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24號
原 告 橄欖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慧云
原 告 李俊明即銘鋼工程行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
律師
被 告 周品樺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橄欖樹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俊明即銘鋼工程行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肆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橄欖樹公司「木作工程」、銘鋼工程行「油漆工程」:按
被告周品樺為設計師,為座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巷○○號7樓」之建物,統籌進行室內設計裝潢及施
作工程,於該工地泥作工程完成,被告周品樺以
承攬定作
人身份委託原告「橄欖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橄欖樹
公司」)與「銘鋼工程行即李俊明」(下稱「銘鋼工程行
」)(附件1:經濟部登記資料)進行「木作」與「油漆」
之裝修工程:
1、橄欖樹公司「木作工程」:為配合被告緊急趕工施作要求
,原告橄欖樹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底即進場勘查及開始
施工,因施工
期間配合設計變動,於108年1月22日經雙方
同意工程報價(NTD643,620)(含第1次增加),原告橄
欖樹公司調配多名師傅,日夜趕工於108年1月31日完工,
農曆年後被告前去現場檢視,原告橄欖樹公司再配合進行
第2次增加工程(裝飾板加厚等)(NTD146,000),於108年
3月14日完工。本來被告預定『後續追加廚房衛浴工程:2
間衛浴設備(馬桶臉盆浴櫃五金)、廚具台面修改、廚房
牆面玻璃、燈具磁磚、全部天花板變更、冷氣排水牽管、
泥做貼磚、木做變更、油漆增加工程(含整棟樓梯間)、
頂樓防水』等,
詎被告與工地屋主「陳麗如」於民國108
年3月初發生款項爭執,被告
乃透露該案工地屋主乃其朋
友「陳麗如」,前因與承攬之設計公司發生糾紛而工程停
擺,故乃由被告出面為承攬定作人再發包施作工程,108
年3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橄欖樹公司因屋主「陳麗如」對
前述「後續追加廚房衛浴工程」預算有意見,建議原告橄
欖樹公司停工結算工程款。108年3月14日被告又通知原告
橄欖樹公司『屋主「耍無賴不願意支付工程追加的錢,還
要求在月底前完成!因為談判破局,現在,屋主要求在「
星期日」之前,要把所有「私人工具」搬走!她說要自己
找人處理!』,原告橄欖樹公司無奈乃於「星期日」即3
月17日將工具撤場搬走,因被告與屋主紛爭激烈,原告橄
欖樹公司未曾報價及承接「後續追加廚房衛浴工程」。原
告橄欖樹公司因於3月14日即已趕工完成第2次增加工程(
裝飾板加厚等),
兩造遂於108年3月17日撤場當日結算積
欠工程款,此有被告與原告橄欖樹公司兩造
親簽之「木作
工程」結算單
可稽,被告尚積欠原告橄欖樹公司壹拾捌萬
元玖仟陸佰貳拾元(NTD 189,620)。
2、銘鋼工程行「油漆工程」:原告銘鋼工程行「油漆工程」
於108年2月14日報價(NTD 298,690)於108年2月15日進
場施作,108年3月4日至3月7日階段收尾,本預計被告要
「後續追加工程:地板上防水保護漆工程」,但如前述因
被告與屋主紛爭,原告銘鋼工程行配合將工具撤場搬走,
亦未再承接,因係橄欖樹公司介紹承作,同受被告撤場通
知,乃偕同橄欖樹公司與被告結算,兩造遂同於108年3月
17日撤場當日結算積欠工程款,以項目已施工完成部份結
算、另刪除「公共梯間刷新」尚未施作項目,此有被告與
原告銘鋼工程行兩造親簽之「油漆工程」結算單可稽,被
告尚積欠原告壹拾參萬元玖仟玖佰肆拾肆元(NTD139,944
)。
3、原告已完成工程,被告積欠餘款如下「積欠工程款統計附
表」:
┌─┬───┬────┬────┬───────┬─────┐
│ │廠商 │工程項目│工程總價│已付款 │欠款 │
│ │ │ │ │ │ │
├─┼───┼────┼────┼───────┼─────┤
│1 │橄欖樹│木作工程│789,620 │108年1月8日 │189,620元 │
│ │ │ │元 │100,000元 │ │
│ │ │ │ │108年1月25日 │ │
│ │ │ │ │100,000元 │ │
│ │ │ │ │108年1月31日 │ │
│ │ │ │ │400,000元 │ │
├─┼───┼────┼────┼───────┼─────┤
│2 │銘鋼 │油漆工程│298,690 │108年2月19日 │139,944元 │
│ │ │ │元 │70,000元 │ │
│ │ │ │ │108年3月8日 │ │
│ │ │ │ │60,000元 │ │
└─┴───┴────┴────┴───────┴─────┘
(二)
經查,原告施作工程完成項目及工程報價、積欠款項數額
,兩造業於108年3月17日撤場當日結算且載明積欠工程款
,
系爭工程業依被告
指示交付屋主使用,
堪認系爭工程應
已完工及同意系爭工程終結與交付。被告無法爭執,被告
身為承攬合約簽約人,自須依法負責,被告積欠工程餘款
,
洵屬明確!原告前曾優惠減價發函催款,然被告竟委發
律師函「推稱未介入參與、應向屋主陳麗如主張」
云云!
查被告與屋主「陳麗如」之間「預算款項內部爭執」乃屬
其2人間委任關係,本與原告
無涉,原告承攬所生之
法律
關係,應僅能向締約承攬之當事人即被告主張,被告所辯
洵無可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積欠工程餘款有前述親簽之「工程款結算單」、
「LINE
記錄」、「工程欠款
存證信函」等可稽,
上開事證
明確,被告對此亦無法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起訴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謹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狀請
鈞院賜
為判決如起訴聲明,以維權益法制等語。
三、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提出經濟部登記資料、LINE紀錄
、報價單、橄欖樹公司木作工程結算單、銘鋼工程行油漆工
程結算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橄欖樹工
程有限公司189,6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6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俊明即銘鋼工程行139,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