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建簡調字第2號
原 告 齊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進明
被 告 承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玉燕
被 告 塑鑫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新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承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趙玉燕、塑鑫股份有限公
司、林新富之所在地及戶籍地分別設於宜蘭縣宜蘭市、宜蘭
縣五結鄉,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在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被告所在地、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