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33號
原 告 齊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進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瑞成
被 告 三葉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榮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
承攬被告之「基隆河過港及碇內堤段環境改善工程之
結構性空調導水鋪面及紙模板彩色硬化鋪面」工程。原告
均已供貨並施工完成,導水管架數量391平方米,每平方
米新臺幣(下同)2,350元,共918,850元;紙模及彩色硬
化鋪面數量1,340平方米,每平方米價金350元,共469,00
0元;切割伸縮縫235米,基本出工50米內8,500元,超過1
85米,每米100元,切割伸縮縫共27,000元;另有協助改
善及搶救被告雨天施工之紙模及彩色硬化鋪面一式計15,6
00元。另加已開立之發票稅金46,865元〈發票金額937,29
0元〉,總計1,477,315元。被告僅付923,687元,被告尚
欠原告553,628元未付,原告僅請求462,528元,並未逾越
得請求之範圍。原告未請求部分,原告保留請求之權利。
原告多次向被告三葉營造有限公司催促付款,均無結果,
甚且退回後來請求付款之發票。又被告葉榮彥為被告三葉
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連帶
保證人,依合約約定,應負
連帶付款責任。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
本件請
求。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528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主張
被告抗辯主張導水管架數量377.8平方米,紙模及彩色硬
化鋪面數量為900平方米並不實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計算之工程面積有誤,導水管架數量應為37
7.8平方米,紙模及彩色硬化鋪面數量應為900平方米,此業
經被告與原告業務游沛捷會算,有會算表
可證,被告該給原
告之工程款均已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被告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計算單、經濟部水利局第十河川局現場
標示圖含數量計算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認者即為:原告實際施作
系爭
工程之面積為何?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向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而實際施作之導水管架數量391平方米、
紙模及彩色硬化鋪面數量1,340平方米、切割伸縮縫235米
等情,
惟經被告否認。
經查,被告三葉營造有限公司承攬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之基隆河過港及碇內堤段環境改
善工程,
嗣後發包原告承攬部分工程,經結算過港步道長
度為558.7公尺、過港步道總寬2.5公尺,其中欄杆佔了10
公分,實際原告能執行紙模地坪寬度為2.4公尺,並在步
道內設置0.7公尺之導管支架。計算結算面積過港步道長
度為558.7公尺,紙模地坪為1340.8平方公尺(2.4公尺x5
58.7公尺=1340.8平方公尺),導管支架為391平方公尺(
0.7公尺x558.7公尺=391平方公尺),此有本院依原告
聲
請函調108年12月9日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號水十工字第
10850128510號函所檢附工程過港步道照片、紙模地坪計
算式、導管支架面積、細部數量計算及相關文件附卷
可稽
,足見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之施作面積及數量應屬可採。
(二)經查本件原告施工部分及應得
報酬如下:
1、導水管架數量39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350元,共918,
850元。
2、紙模及彩色硬化鋪面數量1,340平方公尺,每平方米價金
350元,共469,000元。
3、切割伸縮縫235公尺,基本出工50公尺內8,500元,超過18
5公尺,每公尺100元,切割伸縮縫共27,000元。
4、協助改善及搶救被告雨天施工之紙模及彩色硬化鋪面一式
計15,600元。
加計發票稅金46,865元,總計1,477,315元。又因被告三
葉營造有限公司已給付923,687元,尚有553,628元未付,
原告僅請求462,528元,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62,528元工程款,於法
洵屬有據。
(三)又
民法第273條明定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查本件被告葉榮彥就
系爭工程契約擔任被告三葉營造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自屬連帶債務,故原告向被告葉榮彥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
,自無不可。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系爭工程
之報酬即462,5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46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