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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救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救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太平洋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相 對 人 林振忠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5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裁定已於108 年7 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詎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