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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建簡字第 2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29號 原   告 烽雅空間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埜鈞 被   告 蘇珮謙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建簡字第2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王藝臻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委任原告進行住 宅、浴室、廚房等室內裝修,原告並於106年7月完工,總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63,534元,但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 款,目前還餘314,534元未償還。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 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樹林蘇官邸浴室及廚房工程款支 付合約、被告身分證、照片、工程項目估價單、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14534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