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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建簡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52號 原   告 鉅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妙玲 被   告 正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惟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8 月及105 年11月間承攬被 告施作之大直金泰富居大廳及梯廳裝修水電工程案、裝修追 加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475,000 元(含工程款4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75,000元) ,而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詎被告迭經催討未為付款。為 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7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 紙、存證信函乙 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7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