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52號
原 告 鉅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妙玲
被 告 正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惟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8 月及105 年11月間
承攬被
告施作之大直金泰富居大廳及梯廳裝修水電工程案、裝修追
加工程案(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475,000 元(含工程款4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75,000元)
,而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
詎被告
迭經催討未為付款。為
此,
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75,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 紙、
存證信函乙
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
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7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