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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建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26號 原   告 佐品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玲 被   告 探索戶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間與被告簽訂設計承攬契 約,約定原告為被告之Marmot+KUHL 公館店(下稱系爭店面 )進行室內、戶外景觀及招牌之設計,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24萬元,並於合約簽訂時支付百分之三十,於平面規 劃圖面確認後支付百分之五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則於圖面製 作完成後付訖(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業依約完成全部 設計工作,並於107 年10月12日交付所有製作完成之圖面予 被告,被告僅支付頭期款72,000元,第二期、第三期款項 合計168,000 元未給付,為此,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 元,及自 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設計之圖面依約應經被告認可同意,本件 圖面兩造尚處討論之階段,被告當可拒絕給付報酬;又原告 未依約提供竣工驗收服務,復未提供正確之燈具配置圖,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全部之設計費用;另系爭店面室內面積僅28 .28 坪,原告以30坪計價,即屬浮報設計費用;至原告請求 戶外景觀與招牌設計費用8 萬元部分,惟戶外招牌為被告員 工周玥玫所設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收取招牌設計費用;再 者,原告提供之燈具配置圖、天花平面配置圖及天花電器迴 路配置圖設計嚴重錯誤,致系爭店面於107 年11月13至14日 拆除全部燈具軌道進行二次施工,開幕日期因而遲延超過1 個月並停業3 日,被告受有304,591 元之損失。是本件原告 固有提出平面規劃圖及立面設計圖,然有諸多不符合被告需 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168,000 元,即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8 月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 為系爭房店面為室內、戶外景觀及招牌之設計,承攬報酬為 24萬元,被告已支付頭期款72,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室 內設計報價單、存證信函影本乙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業已完成全部之設計工作,被告 依約應給付剩餘款項168,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之 設計工作?㈡倘原告完成系爭承攬之設計工作,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之設計工作?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以,如承攬人已完成一定之工作者,定作人即有 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2.查參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完成系爭店面之室內、戶 外景觀及招牌之設計,關於付款期程,契約第2 條第3 項則 約定:「合約簽訂時請先支付總款項的30% ,平面規劃圖面 確認後請先支付50% 總款項,圖面製作完成後再支付20% 尾 款」,而原告於107 年9 月17日業已完成平面規劃圖之繪製 ,有107 年9 月17平面規劃圖存卷可稽原告於107 年10 月12日亦完成全套之施工圖,並將設計方案、外觀設計方案 、施工圖、室內裝修標單等件之PDF 檔案寄予被告法定代理 人,此有107 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列印本可稽,復被告就原 告確有寄送上開電子檔案並不爭執,並表示除室外景觀部分 因大樓管委會不同意而未施作外,其餘大致均按原告所提出 之設計圖施作等語(見本院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既按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說進行施工,堪認被告就 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內容業確認符合其需求無訛,是原告主張 其於107 年10月12日即完成系爭店面之室內、戶外景觀及招 牌設計工作,自屬有據。 ㈡倘原告完成系爭承攬之設計工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室內設計費部分: 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室內設計」費用為每坪5,000 元,系 爭店面約30坪,價格共計15萬元,並於備註欄載明「面積為 暫估,於現場實測放圖後調整」;而「戶外景觀招牌設計」 費用則為8 萬元,設計內容則為「戶外陽台+騎樓廊道+外 牆招牌設計」,上開合計23萬元,另被告需負擔5%之營業稅 等情,有系爭承攬契約可參。又系爭店面室內長11公尺、寬 8.5 公尺,面積總計93.5平方公尺(計算式:11公尺×8.5 公尺=93.5平方公尺),為28.28 坪(計算式:93.5×0.30 25=28.28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拾五入,下同)等節,有平 面規劃圖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室 內設計費用應按實測放圖而調整,是此部分費用於依實際坪 數計價後應為141,400 元(計算式:28.28 坪×5,000 元= 141,400 元);至原告主張於被告委託設計時已說明除上開 室內面積外,陽台2.7 坪、入口廊道2.9 坪,合計34.3坪均 屬室內設計之範圍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復參以系爭承 攬契約業載明「戶外景觀招牌設計」之設計內容為「戶外陽 台+騎樓廊道+外牆招牌設計」,即就室內部分之設計費用 及戶外之陽台、騎樓廊道、招牌部分設計費用為明確之區分 ,又原告未就兩造有上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 原告就「室內設計」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1,400 元。 2.戶外景觀招牌設計部分: 原告就戶外景觀招牌之設計部分,業據提出打卡牆立面圖、 戶外展示方格詳圖、扶手吧檯與花架詳圖、蕨類展示架詳圖 、戶外櫥窗花架詳圖、3D立體示意圖等件為證,至被告辯稱 戶外招牌係被告員工周玥玫所設計,原告應不得收取該部分 費用乙節,惟參以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08 年10月 2 日固有請周玥玫提出戶外招牌「探索戶外」之字體,周玥 玫亦提出3 套字體供原告挑選,然周玥玫僅係提供字體及顏 色,即被告希冀使用之公司LOGO樣式,屬戶外即陽台、 廊道、騎樓、招牌之整體外觀設計,況觀以原告提出之圖面 內容,戶外部分係就牆面、展示方格、LOGO、扶手吧檯、花 架及招牌等諸多面向為一致之規畫,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 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戶外景觀招牌設計8 萬元之費用 ,自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原告提出之燈具配置圖、天花平面配置圖及天花 電器迴路配置圖設計嚴重錯誤,致燈光效果不佳,被告二次 施工而受有損失乙節,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燈具係被 告於107 年9 月14日委託訴外人公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 祥公司)進行施作,原告即將天花平面配置圖提供予公祥公 司,公祥公司再繪製燈具配置圖,原告僅轉手交予被告,原 告並非燈具部分之契約當事人等語,並提出公祥公司傳送之 燈具配置圖電子郵件為證;又證人即公祥公司員工陳思伃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原告介紹我們公司被告要施做燈 具,請我們推薦燈具,我們原本不想接,原告希望我們可以 幫忙,後來我們公司與被告簽買賣、施工契約,原告有提供 繪有軌道跟燈具之平面圖給我們,我們即依據平面圖進行燈 光模擬並選擇合的燈具,再把燈具配置圖傳送予原告,原 告再交給被告,原告繪製天花平面配置圖之軌道與牆面距離 並無錯誤或不合適之處,只是後來業主即被告表示燈光效果 不好,我們再去現場配合修改燈具及軌道的位置等語,可知 燈光部分係被告委由公祥公司施作,原告為提供天花平面配 置圖予公祥公司進行模擬並選擇合適之燈具,又公祥公司員 工即證人陳思伃亦證稱原告提供包含軌道及燈具之平面圖並 無錯誤,是被告所稱燈光效果不佳尚可能係被告與公祥公司 就燈光效果主觀認知存有差距、抑或公祥公司選擇之燈具未 合被告之需求,尚無足認原告提供之天花平面圖即存有瑕疵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4.末被告稱原告未依約為工程完成後之竣工驗收,亦不得請求 報酬,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其於107 年10月18日寄送 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工程瑕疵照片電子郵件為證;又按契約 之義務可分為主要給付義務、次要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而 系爭承攬契約契約中,原告之主要給付義務係提出全套之設 計圖,被告之主要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報酬,二者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此觀諸系爭承攬契約之付款期程即明,至原告提 供竣工驗收服務僅係完工後原告提供被告施工有何瑕疵需為 修補之建議,尚非主要給付義務,至多僅得認係次要給付義 務而已,與契約目的之達成尚非必要,自非被告主給付義務 之對待給付,尚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被告以此為由 拒絕給付報酬,自屬無據。 5.綜上,原告之承攬報酬應為「室內設計」費用141,400 元及 戶外景觀招牌設計8 萬元,共221,400 元(計算式:141,40 0 元+8 萬元=221,400 元),又被告依約亦應給付5%之營 業稅即11,070元(計算式:221,400 元×5%=11,070元), 應計232,470 元(計算式:11,070元+221,400 元=232,47 0 元),又被告已給付7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60,470 元(計算式:232,470 元-72,0 00元=160,47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平面規劃圖面確認後被告即需支付50% 總款項,圖面製 作完成後再支付20% 尾款,而本件全套設計圖面原告業於10 7 年10月12日完成,被告並據以施工,即謂經被告確認,業 如前述,則被告自該日起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並自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470 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