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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救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張錦松 相 對 人 藍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如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表等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 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給付工資事件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73912元,訴訟費用僅1000元,本件聲 請人張錦松有房屋(土地)1筆,財產總額3,948,900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酌聲請人之 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 項支付裁判費1000元之資力。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 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