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張錦松
相 對 人 藍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家榮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藍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如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
難認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意旨
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表等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
云云。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給付工資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73912元,訴訟費用僅1000元,本件聲
請人張錦松有房屋(土地)1筆,財產總額3,948,900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
參酌聲請人之
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
項支付
裁判費1000元之資力。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
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