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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建簡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33號 原   告 齊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瑞成 被   告 三葉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榮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基隆河過港及碇內堤段環境改善工程之 結構性空調導水鋪面及紙模板彩色硬化鋪面」工程。原告 均已供貨並施工完成,導水管架數量391平方米,每平方 米新臺幣(下同)2,350元,共918,850元;紙模及彩色硬 化鋪面數量1,340平方米,每平方米價金350元,共469,00 0元;切割伸縮縫235米,基本出工50米內8,500元,超過1 85米,每米100元,切割伸縮縫共27,000元;另有協助改 善及搶救被告雨天施工之紙模及彩色硬化鋪面一式計15,6 00元。另加已開立之發票稅金46,865元〈發票金額937,29 0元〉,總計1,477,315元。被告僅付923,687元,被告尚 欠原告553,628元未付,原告僅請求462,528元,並未逾越 得請求之範圍。原告未請求部分,原告保留請求之權利。 原告多次向被告三葉營造有限公司催促付款,均無結果, 甚且退回後來請求付款之發票。又被告葉榮彥為被告三葉 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依合約約定,應負 連帶付款責任。為此,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 求。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5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被告抗辯主張導水管架數量377.8平方米,紙模及彩色硬 化鋪面數量為900平方米並不實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計算之工程面積有誤,導水管架數量應為37 7.8平方米,紙模及彩色硬化鋪面數量應為900平方米,此業 經被告與原告業務游沛捷會算,有會算表可證,被告該給原 告之工程款均已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被告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計算單、經濟部水利局第十河川局現場 標示圖含數量計算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認者即為:原告實際施作系爭 工程之面積為何?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向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而實際施作之導水管架數量391平方米、 紙模及彩色硬化鋪面數量1,340平方米、切割伸縮縫235米 等情經被告否認。經查,被告三葉營造有限公司承攬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之基隆河過港及碇內堤段環境改 善工程,後發包原告承攬部分工程,經結算過港步道長 度為558.7公尺、過港步道總寬2.5公尺,其中欄杆佔了10 公分,實際原告能執行紙模地坪寬度為2.4公尺,並在步 道內設置0.7公尺之導管支架。計算結算面積過港步道長 度為558.7公尺,紙模地坪為1340.8平方公尺(2.4公尺x5 58.7公尺=1340.8平方公尺),導管支架為391平方公尺( 0.7公尺x558.7公尺=391平方公尺),此有本院依原告聲 請函調108年12月9日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號水十工字第 10850128510號函所檢附工程過港步道照片、紙模地坪計 算式、導管支架面積、細部數量計算及相關文件附卷可稽 ,足見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之施作面積及數量應屬可採。 (二)經查本件原告施工部分及應得報酬如下: 1、導水管架數量39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350元,共918, 850元。 2、紙模及彩色硬化鋪面數量1,340平方公尺,每平方米價金 350元,共469,000元。 3、切割伸縮縫235公尺,基本出工50公尺內8,500元,超過18 5公尺,每公尺100元,切割伸縮縫共27,000元。 4、協助改善及搶救被告雨天施工之紙模及彩色硬化鋪面一式 計15,600元。 加計發票稅金46,865元,總計1,477,315元。又因被告三 葉營造有限公司已給付923,687元,尚有553,628元未付, 原告僅請求462,528元,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62,528元工程款,於法屬有據。 (三)又民法第273條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查本件被告葉榮彥就 系爭工程契約擔任被告三葉營造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自屬連帶債務,故原告向被告葉榮彥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 ,自無不可。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系爭工程 之報酬即462,5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46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