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29號
原 告 烽雅空間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埜鈞
被 告 蘇珮謙
上列
當事人間108年度板建簡字第2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10月1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王藝
臻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委任原告進行住
宅、浴室、廚房等室內裝修,原告並於106年7月完工,總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63,534元,但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
款,目前還餘314,534元未償還。為此,爰依
兩造間之
承攬
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34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樹林蘇官邸浴室及廚房工程款支
付合約、被告身分證、照片、工程項目估價單、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14534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