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余室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嘉豪
被 告 鎮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
承攬被告所發包樹林
藝文中心工程之泥作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96,
173 元,雙方於106 年9 月30日開會前會議已明定物料須實
付,但被告卻以工程款比例來作結算,僅給付700,000 元,
尚欠原告496,173 元工程款,爰依
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泥作工程結算書、計價請款單、106 年9 月30日會前
紀錄、泥作工程合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上開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6,1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