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呂政揚
被 告 王浩全
兼
訴訟
代理人 鄭錦麗
王家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錦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錦麗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鄭錦麗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零伍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王浩全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4,0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王浩全、鄭錦麗、王家村
應
連帶給付原告404,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被告
上開訴之變
更,均係基於原告
承攬新北市○○區○○路○○○ 巷○○號6 樓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0月間承攬被告王浩全之系爭房屋
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90萬元,若
有追加工程或變更設計,以實做數量結算總價,而被告王浩
全於系爭工程進行
期間,數度要求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並
簽認施工圖、報價單不下十餘次,嗣協議總工程款變更為90
4,050 元,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6 月間完工交屋,被告王浩
全並已取回鑰匙入住其間,
詎被告王浩全
迄今僅給付50萬元
之工程款,
猶有尾款404,050 元未為給付,
迭經催討,未獲
置理,又被告王浩全之父母即被告王家村、鄭錦麗於
鈞院言
詞辯論
期日中亦
自承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自有給付承攬
報
酬之義務,為此,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王家村所有,被告王家村之配偶
即被告鄭錦麗透過表弟即訴外人鍾益弘介紹而與原告接洽,
被告鄭錦麗並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王家村、王浩全
並
非定作人,又因完工後系爭房屋將提供給兒子即被告王浩
全作新房之用,故裝潢需求及細節被告鄭錦麗即授權被告王
浩全及其女友邱華婷與原告討論處理。又被告鄭錦麗與原告
接洽時,多次要求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
惟原告表示與鍾益
弘是好友,工程款待完工再結算,被告鄭錦麗未為同意,並
於106 年11月23日動工儀式前,再提醒原告要帶合約書,原
告僅表示會補提合約書,然迄今只提出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之
估價單,
兩造就工程款自未達成
合意,且原告就系統櫃、暖
風機、天花板等工項之施作收費過高,有浮報之嫌,又原告
亦表示馬桶要被告自行安裝,費用自其工程款扣除。另被告
向水電材料行訂購之衛浴設備材料於107 年6 月28日才收到
貨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7 年6 月間完工自非實在。再
者,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客廳、主臥室兩台冷氣嚴重漏
水、客廳嵌燈時而不亮、開關插座有四分之一沒有更換、浴
室壁磚未依照被告指定之顏色施作且顏色落差大、浴室排水
慢、浴室蓮蓬頭作安裝歪斜、浴櫃門安裝高低落差不對稱、
浴室拉門玻璃劇烈搖晃聲音大、浴室木拉門關門有異音且門
鎖不好用、冷氣機銅管沒有確實更換為日製冷媒管等瑕疵,
原告業表示要被告自行修補,再自其工程款中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變更及追加工程後之總
工程款為904,050 元,而系爭工程業於107 年6 月間完工,
惟被告尚有工程款404,050 元未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何
人?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報酬是否達成合意?㈢系爭
工程是否完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㈣被告所提
之修補費用償還
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何人?
查原告主張被告鄭錦麗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鄭錦麗
所
自認(參本院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至原告另
主張被告王浩全、王家村亦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固據提出
通訊軟體LINE「裝潢」群組(下稱「裝潢」群組)對話紀錄
、被告王浩全簽名之報價單、圖面數紙為證,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復參以原告與訴外人鍾益弘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10
6 年10月26日至27日間,鍾益弘先提供被告鄭錦麗之電話予
原告,表示被告鄭錦麗已在等電話,要求原告立即撥打電話
予被告鄭錦麗,復被告鄭錦麗再提供其子被告王浩全之聯絡
方式予原告,原告方與被告王浩全連繫等語,可見原告就系
爭工程確係與被告鄭錦麗先進行聯絡、接洽;再參以「裝潢
」群組之對話內容,亦見106 年11月12日該群組成立後,原
告係與被告王浩全及邱華婷為圖面之確認並進行估價,於同
年月18日相約至系爭房屋現場碰面後,被告王浩全即於翌日
(即19日)告知原告:「媽媽的結論是11/23 下午1-3 點動
工,11/23 早上媽媽上來台北打合約,然後下午動工這樣」
,原告即覆以:「好的,了解」等語,嗣106 年12月4 日被
告王浩全就浴室改裝事宜與原告討論後,亦傳送訊息予原告
:「那就麻煩照您說做,已經和媽媽溝通過了」、「還有媽
媽在問合約書的事,看您哪天方便,我再請他們上來一趟」
等語,又同日原告提出先匯頭期款30萬元之請求後,被告王
浩全即將被告鄭錦麗所傳「請他給我合約書,還有那個匯款
銀行的資料在LINE給我. . . 」之訊息予原告,嗣被告王浩
全於106 年12月8 日亦傳送「我媽媽說她有先匯20萬了,要
麻煩您有空去確認一下」等語予原告,可知被告王浩全固與
原告商談系爭房屋裝潢之細節,惟就系爭工程之簽約當事人
、給付工程承攬報酬者,被告王浩全均明確告知係其母即被
告鄭錦麗,亦為原告所知悉,應認被告鄭錦麗方為系爭工程
之定作人,被告王浩因與邱華婷婚後將於系爭房屋居住,始
與原告討論其裝潢之需求。至原告另提出被告王浩全簽名之
報價單、圖面數紙,惟被告鄭錦麗表示係其授權被告王浩全
在其上簽名等語,又原告與被告王浩全在進行上開對話時,
應悉被告鄭錦麗始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已如前述,自無從
憑上開文件即認被告王浩全亦為定作人,另被告王家村
洵未
參與系爭工程,此
觀諸「裝潢」群組對話內容即明,則原告
主張被告王浩全、王家村同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自有誤會
,尚無足採。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報酬是否達成合意?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約定之承攬報酬為90萬元,嗣因追加及
變更工程,總承攬報酬變更為904,050 元,有估價單2 紙及
緯龍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緯龍公司)報價單(系統櫃部
分)乙份存卷
可參,被告鄭錦麗固否認就上開工程款與原告
達成合意,惟其自承已授權被告王浩全與原告洽商系爭工程
之事宜,又被告王浩全業在107 年3 月30日緯龍公司系統櫃
圖面並金額246,000 元之報價單確認簽名,有設計圖面7 張
暨報價單乙份存卷可參,自已同意該系統櫃部分之報價;另
其餘工程款658,050 元部分,原告亦於107 年3 月31日將載
明細項、金額之估價單2 紙張貼在「裝潢」群組,被告鄭錦
麗於同日與原告對話時未有反對、爭執之表示,甚於107 年
5 月14日亦向原告表示等衛浴全部弄好,再支付工程款給原
告等語,
足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報酬904,050 元(計
算式:658,050 元+246,000 元=904,050 元)業達成合意
,被告鄭錦麗事後再辯稱浮報、金額過高,自無理由;另被
告鄭錦麗稱原告同意馬桶由被告自行安裝,費用自原告工程
款扣除,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以「裝潢」群組之對話內
容,被告王浩全表示馬桶係由被告方自行購置,而該馬桶部
分亦非估價單
所載工項,原告豈有同意自其工程款扣除安裝
費用之理,是被告鄭錦麗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自無足採
。
㈢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490 條第
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完工係指
承攬人完
成工作而言,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為不同之概念,
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
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
2.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於107 年6 月間完工交屋,
業據提
出107 年6 月12日之「裝潢」群組對話紀錄為證,參以該對
話內容,原告在群組中表示系爭工程均施作完成,鑰匙已交
予管理員,其先行離開等語,嗣邱華婷、被告鄭錦麗於翌日
僅提出浴室部分存有瑕疵請求修補之要求,未見就任何工項
尚未完工有所爭執。至被告稱107 年6 月28日方收到訂購之
衛浴設備用品,系爭工程未為完工
云云,惟馬桶等衛浴設備
係被告自行購置,已如前述,被告以此辯稱系爭工程未為完
工,殊難採信,
堪認系爭工程於107 年6 月12日業已完工,
揆諸前開法文,被告鄭錦麗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而被
告鄭錦麗業已匯付50萬元,有匯款單2 紙
可稽,亦為兩造所
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鄭錦麗支付剩餘之承攬報酬404,050
元(計算式:904,050 元-50萬元=404,050 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所提之修補費用償還抗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民法493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必以承
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
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
始足當之。
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
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
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
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
台上字第23
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⑴客廳、主臥
室兩台冷氣嚴重漏水、⑵客廳嵌燈時而不亮、⑶開關插座未
四分之一沒有更換、⑷浴室壁磚未依指定之顏色施作且顏色
落差大、⑸浴室排水慢、⑹浴室蓮蓬頭安裝歪斜、⑺浴櫃門
安裝高低落差不對稱、⑻浴室拉門玻璃劇烈搖晃聲音大、⑼
浴室木拉門關門有異音且鎖不好用、⑽冷氣機銅管沒有確實
更換為日製冷媒管
等情,並就上開瑕疵之修補費用請求償還
等節,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就⑴冷氣部分,被告王浩全自
承係被告方自行購置(見本院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此非原告施作之工項,
難認與原告有涉;⑶開關插座
部分,被告鄭錦麗雖提出系爭房屋內插座未安裝之照片,惟
該照片未顯示拍照之時間,且被告王浩全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亦自承:屋內均有插座,只是有些插座看起來舊舊的,
看起來像沒有更換等語,自無法明確認定開關插座有未安裝
更換之情事;⑷浴室壁磚顏色部分,被告王浩全業自承顏色
係其自行挑選(見本院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⑽
冷氣機銅管部分,被告
聲請到庭作證之證人邱進德證稱:伊
為邱華婷之父親,當時冷媒管沒有約定廠牌,也沒有約定製
造國籍,只是伊以為會用住友廠牌的冷媒管等語,亦無法證
明兩造就冷媒管有製造產地為日本之約定;另⑵、⑸至⑼部
分,參以「裝潢」群組對話紀錄,原告於107 年6 月14日即
至系爭房屋修補同年6 月13日邱華婷等人所指之瑕疵後,此
後對話僅見原告催付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未見被告提及上開
部分瑕疵並請求原告修補,是被告或未證明系爭工程有上開
瑕疵,或未舉證已踐行民法第493 條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進
行修補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無從依民法第493 條規
定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被告提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
採。
五、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應為被告鄭錦麗,被告王浩全
、王家村均非定作人,又原告就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且被告或未舉證有何瑕疵、或踐行民法第493 條所定先行定
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自無從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錦麗給付工程尾
款404,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王浩全、王家村應負連帶責任部
分,被告王浩全、王家村既非定作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鄭錦麗敗訴之
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鄭錦麗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