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64號
原 告 弘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彭洋
被 告 大奇摩室內裝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依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作被告之國立交通大學博愛校區前瞻跨領
域生醫工程大樓4、5、10樓室內裝修工程(監視設備)(下
稱
系爭工程),協議承作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9,700元
(含稅),
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然原告已於民國108年5
月15日全部施作完成,依兩造交易慣例,被告應於安裝後60
日內完成驗收,如逾期且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無法如
期驗收完成者,被告仍應給付尾款,被告不得以系爭工程未
經業主完成驗收為由拒付剩餘尾款32,970元。為此,
爰依
承
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97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係專門經營室內裝修工程之業者,原告為被告長期配合
之門禁、監視系統業者,生意往來長達10年。被告於承攬國
立交通大學博愛校區前瞻跨領域生醫工程大樓之室內裝修工
程後,將與門禁、監視系統相關設備之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
予原告,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僅依照以往配合模式,口頭協議
工程內容、請款流程,按被告業主即國立交通大學所提供之
設計圖施作,施作項目及材料均會先送業主審核再行施作,
並由原告依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款,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
付款期限,亦未約定應於原告請款後之若干期限內付訖,僅
於確定施作項目與材料後,原告曾於108年3月27日出具請款
單予被告,其上記載系爭工程總工程款329,700元(含稅)
,向被告請款訂金及線材款98,910元(含稅),
嗣於108年5
月16日向被告請款設備進場款197,820元(含稅),均經被
告付訖。
㈡ 依兩造以往之交易習慣,均係於原告請款後,由被告於翌月
開立2個月後付款之支票支付,原告之工程款通常係於原告
請款3個月後付訖,前開訂金及線材款因係作為系爭工程之
訂金及購買材料費用,故支付時間較其他施作工程款為早。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然尚未經被告業主即國立
交通大學驗收完畢,被告於7月中尚有請原告維修監視器系
統,足見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系爭工程最後結算之工程
款可能有變動;兩造於102年後有陸續配合3個工程標的,被
告
非於原告請款後即
予以全部付清,而係於驗收完成後始給
付尾款。再者,原告對被告
聲請支付命令之時即108年8月21
日,距原告請款時點即108年5月16日恰正滿3個月,
斯時依
照兩造以往之交易習慣,被告尚未付款亦屬可能,並非無故
拒不付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329,700元,兩
造就系爭工程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於108年5月15日施作完
成,被告
迄今尚積欠尾款32,970元未給付
等情,
業據提出報
價單、銷貨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兩造之交易慣例,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尾款32,97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經查: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 原告主張依兩造交易慣例,被告應於安裝後60日內完成驗收
,如逾期且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無法如期驗收完成者
,被告仍應給付尾款,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被告雖不爭
執前開工程合約書之真正,然辯稱兩造後續合作之工程案並
無此項約定條款,依兩造最新之交易慣例係於驗收完成後給
付尾款,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西址五東4樓
病房整修工程、西址手術大樓開刀房及恢復室整修工程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大奇摩室內裝修科技有限公司協力廠商承
攬工程支付憑證簽呈單為憑。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依兩
造最新之交易慣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無法於安裝
完成後60日內驗收完成時,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逕行給付
工程尾款。
㈢ 原告提出載有前開約定條款之契約之簽約時間分別為98年12
月及102年1月16日,被告提出之前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西址五東4樓病房整修工程、西址手術大樓開刀房及
恢復室整修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開工日期則分別為10
4年1月27日及106年1月25日,而
稽之被告提出之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西址五東4樓病房整修工程、西址手術大
樓開刀房及恢復室整修工程協力廠商承攬工程及支付憑證簽
呈單,協力廠商均為原告,西址五東4樓病房整修工程之支
付憑證簽呈單上載有保留10%驗收之文字及註記驗收工程之
時程,開刀房及恢復室整修工程支付憑證簽呈單審核意見欄
註記本次請領尾款,該簽呈單亦有註記估驗日期、估驗金額
、扣回訂金、保留款等文字,是以,被告辯稱依兩造最新之
交易慣例,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尾款,
洵屬有憑。再
徵諸原告提出兩造間104年2月11日
之交易單據內容載有:「經議價後本公司願以特價57萬元之
整(含稅)承包,付款方式:⑴訂金10%(即期票支付)⑵
純材進場請款20%(月結30天)⑶設備進場請款65%(月結30
天)⑷業主驗收完成請尾款5%(月結30天)」等文字,足見
兩造約定原告於業者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而其上確亦未見兩造有何被告應於安裝後60日內完成驗收,
如逾期且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無法如期驗收完成者,
被告仍應給付尾款之約定,
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主張依兩造之
交易慣例,原告得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尾款,
難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2,9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