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73號
原 告 洪木生
被 告 張大吉
訴訟
代理人 林淑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街○○巷○ 號3 樓房屋(
下稱
系爭3 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新北市○○區○
○街○○巷○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兩造為上下樓之鄰居。被告因疏未在系爭4 樓房屋施作排水
工程,致系爭4 樓房屋向下漏水至系爭3 樓房屋,系爭3 樓
房屋廚房天花板因而膨脹突起而受損,
嗣經原告委請訴外人
正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源公司)評估修繕事宜後,預計
須支出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7,000 元。又系爭3 樓
房屋廚房天花板之漏水,既係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所造成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進入
系爭4 樓房屋內進行修繕,然經原告屢次促請被告儘速修繕
漏水,並要求被告讓修繕工人進入系爭4 樓房屋內,以查看
漏水原因,被告均置之不理,使系爭3 樓房屋廚房天花板之
漏水受損情形日漸嚴重,
爰依
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
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之
建物進行修繕漏水工作。(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系爭4 樓房屋有施作排水工程,並未向下
漏水至系爭3 樓房屋,原告所指系爭3 樓房屋廚房天花板膨
脹突起乙事,與系爭4 樓房屋無關。又原告雖有找水電技師
檢修,然原告不願讓技師打開系爭3 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檢查
,且原告所提出之正源公司估價單以及系爭3 樓房屋照片,
均無從證明系爭4 樓房屋確實有漏水至系爭3 樓房屋,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 樓房屋進行修繕漏水工作
,以及賠償
上開修繕費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系爭3 樓、4 樓房屋所有權
人,且原告曾委請正源公司至系爭3 樓房屋評估修繕工程,
經正源公司預估修繕費用共147,000 元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源公司估價單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
原告另主張被告因未在系爭4 樓房屋施作排水工程,致系爭
4 樓房屋向下漏水,系爭3 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因此膨脹突起
而受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
究者為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廚房天花板膨脹突起,係因系
爭4 樓房屋向下漏水所致,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
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
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民法第184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雖主張系爭3 樓房屋廚房天花板膨脹突起係因系爭4
樓房屋向下漏水所致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法條
及
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又原告就此雖另提出系爭3 樓房屋廚房天花板照片及正源
公司估價單為證,然上開照片僅能
佐證該廚房天花板並未平
整,無從佐證確係因系爭4 樓房屋向下漏水所致,而該估價
單上之品名分別記載為「廚房天花板拆除復原」、「廚房磁
磚更新工程」、「屋頂漏水查修及復原」、「施工廢棄物清
運」,有上開估價單在卷
可佐,審酌該估價單亦僅記載將該
廚房天花板拆除
回復原狀或檢修之工程名稱及費用,而未記
載檢修漏水原因後之結果,抑或系爭3 樓房屋廚房天花板膨
脹突起之成因
等情,故單憑該估價單亦難佐證原告所執前情
為實,此外原告就系爭4 樓房屋確有向下漏水至系爭3 樓房
屋乙節,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或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故被告抗辯系爭4 樓房屋並未漏水至系爭3 樓房屋等詞,
尚
非無據,原告就其所指漏水成因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未
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因修繕上開天花板而確有進入系
爭4 樓房屋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
爭4 樓房屋進行修繕,並賠償上開修繕費用,自非有據,
洵
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 樓房屋進行修繕漏水工作,並
給付原告1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