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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建簡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70號
原      告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志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穎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梅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鄧文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70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1,7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作被告桃園中路段、大溪宿舍工程、鶯歌建國段工
    程,並於民國106年11月前完成消防檢查,被告尚積欠桃
    園中路段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35,459元(含稅)、大溪
   宿舍工程款49,999元(含稅)、鶯歌建國段工程款26,250元
   (含稅),共計411,708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708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自動排煙設備系統工程已於106年11月消防檢查合格,足證
  原告已施作完畢,並通過消防檢查合格,原告已施作完畢之
  項目並無瑕疵,依工程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已可請領15%之工程尾款,被告本無拒絕給付之理由。
 ⒉防火披覆部分:
 ⑴兩造就防火風管披覆係約定「1式」,用以取代防火風門,然未約定所有風管均要施作防火披覆,原告已施作天花板內水平風管防火披覆。被告辯稱「防火披覆1式」依其常理或慣例係指全部風管皆需施作,包括管道間內的垂直與水平風管之防火披覆,然被告並未舉證所謂常理或慣例為何,又會議紀錄載明「梯間排煙戶外鵝頸之防火披覆施作」,可知此處防火披覆施作係指戶外鵝頸,與被證1所示水平風管或垂直風管未施作防火披覆無涉,況系爭工程之防火風管屬於消防檢查之必檢項目,若防火披覆施作無法合於規定,則消防檢查一定無法合格。
 ⑵消防法令「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9條第2項第㈡款規定「排煙、進風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應在貫穿處設防火閘門;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應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其跨樓層設置時,立管應置於防火區劃之管道間。但設置之風管具防火性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者,不在此限。」,亦即以磚牆(=RC)封住之風管無需再塗防火漆,本件被告所指管道內垂直風管,依上開消防法令之規定,不需塗上防火漆。
 ⑶依原證4工程合約書所附明築建設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標單關於防火風管披覆之單價於「(項次)柒、地下通風系統工程(管道採RC管道)」「(項次)一、風機設備」之「(項次)2防火風管披覆1式」單價及總價均為2,125元,另「(項次)柒、地下通風系統工程(管道採RC管道)」之「(項次)六、自動排煙設備系統」「(項次)防火風管披覆1式」單價及總價均為34,000元,依其單價其施工品質係屬中等品質。
  ⒊自然排煙窗推桿部分:
  原告已於107年5月5日下午4時14分針對缺失以LINE回覆被告
   法定代理人「排煙窗兩棟都處理完了」,被告法定代理人無
  任何異議;且被告於會議紀錄及被告於108年3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均未提及自然排煙窗推桿生鏽之瑕疵,被告答辯
  一狀與答辯二狀始新增此部分,足見此部分係被告臨訟狡辯。
  ⒋導流風機部分:
  ⑴原告已透過明築建設工務所協理轉達現場導流風機因出廠型
    號錯誤需更換,需由業主發函給管委會,才可進行更換30台,麻煩協理協助發函給管委會確認更換時間,願進行更換
    導流風機30台,並由明築建設工務所協理轉達被告配合,惟
    被告自此拒接電話斷絕聯絡,至被告於108年3月21日寄發
    存證信函,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回覆存證信函「本公司本於
    合約約定精神,願協助更換或是折讓價格與貴公司,惜貴公
    司對此均未有積極之回覆」。
 ⑵原證4工程合約書所附明築建設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標單「(項次)柒、地下通風系統工程(管道採RC管道)」、「(項次)一、風機設備」「(項次)3導流式風機1/2HP」,約定之規格為1/2HP,並未提及風量之規格及吊架孔之孔距大小與導流風機大小,原告已安裝1/2HP導流式風機30台予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完畢,又被告提出被證4及被證5所進行之測試未會同原告進行,自不足採信
  ⑶依被告提出之附件二追加減工程款明細表「貳、通風及排煙工程施工缺漏及瑕疵衍生之費用扣款」,可見被告並無因導流式風機遭扣款之情事,被告主張抵銷2,590,000元云云,顯屬無據。至附件三明築向陽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稱排煙設備風量問題,因兩造間關於導流式風機僅約定馬力,並未約定風量,則明築向陽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稱排煙設備風量問題,顯與原告無涉。
 ⒌被告未證明其於行使抵銷權時,原告對被告確實負有債務及其金額,被告主張之防火披覆、自然排煙窗推桿生鏽、導流風機型式規格不符、雇工清運垃圾15,000元、支出發電機室排風機馬達線路維修費4,000元、配電盤廠商現場查驗費5,000元、雇工檢驗線路費5,000元、清安費7,000元等,均與原告無涉。縱認被告抗辯原告之施作瑕疵有理由,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瑕疵發現(被告主張瑕疵發現於107年4月27日)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未履行給付貨款義務,原告主張不安抗辯,於被告給付款項前,拒絕履行保固責任。
  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708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施工期間作輟無常、工程品質不良,兩造於107年4月27日開會討論後續工程缺失改善及工程款項事宜,原告承諾於107年5月6日前完成缺失改善,並提供所需之文件及風量實測照片書冊等,若未完成上述工項,則暫停計價,並由被告自行僱工處理,款項扣原告。被告查驗後認原告未於107年5月6日就中路段工程未修繕完畢之項目如下:
 ⒈防火披覆部分:
 ⑴原告僅施作風機兩側及出風口處,管道內垂直風管及天花板內水平風管都未施作防火披覆。另由原告所提出107年4月27日會議紀錄可知,原告確實有防火披覆未施作之瑕疵甚明。原告主張該處不需施作防火披覆亦符合法規,然消防設置標準係規範一般基本之安全要求,兩造合約規範優於消防設置標準,並無不可,兩造就防火披覆約定「1式」用以取代防火風門,依常理或慣例,通常僅局部施作時,才會特別約定施作之處,兩造既未約定何處需施作防火披覆,即表示全部風管皆需施作。
 ⑵因原告未提供正確型號之導流式風機及於梯間所安裝之排煙設備排煙、進風風量不足所生之瑕疵,導致被告遭業主明鈺營造有限公司扣款2,590,000元(計算式:3,110,580元-520,580元=2,590,0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原告施作防火披覆瑕疵而遭明鈺營造有限公司依追加工程款明細表扣款之「施作管道內風管防火批覆時,管道牆(三面)打除工資(地下四樓至一樓):150,000元」、「管道牆(三面)修復貼壁磚復原工料費(地下四樓至一樓):300,000元」、「天花板拆除及修復費(地下四樓至一樓):180,000元」、「垃圾清運費(地下四樓至一樓):50,000元」、「電梯梯廳保護及清潔費(地下四樓至一樓):50,000元」、「排煙閘門重新安裝費(地下四樓至一樓):20,000元」,共計770,000元。
 ⒉自然排煙窗推桿部分:
  由原告所提出之107年4月27日會議紀錄可知,系爭工程確實有自然排煙窗推桿生鏽未處理之瑕疵;被告得依該會議紀錄記載之「若未完成上述工項,暫停計價」、「並由穎佳自行僱工處理,款項扣厚誼」,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依被證八損害賠償明細表,請求原告賠償「項次二之2:1F排煙窗推桿及控制機板故障,本公司查修更換工資(AB棟):5,000元」。 
 ⒊導流風機、進排煙系統部分:
 ⑴導流風機型式、馬力、風量皆與規範不符,原告未提供導流風機實測風量照片,僅提供導流風機型錄,辯稱規格符合合約規範。被告自行實測所得風量遠小於規範之30CMM,且由導流風機固定架之孔洞可知,原告原先所鑽之吊架孔,孔距較大,吊掛較大之導流風機,之後將孔距改小,改吊掛較小之風機,可見原告企圖魚目混珠。
 ⑵由原告所提出之107年4月27日會議紀錄及107年5月15日簽立書面字據載明「現場導流風機因當時出廠型號錯誤需更換」、原告提出之樹林大同郵局第000040號存證信函載明:「...貴公司提及停車場通風工程之導流式風機部分,此本公司已多次向貴公司溝通表示本公司本於合約約定精神,願協助更換或是折讓價格與貴公司」,足證原告所提供之導流風機型式與兩造所簽立之合約內規格不符。
 ⑶原告稱已安裝30台1/2HP的導流風機,1/2HP為375W,經現場實測電流(A)為0.28A~0.36A(安培)。依馬力計算公式:馬力W=電流A×電堡V,導流風機電壓為220V,實測電流A取最高值0.36A,W=0.36A×220V =79.2W < 375W,與合約要求之1/ 2HP(375W)相差甚遠,可見原告安裝的導流風機並1/2HP。
 ⑷本案社區於108年1月7日進行年度消防檢查,發現排煙設備風量不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開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被告再次通知原告處理消防局指出之排煙風量不足問題,原告要求被告需先支付所有款項,原告才願意進行修繕。被告已將進排煙工程款支付給原告,原告卻不履行保固之責。被告自行檢測後才發現進排煙風機電流不足(馬力不足),地下4樓至1樓、A B兩棟共20處進排煙閘門風量皆不足,被告僱工修改風機馬達、風葉,進排煙閘門進行氣密處理、風管進行查漏檢測、閘門馬達故障更換,始於108年2月26日複檢通過消防局年度消檢。原告稱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1月消防檢查合格,然於108年1月7日第1次年度消防安全檢查即不合格,依工程合約書第8項約定,驗收通過日起計3年為保固期,108年1月7日第1次年度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仍在保固期內,原告負有保固之責。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月7日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可知,原告除上述提供錯誤型號之風機型號外,原告於系爭工程梯間所裝設之排煙設備,亦經消防局檢驗後發現有「梯間排煙設備:排煙、進風風量不足」之缺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復於109年10月6日檢驗後發現有「梯間排煙設備:排煙、進風風量不足」之缺失,被告因而遭業主明鈺營造有限公司扣款,明鈺營造有限公司於附件一估驗計價單記載「追加款3,110,580元,扣除通風及排煙工程施工缺漏及瑕疵衍生之費用,實付520,580元(不含稅)」,被告向明鈺營造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後,明鈺營造有限公司扣除通風及排煙工程施工缺漏及瑕疵衍生費用後,給付被告2紙支票票款共計1,056,909元,其中包含未稅時之工程款486,000元及追加工程款520,580元,明鈺營造有限公司實際對被告扣款之金額為2,590,000元,至於導流風機缺失部分,明鈺營造有限公司尚與被告協調扣款金額,該扣款金額日後亦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中路段工程導流風機與約定型號不符、馬力不足、風量不足、進排煙工程風量不足之損害,共計770,000元。
 ㈡原告施作被告發包之大溪宿舍工程,原告於施工期間未將施工廢料、垃圾清理,任意棄置於工地內,經被告數次催告原告仍未處理,被告僱工清運上述垃圾,支出15,000元,該費用之支出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依工程慣例,以3倍計價扣原告,共計45,000元。
 ㈢原告施作被告發包之鶯歌建國段工程,因原告之施作瑕疵,導致被告須支出發電機室排風機馬達線路維修費4,000元、配電盤廠商現場查驗費5,000元、被告雇工檢驗線路費5,000元、清安費7,000元,共計21,000元,該費用之支出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依工程慣例,以3倍計價扣原告,共計63,000元。
 ㈣原告未提供正確型號之導流式風機及於梯間所安裝之排煙設備排煙、進風風量不足所生之瑕疵,導致被告遭業主明鈺營造有限公司扣款2,590,000元(計算式:3,110,580元-520,580元=2,590,000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2,590,000元,並以前述請求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411,708元抵銷。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承作之明築建設有限公司桃園中路段集合式住 
    宅(即明築向陽社區)新建工程之通風及排煙工程(下稱系爭中路段工程)、大溪宿舍工程、鶯歌建國段工程,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中路段工程款335,459元(含稅)、系爭大溪宿舍工程款49,999元(含稅)、系爭鶯歌建國段工程款26,250元(含稅),共計411,708元。
  ㈡兩造於105年9月26日就系爭中路段工程簽訂原證4之工程合約書,並以附件明築建設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標單所載之工作項目作為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原告另於107年4月16日就系爭中路段工程之AB棟排煙窗修繕追加工程(含排煙窗推桿、排煙窗推桿更換及AB棟各層調整)提出原證5之追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1頁);兩造於104年10月22日就系爭大溪宿舍工程簽訂原證6之標單,並以該標單作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93頁);兩造以原證7之報價單作為兩造合意之系爭鶯歌建國段工程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
  ㈢兩造於107年4月27日就系爭中路段工程召開中路段缺失修繕會議,並作成原證8中路段缺失修繕會議紀錄,其內容為:原告應於107年5月6日前完成「梯間排煙戶外鵝頸、防火披覆施作與否提供法規說明(若無提供說明,施作以上工項)」、「自然排煙窗推桿、全棟缺失」、「B1F-B4F導流式風機X30台:提供現場安裝型錄及風量、馬力名牌(原提供報價之型錄相符)(附上風量照片)」、「停車場風機提供名牌,包括梯間風機名牌(標示於目測處)」,若未完成上述工項,暫停計價,並由被告自行僱工處理,款項扣原告(見本院卷第201頁)。
  ㈣原告於107年5月15日簽立原證9字據表示現場導流風機因出廠型號錯誤需更換,須由業主發函與管委會,才可進行更換30台,煩請協理協助發函予管委會確認更換時間(見本院卷第217頁)。
  ㈤明築向陽社區之起造人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消防檢查),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106年11月17日桃消預字第1060036805號函核符在案(見本院卷第381頁)。
  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月7日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㈠記載明築向陽社區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違反事實包括「梯間排煙設備:排煙、進風風量不足,AB棟、A棟4樓」;於108年2月25日檢查合格、同年月26日複查合格(見本院卷第83頁、第375頁)。
  ㈦被告於108年3月21日寄發原證11八德大湳郵局存證號碼00023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原告所施作系爭中路段工程之停車場通風工程之導流風機未依約定型號施作,且風量小於合約約定風量;另消防局於108年1月7日進行消防年度檢查,發現系爭中路段工程之進排煙工程風量不足,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進場修繕,原告置之不理,為避免被告損失擴大,被告自行雇工處理,所衍生費用及損失將向原告求償(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㈧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寄發原證12樹林大同存證號碼000040號存證信函表示本於合約約定精神,系爭中路段工程導流式風機部分願協助更換或是折讓價格予被告,至於進排煙工程風量不足部分,因系爭中路段工程於106年11月經消防檢查合格,後續進行驗收點交時,排煙工程風量亦未有異常或不符合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所指進排煙工程風量不足部分應與原告無關(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6日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㈠載明築向陽社區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違反事實包括「梯間排煙設備:排煙、進風風量不足」(見本院卷第344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中路段、系爭大溪宿舍及系爭鶯歌建國段工程,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中路段工程款335,459元、系爭大溪宿舍工程款49,999元及系爭鶯歌建國段工程款26,250元,共計411,708元,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11,708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中路段工程未施作防火披覆,並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中路段工程之水平風管及垂直風管未施作防火披覆而有瑕疵,並提出107年4月27日中路段缺失修繕會議紀錄及防火披覆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253至255頁),然稽之兩造所簽訂工程契約書所附明築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水電工程單(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可見兩造就防火風管披覆僅約定「一式」,未明確約定原告施作範圍包含前開水平風管、垂直風管之防火批覆,又觀諸前開中路段缺失修繕會議紀錄所載之內容略以:「梯間排煙戶外鵝頸(誤載為額頸)之防火披覆施作與否,提供法規說明,於5月6日前完成(若無提供說明,施作以上工項)」,亦見被告於107年4月27日中路段缺失修繕會議,並未指摘原告未施作水平風管及垂直風管之防火披覆,僅係要求原告提供法規說明,再者,參以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月7日、109年10月6日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㈠(見本院卷第83頁、第344頁),均未記載系爭中路段工程之防火披覆部分有何缺失,足徵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系爭中路段工程之水平風管及垂直風管之防火披覆而有瑕疵,難認可採,則其此據此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系爭中路段工程之自然排煙窗推桿生鏽,並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
   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施作系爭中路段工程之自然排煙窗推桿生
   鏽而有瑕疵,據以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107年4月27日中路段缺失修繕會議紀錄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257頁),然稽之前開中路段缺失修繕會議紀錄針對自然排煙窗推桿部分所載文字略以:「自然排煙窗推桿全棟缺失(針對缺失菜單於5月6日前完成」,並未明確記明此部分之瑕疵即為自然排煙窗推桿生鏽,又縱認前開會議紀錄所載之自然排煙窗推桿缺失係指自然排煙窗推桿生鏽,然被告提出之排煙窗推桿生鏽照片之拍攝時間及地點均不明(見本院卷第257頁),尚難憑此證明原告於被告定期修補瑕疵後,仍未於107年5月6日前改善自然排煙窗推桿生鏽瑕疵,況參以原告提出之107年5月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07年5月6日前傳送影片及「排煙窗兩棟都處理完了」之文字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對此亦未提出其復告知原告仍未修補自然排煙窗推桿生鏽瑕疵之證據,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中路段工程之自然排煙窗推桿生鏽有瑕疵,並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中路段工程施作之導流風機型號不符、
   風力、風量風量不足,並依民法第495條規請求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⒈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所附明築建築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標單雖僅約定「導流式風機1/2HP」,而未記載該導流式風機之型號、馬力、風量(見本院卷第187頁),然參以被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傳送「110含稅呢?導流式風機就用你上回傳給我那種」等文字訊息予原告,並附有其上標註「噴流式導流風機HY-ADF-300風量:30CMM馬力:300W(1/2HP)」等文字之噴流式導流風機型錄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於107年3月24日傳送:「現場導流機噴嘴尺寸為7CM」、「面積換算半徑0.35*半徑0.35*3.1416=0.38486(面積)」、「風量皆大於當初我們老闆給你的40CMM」等文字訊息內容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73頁),另佐以107年4月27日中路段缺失修繕會議紀錄記載:「提供現場安裝型錄及風量、馬力名牌(原提供報價之之型錄相符(附上風量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認兩造確有約定原告應交付之導流風機型號、馬力及風量。又參以原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於107年5月15日書立之字據內容:「現場導流風機因當時出廠型號錯誤需更換,需由業主發函給管委會才可進行更換30台...」(見本院卷第217頁),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寄發之樹林大同郵局存證號碼000040號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至貴公司提及停車場通風工程之導流風機部分,此本公司已多次向貴公司溝通表示本公司本於合約約定精神,願協助更換或是折讓價格與貴公司,惜貴公司對此均未有積極之回覆,加以該風機設備已點交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如要進行更換作業,亦必須經由管理委員會同意;惟本公司就此部分仍願展現最大誠意,與貴公司進行協商」(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足見原告自陳其交付之導流風機型號有誤需為更換,且原告並未於107年5月6日前修補導流風機型號錯誤之瑕疵。至原告雖主張導流風機圖樣記有5月3日完成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見原告確有交付1/2HP導流風機30台,然此部分僅係原告片面註記之文字,未經被告簽名確認,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⒉又被告提出之導流風機檢測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127頁、第265至269頁),因進行檢測時未會同原告到場表示意見,且未能確保檢測過程無瑕疵、檢測結果正確無虞,固無從資以認定原告交付之導流風機之風量、馬力均有不足,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前傳送之導流風機檢測照片,風速為3m/s,導流風機管內徑半徑為3.5cm(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以此計算導流風機之風量應為2.078CMM(m3/min)(計算式:0.035×0.035×3.1416×3×3×60=2.078),顯然小於原告於對話紀錄上所提及承諾交付之導流風機風量40CMM(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系爭中路段工程之導流風機風量不足而有瑕疵,屬可採。
  ⒊原告所施作之導流風機未達兩造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已如前述,被告催請原告於107年5月6日修補瑕疵,原告迄今仍未修補之,被告雖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觀諸明鈺營造有限公司估驗計價單之內容略以:「追加款3,110,580元,扣除通風及排煙工程施工缺漏及瑕疵衍生之費用,實付520,580元(不含稅)」(見本院卷第301頁),未見明鈺營造有限公司以被告交付之導流風機有前開瑕疵為由,對被告進行扣款,另參以被告自承明鈺營造有限公司尚與被告協調導流風機缺失之扣款金額,而未能提出實際扣款金額(見本院卷第406頁),尚難認被告確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自無可採
 ㈤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中路段工程施作之進排煙系統風量不足,並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 ,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 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桃園市政府109年10月6日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㈠記載:「明築向陽社區管理會;梯間排煙設備:排煙、進風風量不足」(見本院卷第344頁)之內容,可見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中路段工程之進排煙系統存有風量不足之瑕疵,尚非全然無據,然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間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逕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㈥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鶯歌建國段工程、系爭大溪宿舍工程存有瑕疵,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鶯歌建國段工程存有瑕疵,且未清理系爭大溪宿舍工程施工廢料、垃圾,任意棄置於工地,致被告因而受有支出發電機室排風機馬達線路維修費40,000元、配電盤廠商現場查驗費5,000元、雇工檢測線路費5,000元、清安費7,000元、雇工清運垃圾費用15,000元之損害,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原告所施作前開工程確有前揭瑕疵及被告因而受有前開損害等節,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則其據此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