磚如有破損龜裂將進行更換,其 餘未破損高壓磚,磚塊拆除後將沾黏於高壓磚背面水 泥塊移除整理,重新黏貼」,而鑑定報告卻違反雙方 合約約定之鑑定基礎,逕提出「基礎未使用3000psi混 凝土施工」之意見,不知何以所據? (2)其次,查原證3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5.1:乙方(即 原告)應依報價單所列項目,及雙方約定之工法施工 。」;同條「5.2:甲方(被告)發現偷工減料情形, 得立即通知乙方(原告),要求停止改善。」;第6條 約定「6.1:甲方(即被告)得依事實需要,隨時通知 乙方(即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乙方不得拒絕,但得 要求重新約定復工,完工時間。」經查: a、系爭合約報價單並未記載「基礎用3000psi混凝土 施工」 b、雙方亦無約定必須以「基礎用3000psi混凝土施工 」為施工方法。 c、施工期間被告監工亦從未反對原告施工方法,亦未 要求原告須變更施工方法為「基礎用3000psi混凝 土施工」。 2、鑑定報告鑑定修復費用(477,680元)竟然比合約約定工 程報酬高(330,000元)來得高,請問這合理嗎? (1)蓋因,鑑定報告以違反兩造合約約定之內容,要求原 告不以原證3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方法,要求原告從新以 不同方式施作。然而,此已逾越兩造約定之多出工法 、工料、工時,此等成本均不在原系爭合約約定範圍 ,豈能責由原告負擔。 (2)再者,就是因為鑑定報告逾越兩造約定,才導致重作 成本(477,680元)竟然比原約定工程報酬來得高( 33萬元,見原證3工程合約書報價),如被告當初係要 求原告以「基礎用3000psi混凝土施工」則應於合約書 中約明,俟而合約工程報酬亦非為僅為33萬元。 (乙)鑑定報告並未鑑定說明在原告施作前,被告之車道即係以 「基礎用3000psi混凝土施工」: 1、在原告施作前,被告之車道亦未以「基礎用3000psi混凝 土施工」,足見車道之基礎施作工法,並不限於「基礎用 0000psi混凝土」。 2、鑑定報告並未提出任何文獻證明「車道基礎一定至少要基 礎用3000psi混凝土」 (丙)鑑定報告表示系爭合約約定本工程為統包方式,故則需以 「基礎3000psi混凝土施工」云云,實令人不知為何?蓋 查: 1、車道工程施工方式、工法繁多,何以合約約定以統包方式 ,即需以「基礎3000psi混凝土施工」。 2、兩造約定施工方法非以「基礎3000psi混凝土施工」,故 系爭工程並非「基礎3000psi混凝土施工」。然而,車道 地面只有局部破損;倘若鑑定報告所述須以「基礎3000ps i混凝土施工」為真,則現今系爭工程應是絕大部分面積 破損。 (丁)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不但超出系爭合約之約定,甚至亦存在 下列問題: 1、鑑定報告表示基礎未使用3000psi混凝土施工(見鑑定報 告第4頁倒數第3行),則為何破損範圍只限於車道入口處 ?而其他部分車道處卻未見此情形。 2、既然現場狀況是部分車道破損,且鑑定報告表示可局部修 補,亦可達到修補目的(見鑑定報告第5頁第3點),則為 何鑑定報告修復費用估算表(見鑑定報告附件六)與原告 對於系爭工程之報價單(見鑑定報告附件十第6頁)之單 位、數量完全相同,故可知鑑定報告修復費用估算表係以 全部重新施作而為估價,並非採局部修補之估價。 3、修復費用估算表是否有包含破損需更換之地磚?且破損須 修復之面積約40m2,也不是鑑定人所稱85m2。 4、為何鑑定報告所稱之修復費用(477,680元)竟然比原約 定工程報酬(33萬元)來得高。 5、車道實際上局部應修復之面積為何? 6、局部修復之修復費用估算表應為何? 7、以上開修復估算表為計算基礎,則其車道修復之施工方式 與工法應該是為何?是否在兩造原系爭合約約定範圍?如 不是,多出工方、用料應由誰負擔? (戊)關於系爭車道整修工程: 1、車道整修工程於107年7月30日完工,被告已將完工報備函 送達管委會,並請於同年8月3日安排驗收。惟在尚未驗收 前,被告即將車道開放通行,致車道高壓磚破損。然在被 告要求修復情形下,原告持服務精神並願將破損磚更換為 與社區目前使用類似60*30、厚度3公分之觀音石,並且願 再退一步忍痛將之前已更換部分,重新鋪換前述觀音石。 詎未料,嗣後被告又在不願意補差價(運載費用、黃繡石 數量不足費用)之前提下,卻強人所難另外變更要求原告 全面更換為目前社區使用之黃繡石磚云云,如此顯然與雙 方前開合意之修復方式不同,且亦不合於107年6月13日原 證3工程合約書---事實上,鑑定報告表示原告使用系爭工 程高壓磚係符合CNS國家法規規定。所以當初被告一直爭 執高壓磚的問題,不讓原告進行修復,也是導致後續大面 積崩壞的原因之一。 2、甚至,被告於108年1月份委由謝孟馨律師以台北法院郵局 12號存證信函片面要求原告簽訂原不屬雙方合意之「麗寶 車道工程協議書」等等,實令原告無法接受。 3、原告接獲被告原證4存證信函後,於108年1月16日函覆被 告,請被告通知原告何時得至現場依原證3工程合約書修 復。 4、被告獲原證5原告之存證信函後,於108年2月19日發文請 原告於10日與被告連絡,並於20日內完成修復,並要求會 從原告報酬扣除社區保全人員引導車輛費用、住戶移往他 處停車費用及造成一切損失云云。 5、嗣後,兩造於108/03/09在被告社區會議室協商如何修復 (此次會議兩造均有錄音),原告表示欲以更高標準「精 工牌」地磚符合CNS標準作後續修復(事實上,鑑定報告 已證明原告所提供之車道磚是符合CNS標準),但被告一 再要求原告必須重作而非修復。然按民法承攬瑕疵擔保責 任規定,原告亦只有修復一責,並未規定被告得以要求原 告重新施作,而拒絕原告之修復方法(事實上,被告一直 拒絕原告修復才遭致車道磚破損面積變大;鑑定報告也表 示可以局部修復,但被告在原告向鈞院聲請調解前一直拒 絕原告去為修復),並表示傾向解除契約云云。 6、承上,原告一再向被告表示(包括原證5存證信函、108/0 3/09兩造會議)欲修復車道磚破損的部分,惟被告明確拒 絕原告之修復方法(才導致車道磚破損愈來愈多,此部實 非可以責於原告),並強人所難要求原告重新施作。再者 ,事實上鑑定報告也表示可以局部修復,但被告卻在原告 向鈞院聲請調解前一直拒讓原告去為修復,故顯然被告拒 絕為協力修復義務。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 以本案前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被告解除聲證1工程合 約。 (己)環氧樹酯整修工程:此部分工程已完工,見原證7施工與 完工照片。 (庚)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00元及返還起訴書附表所示施工押 標金支票兩張: 1、按民法第507條規定:「(第1項)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 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定作人為之。(第2項)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 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 而生之損害。」經查,關於車道整修工程原告多次請求施 作修復破損道磚,惟遭被告拒絕原告修復方式,甚至要求 原告要拆除重作云云。為此,被告核已拒絕配合原告履行 修繕義務,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書。 2、系爭工程總價43萬元(未稅),含稅則為451,500元,被 告除給付簽約款129,000元之外,其餘款項均尚未給付。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可得 之預期利益報酬322,500元(=000000-000000)。另, 因系爭工程合約書已解除,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下列兩張支 票:車道整修工程施工押標金支票(面額3萬元)、環氧 樹酯整修工程施工押標金支票(面額1萬5千元),如附表 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工程乃有諸多瑕疵,且尚未完工及驗收,被告依約尚 不負給付完工款及工程尾款之義務: 原告所請求之款項為「完工款」及「驗收款」,依原證3 :工程契約第2條所示之付款條件,完工款與驗收款須分 別於完工後及驗收後,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惟系爭工程 瑕疵眾多,至今尚未達到完工程度,更遑論業經被告驗收 通過,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並無付款義務。 (二)鑑定機關出具鑑定報告前,應先合意停止訴訟,以免浪費 司法資源: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糾紛起因係因原 告承攬之工程存在諸多瑕疵且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仍拒 絕要以雙方討論合意、有效的工法(即刨除重做)來進行修 補,是被告已聲請保全證據(108年度聲字第107號)(附件1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欲以鑑定機關之鑑定 報告為釐清本件責任歸屬之依據,故被告援依引上開法律 規定,向原告提出應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完成 前,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又系爭押標金支票因為目前尚在保固期內,故被告無返還 之義務;再者,系爭押標金支票已被被告社區前任副理侵 占,其涉犯刑事背信罪(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23192號)(附件2:108年度偵字第23192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職是故目前被告無法返還系爭支 票;再者,被告並無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且系爭 支票亦因已過一年期限無法辦理掛失止付等語。 (四)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乃有嚴重之瑕疵,原告所提供之工作 ,不堪通常使用,且瑕疵重大無法修補,被告早於民國( 下同)108年4月3日即發函解除原證3:工程契約,故被告 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1、依被證2:鑑定報告書第4頁倒數第6行所載,系爭高壓磚 破裂,不堪使用之原因為「由聲請人之承包人有關施工之 順序、施工照片等資料經查與營建署施工圖說(或一般車 道磚材料廠商網站之圖說)有所不同,其基礎未使用3000 磅混凝土鋪設而改以水泥沙漿摻七厘石(抗壓強度不足)是 造成車道磚凹陷及破損主要原因……基礎瑕疵說明:…新 舊地坪交接處基礎施作不良,是造成人行道邊車道磚龜裂 破損嚴重主因。」 2、又「本工程為統包方式承作…」原證3:契約第8.1條定有 明文,復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 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 之物。」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 3、經查,兩造固然未就系爭工法與混凝土之材質為特別約定 ,惟依上開契約條款,本件為統包工程,原告為責任施工 ,至少要給付符合契約目的而堪使用之工作予被告及以中 等品質的材料施作,依鑑定報告及被證3:現場照片顯示 ,系爭車道上所舖設之高壓磚均早已龜裂,顯可茲證明原 告所交付之工作,其品質有嚴重之瑕疵,根本無法為一般 使用。 4、又依被證2:鑑定報告,本件之工程瑕疵為工法錯誤與混 凝土的磅數不夠,若原告要修補瑕疵的話,僅能將已舖設 的高壓磚與混凝土全部打掉、刨除重新施作,可謂瑕疵重 大已無法修補,僅能重新施作。 5、綜上,被告主張本件有重大之瑕疵,且無法修補,僅能重 作,故援引民法第359條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 約,既然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從而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 義務。 (五)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被告解約不合法,惟本件工程乃 有諸多瑕疵,且尚未完工及驗收,被告依約尚不負給付完 工款及工程尾款之義務: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承攬 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 ,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此由 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明。 2、查,原告所請求之款項為「完工款」及「驗收款」,依原 證3:工程契約第2條所示之付款條件,完工款與驗收款須 分別於完工後及驗收後,被告有給付之義務,惟系爭工程 瑕疵眾多,至今尚未達到完工程度,更遑論業經被告驗收 通過,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並無付款義務。 (六)又系爭押標金支票因為目前尚在保固期內,故被告無返還 之義務;再者,系爭押標金支票已被被告社區前總幹事侵 占,其涉犯刑事背信罪(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23192號)(附件2:108年度偵字第23192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職是故目前被告無法返還系爭支 票;再者,被告並無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且系爭 支票亦因已過一年期限無法辦理掛失止付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 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 50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簽訂之工程 合約書係約定:...驗收及付款-...完工款:甲方 (即被告)應於本工程完工之同時,依工程款總價百分之 40計算,即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整交付乙方(即原告) 。同時乙方開立同額請款收據給甲方。甲方應於收到乙方 完工通知後七日內,派員會同乙方驗收。驗收時如發現缺 失,乙方應儘速配合改善,並於改善完成再次辦理驗收, 直至完成驗收止。工程尾款:甲方應於完成驗收後十五日 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工程尾款,即新臺幣壹拾貳萬 玖仟元整。同時乙方開立同額請款收據給甲方(第2條第2 、3、4項)。...驗收-乙方應製作工程施工前、中、 後之施工照片。雙方同意以照片及報價單內容,作為驗收 基礎(第4條)各等語,此有該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 (原證3)。查系爭新作車道車道磚破損、凹陷明顯一望 即知,此有鑑定人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8年7 月18日、8月22日二次會勘照片可稽(鑑定報告書附件十 四第3頁、第5頁、第6頁)。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系爭 工程既未完工,被告自無從驗收。此外,依原告所提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收據、工程合約書、台北郵局第12號存證 信函、台北長安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台北古亭郵局第 195號存證信函、環氧樹酯整修工程完工照片等件,均尚 無從遽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確已完工,揆諸首開規定, 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訴請①被告給付322,50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所示兩張支 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9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反訴,核與系爭工程之履行具有牽連關係,合先 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 (一)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反 還價金及給付利息: 1、依鑑定報告書第4頁倒數第6行所載,系爭高壓磚破裂,不 堪使用之原因為「由聲請人之承包人有關施工之順序、施 工照片等資料經查與營建署施工圖說(或一般車道磚材料 廠商網站之圖說)有所不同,其基礎未使用3000磅混凝土 鋪設而改以水泥沙漿摻七厘石(抗壓強度不足)是造成車道 磚凹陷及破損主要原因……基礎瑕疵說明:…新舊地坪交 接處基礎施作不良,是造成人行道邊車道磚龜裂破損嚴重 主因。」 2、又「本工程為統包方式承作…」原證3:契約第8.1條定有 明文,復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 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 之物。」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 3、經查,兩造固然未就系爭工法與混凝土之材質為特別約定 ,惟依上開契約條款,本件為統包工程,反訴被告應為責 任施工,至少要給付符合契約目的而堪使用之工作物予反 訴原告及以中等品質的材料施作,惟依鑑定報告及被證3 :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道上所舖設之高壓磚均早已龜裂 ,顯可茲證明原告所交付之工作,其品質有嚴重之瑕疵, 根本無法為一般使用。 4、又依被證2:鑑定報告,本件之工程瑕疵為工法錯誤與混 凝土的磅數不夠,若原告要修補瑕疵的話,僅能將已舖設 的高壓磚與混凝土全部打掉、刨除重新施作,可謂瑕疵重 大已無法修補,僅能重新施作。 5、綜上,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乃有重大之瑕疵,且無法修 補,僅能重作,故援引民法第359條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 求反還價金及給付利息。 6、又依工程合約書第2.1條約定,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 之12萬9000元係屬「簽約款」,係於簽約時即107年6月13 日簽約時所交付,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起息日應由該日起 算。併予敘明。 (二)次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因反訴 被告所施作之上開工程有高壓磚均龜裂之重大瑕疵,嚴重 影響到住戶及出入行人之安危,為維護住戶及行人之人身 安全,反訴原告因此增加「哨車道保全交管」,所生之費 用10萬5000元,故反訴被告特援引前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反原證1),又反訴原告係於108年2月 14日匯出上開費用予保全公司,是以遲延利息之由同年2 月15日起訴。併予敘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234,000元,其中129,000元自107年6月13日起、其中 105,000元自108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反訴,洵屬合法,茲分述如下: 1、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 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 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 文,復按「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謂反 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 (1)本件本反訴當事人相同,僅原、被告地位互換。 (2)本件本反訴均為「簡易程序」,故訴訟種類相同。 (3)本件反訴並非專屬管轄案件。 (4)本件正、反訴具有牽連關係,蓋本件本訴,原告係以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報酬,而反訴係以系爭承攬契約已解除 ,請求返還價金與損害賠償,因此反訴以本訴之法律關係 已合法解除為前提要件,先決問題,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738號判例意旨,本、反訴具有牽連關係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辯以: (一)程序部分:本件反訴提起不合程序規定 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經查,本訴是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相當於承 攬報酬之損害,以及請求返還押標金支票。惟查,本件反 訴請求增加「一哨車道保交管」所生之費用10萬5,000元 云云,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未有相牽連。 (二)實體部分: 1、反訴原告辯稱:反訴被告所提供之工作,不堪通常使用, 且瑕疵重大無法修補,反訴原告早於108/04/03發函解除 ,故反訴原告無給付尾款義務…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 之12萬9千元係屬簽約款,係於簽約時即107年6月13日簽 約時所交付,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起息日應由該日起算。 ……因反訴被告施作之上開工程有高壓磚龜裂之重大瑕疵 ,嚴重影響到住戶及出入行人之安危,為維護住戶及行人 之人身安全,反訴原告因此增加「一哨車道保交管」,所 生之費用10萬5,000元,故反訴原告引用民法第227條第2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5千元云云。惟查: (1)反訴原告主張解約並非合法 a、反訴原告主張解約條文依據:民法第359條「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民法第495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 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2)經查,本就係屬承攬法律關係,故反訴原告依民法買 賣一節第359條規定主張解約,並非合法。 (3)次查,民法第495條並非解除權行使之依據,其僅是規 定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得以 另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故不知反訴原告主張解約行 使之法律依據為何? (4)再者,系爭工程反訴被告從未拒絕修補;反倒是,反 訴原告拒絕承攬人修補。況且,本件工程係屬於土地 上之工作物,按民法第494條規定土地上之工作物,定 作人是不得解約,故反訴原告自不能解約。 (5)另,本件工程發生瑕疵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且該瑕 疵亦非達於「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經查: a、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前,反訴原告即將車道開放通行 ,致車道高壓磚破損,故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b、系爭工程瑕疵並非重大,蓋因現場狀況是部分車道 破損,且鑑定報告表示可局部修補,亦可達到修補 目的(見鑑定報告第5頁第3點)。 c、系爭工程,除本件兩造爭執之車道整修工程外,則 另一工程「環氧樹酯整修工程」反訴原告從未爭執 。 d、系爭雙方爭執有瑕疵之「車道整修工程」,退萬步 言,縱工程有瑕疵,汽車仍可以行走,並不會影響 該車道之使用目的。否則,在找反訴被告修繕前, 則會有任何汽車不能進、出之情形。又,即令有反 訴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反訴原告地室停車場仍川 流不息有車子進進出出,何來有「重大不能達使用 目的」之情形。 (6)系爭工程瑕疵係反訴原告拒絕修補: a、在反訴原告要求修復情形下,反訴被告持服務精神 願將破損磚更換為與社區目前使用類似60*30、厚 度3公分之觀音石,並且願再退一步忍痛將之前已 更換部分,重新鋪換前述觀音石。詎未料,嗣後反 訴原告又在不願意補差價(運載費用、黃繡石數量 不足費用)之前提下,卻強人所難另外改變要求反 訴被告全面更換為目前社區使用之黃繡石磚云云, 如此顯然與雙方前開合意之修復方式不同,且亦不 合於107年6月13日原證3工程合約書。甚至,反訴 原告於108年1月份委由謝孟馨律師以台北法院郵局 12號存證信函片面要求反訴被告簽訂原不屬雙方合 意之「麗寶車道工程協議書」等等。 b、反訴被告接獲相對人前開原證4存證信函後,於108 年1月16日函覆反訴原告,請伊通知反訴被告何時 得至現場依原證3工程合約書修復。 c、反訴原告獲原證5反訴被告之存證信函後,於108年 2月19日發文請反訴被告於10日與伊連絡,並於20 日內完成修復,額外要求必須:其一,會從反訴被 告報酬扣除社區保全人員引導車輛費用、住戶移往 他處停車費用及造成一切損失云云。其二,108/03 /09在反訴原告之社區會議室協商如何修復(此次 會議兩造均有錄音),反訴原告無理要求聲請人必 須重作而非修復,甚至連當初聲請人所作地基「灌 漿」部分都要求打掉重作,並拒絕反訴被告之修復 方法。 (7)承上,反訴被告一再向反訴原告表示(包括原證5存證 信函、108/03/09兩造會議)欲修復車道磚破損的部分 ,惟遭明確拒絕反訴被告之修復方法,並強難所難要 求重新施作,猶尚仍將從反訴被告報酬扣除伊所謂損 失。故顯然反訴原告拒絕為協力修復義務。為此,反 訴被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第 1項)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 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第2項)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 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 2、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施作之上開工程有高壓磚龜裂 之重大瑕疵,嚴重影響到住戶及出入行人之安危,為維護 住戶及行人之人身安全,反訴原告因此增加「一哨車道保 交管」,所生之費用10萬5,000元。 (1)反訴被告否認有增加「一哨車道保交管」之事,請舉 證明之。 (2)反訴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有高壓磚龜裂之重大瑕疵, 嚴重影響到住戶及出入行人之安危,請舉證明之。 (3)縱若有設一哨,亦與反訴被告無干。蓋查反訴原告由 地下室出來之車道會經過人行道,車之進出往來會撞 擊行人、小孩、騎腳踏車者,又何況車子是從地下室 斜坡探出車頭來,本來駕駛視角即會看不到行人等, 故原即需設哨交管。 (4)本件原即是反訴原告有高壓磚破裂,故找反訴被告修 繕。倘若反訴原告言之成理「有高壓磚龜裂之重大瑕 疵,嚴重影響到住戶及出入行人之安危」則在被告修 繕前,難道不會有前開情形嗎?難道反訴原告不需設 哨交管嗎?故顯見反訴原告以增加「一哨車道保交管 」請求10萬5千元云云,根本與系爭工程無關。 (5)末者,反訴被告一再要求修繕,但一再遭拒絕,故姑 不論是否需要交管,倘若及早讓反訴被告修繕,根本 即無反訴原告藉口「重大瑕疵(遑論根本無重大瑕疵 )云云,而有需要交管之費用。因此,承攬人本具有 瑕疵修補之權利,故是反訴原告拒絕修補,若果致有 該交管費用,自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甚至,該車道 瑕疵根本是可經承攬人修補而解決,自無民法第227保 第2項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存在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簽約款12萬9000元部分: 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 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系爭工程固有新作車道車道磚破損、凹陷明顯一望即知之 瑕疵,已如前述,惟上開瑕疵並非不能補正,此亦有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憑(第6頁)。此外,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 已依民法第493條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證據,難認反 訴原告已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揆諸前揭規定,反 訴原告逕解除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簽約款129,000元, 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二)反訴原告請求因此增加「哨車道保全交管」所生之費用10 萬5000元部分: 依反訴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附加內容係 約定:一、工程方式可為兩段式,方便社區車輛進出.. .各等語,此有前揭合約書附加內容影本乙紙在卷可憑( 卷31頁)足見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反訴原告即有哨車道保 全交管之附隨義務,便利反訴被告施工,是反訴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非正當,仍無足取。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227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234,000元,及其中 129,000元自107年6月13日起、其中105,000元自108年2月 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