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陳信強
訴訟
代理人 莊劍郎
律師
被 告 邱文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
10月14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
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
適用。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43 號民事
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先
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追加
備位聲明確
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43 號民事裁定所載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經核
上開追加聲明與先前聲明兩者間,對訴訟之終結並無
延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843 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惟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是否
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且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具有
確認
利益,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
(一)原告先前因建築集合住宅需求,經他人介紹之下,
乃委任
被告代為向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申請同意由原告在桃園
市○鎮區○○段○○○○○號土地上架設管線、纜線使用,原
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被告完成委任事務之
報
酬,約定被告必須代原告向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申請同
意讓原告在桃園市○鎮區○○段○○○○○號之土地架設管線
、纜線使用,並經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核准後,方能受有
委任報酬。
詎料,原告
嗣後向他人詢問知悉,臺灣石門農
田水利會實則未有核准他人於土地上架設管線、纜線使用
之慣例。蓋架設管線、纜線使用需求,由管線、纜線管理
機構與農田水利會自行協調,根本毋庸臺灣石門農田水利
會核准他人於土地上架設管線、纜線使用,被告並無取得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核准原告架設管線、纜線使用之可能
,因此原告已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再行委任他人代為處
理架設管線、纜線之事務,現已架設電力、用水、電信、
排汙等管線、纜線完畢。
是以,被告既未完成亦無可能完
成兩造間約定之委任事務,亦即被告代原告向臺灣石門農
田水利會,申請桃園市○鎮區○○段○○○○○號之土地,讓
原告架設管線、纜線使用,並經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核准
之委任事務,因未完成亦無可能完成,自無從取得處理委
任事務之報酬(
對價)甚明。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原告據以簽發系爭本票
擔保委任報酬給付義務既不
存在,依法原告得以該原因關係不存在為
抗辯事由,對被
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
(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又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不存在,然被告仍持續持有
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於法亦為有憑。
(三)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之先位之訴,
並聲明:⑴確認被
告所持有
鈞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43 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鈞院108 年度
司票字第843 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備位之訴:
系爭本票
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11月26日,未載明到
期日,屬
於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系
爭債權本票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遲至106 年11月
25日,均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被告向鈞院聲請就系爭
本票為強制執行時,雖謊稱106 年11月25日為提示日
云云。
對此,
倘若被告
縱有於該日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催討票款,
亦僅屬於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請求」,依民
法第130 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因被告並未於106 年11月25日
「請求」後,六個月內對原告起訴,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之
消滅時效期間,應視為不中斷而繼續進行。亦即,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遲至106 年11月25日,均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嗣後,被告雖於108 年2 月11日,再向
鈞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然因當時被告就系爭本票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時效完成後,即無
中斷時效之
問題,故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行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無影響。是以,原告為時效
抗辯,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
均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之備位
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鈞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43
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
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予被告,其後於104 年間再補寫
授權書予被告,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委任被告協助處理讓原
告之房子可以建造,本票金額即為委任處理事務之報酬。且
系爭本票由原告簽名、書寫身分證號碼及地址,並蓋手印於
系爭本票上,至於本票之票面金額、受款人等欄位雖為被告
當場書寫,但原告當場有看到並
予以認同,而本票背面之備
註內容亦為被告所書立,但亦經原告蓋指印認同。
二、被告有協助原告辦理取得建築線之申請,原告雖一直陳明被
告沒有完成架設管線、纜線之委任事務,但系爭本票背面有
記載「平鎮市○○段○○○○○號經函示可通行及搭管或吊管使
用,依約完成,發票人同意以現金換回,並負保證責任。」
等字樣,可見原告授權被告處理之事務並非一定要針對上開
土地之管線、纜線架設予以申請。
三、被告接受原告委託後,經與
主管機關溝通,由測量公司詢問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有關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是否由該水利會維護,其後臺灣石門同田水利會回函答覆該
水利會僅對於溝
渠灌溉維護,溝渠上之路面由主管機關認定
屬於既成道路。因有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出具之上述函文,
原告才有辦法拉出建築線,聲請確立建築線,其集合住宅始
得以施工。從而,就通行部分被告已經完成委任事務。
四、被告如未完成原告授權之委任事務,原告所欲建造之集合住
宅即無法建造完成,何況原告之集合住宅已經完銷。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 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
第843 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 紙及
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43 號民事裁定1 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乙節:
原告主張其先前因建築集合住宅需求,經他人介紹之下,
乃委任被告代為向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申請同意由原告
在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架設管線、纜線使
用,約定經被告代原告向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申請獲得核
准讓原告在上開土地架設管線、纜線使用後,方能受有委
任報酬,並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作為報酬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葉福記建設有限公司所立具之授權
書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得請求報酬之條件及委任事務內容乙節:
1、被告得請求系爭本票金額之報酬之條件:
依上開授權書所載「本公司葉福記建設有限公司…因平鎮
市○○段○○○○○○○ ○○號土地,建築集合住宅需求,全
權授權…邱文正(即被告)地政士,向臺灣石門農田水利
會申請平鎮市○○段○○○○○號平鎮市○○路○ 巷(圳道)
架設(附掛)管線、纜線使用,…申請核准後一個月內支
付委任報酬(詳本票金額)…」之內容,可知原告應於被
告向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鎮區○○段○○○○○號平鎮
市○○路○ 巷(圳道)架設(附掛)管線、纜線使用獲得
核准後一個月內支付委任報酬。
2、上開授權書之委任事務內容:
依上開授權書所載上述內容,被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應為
「向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申請平鎮市○○段○○○○○號平鎮
市○○路○ 巷(圳道)架設(附掛)管線、纜線使用,並
獲得核准。」。
(四)關於被告是否有完成上開授權書約定之委任事務乙節:
1、被告並未代為向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申請架設管線、纜線
並獲核准:
原告主張於原告簽立上開授權書後,經原告向他人詢問知
悉,授權書所約定架設管線、纜線使用之需求,由管線、
纜線管理機構與石門農田水利會自行協調即可,毋庸石門
農田水利會核准他人於土地上架設管線、纜線使用,被告
並無取得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核准原告架設管線、纜線使
用之可能之事實,質諸被告則否認其未完成委任事務,並
辯稱:被告有協助原告辦理取得建築線之申請,原告雖表
示被告沒有完成架設管線、纜線,但系爭本票背面有記載
「平鎮市○○段○○○○○號經函示可通行及搭管或吊管使用
,依約完成,發票人同意以現金換回,並負保證責任。」
被告接受原告委託後,與主管機關溝通,由測量公司詢問
水利會有關平鎮市○○段○○○○○號是否由水利會維護,後
來水利會回函答覆僅對於溝渠灌溉維護,溝渠上之路面由
主管機關認定屬於既成道路,原告始能申請建築線得以施
工,就通行部分被告已經完成委任事務等語,並提出臺灣
石門農田水利會104 年1 月30日函文1 件為證。
經查:
⑴關於原告所主張上開授權書所約定架設管線、纜線使用之
需求,由管線、纜線管理機構與石門農田水利會自行協調
即可,毋庸石門農田水利會核准他人於土地上架設管線、
纜線使用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提出上開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函文為證,據以主張
其有處理委任事務等語,然
觀諸該函文內容,該會係針對
台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所函詢「桃園市○鎮區○○段○○○○
○號是否為本會管理、維護之供公眾通行道路,並開放供
不特定
第三人通行之巷道案」乙事予以函復,並說明:「
一、
旨揭地號地目為水利用地,現況為本會過嶺支渠三座
屋分渠流經之事業用地。二、又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十條第一項本會僅負『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
保養及管理事項。」稽其函旨,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並非
具體就平鎮市○○段0000 地 號土地上管線、纜線之架設
使用予以回復,而函詢之人亦非就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架設(附掛)管線、纜線使用之核准提出申請
,自難憑此逕認被告有提出架設管線、纜線使用申請而完
成上開授權書所約定之委任事務。
⑶被告另辯以系爭本票背面有註明「平鎮市○○段○○○○○號
經函示可通行及搭管或吊管使用,依約完成,發票人同意
以現金換回,並負保證責任。」等字樣,並非一定要針對
管線、纜線架設予以申請等語,惟此仍為原告所否認,辯
以系爭本票背面之註記內容無法憑以認定被告已完成委任
事務等語。觀諸系爭本票背面之上開文字記載,被告所謂
原告同意以現金換回,係以「平鎮市○○段○○○○○號經函
示可通行及搭管或吊管使用,依約完成」為前提,然原告
已否認被告有提出任何該註記所指之「函示」,而被告亦
未提出具體敘述該等前提之函文以資
佐證,自
難認被告有
完成系爭本票背面註記內容之事務。
⑷被告復以因被告委請測量公司行文給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該會出具上述函文,原告才有辦法拉出建築線,被告基
於地政士,基於輔佐之立場,只要完成建築線之申請,即
屬委任事務之完成等語,
資為抗辯,惟關於被告
所稱之建
築線係由被告申請確立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陳
稱建築線係由原告另外委請其他專業之技師申請確立等語
,質諸被告亦未能針對其所謂建築線係由其申請而獲得核
准確立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自難率加認定被告此部分辯
解可資採認。況經核上述兩造間之授權契約,其委任事務
並未涵蓋建築線之確定,則縱被告有為此一事務之處理,
仍難認定被告有完成系爭授權書所約定之委任事務。
2、原告已終止委任關係並自行委任他人代為處理架設管線、
纜線:
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再行委任他人代為處
理架設管線、纜線之事務,現已架設電力、用水、電信、
排汙等管線、纜線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電力公
司繳款憑證、臺灣自來水公司繳款憑證、桃園市平鎮區公
所繳款書、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申請表影本各1 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乙節
?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
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上訴人等之被
繼承人對
被
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
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
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
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
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
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依雙方授權書之委任約定,於完成委任事務後
,原可獲得系爭本票金額之報酬,然原告既已因被告無法
完成委任事務而終止委任契約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身為
受任人之被告自無從獲得上開報酬,其對於原告之本
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
(六)關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票據
抗辯乙節?
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
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
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 9
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授權被告處理委任事務,
並約定完成委任事務後可獲得系爭本票金額之報酬,然被
告並未完成,且原告復已向被告終止委任契約關係,另行
委任他人代為處理架設管線、纜線之事務,而被告就其得
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其已完成委任事
務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此已如前述,且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得對
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是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屬有據。
(七)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乙節?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未能完成委任事
務,而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則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已不存在,
則其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即無任何權源,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且原告因此喪失票據占有、隨時可能遭被告
行使追索權,自屬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訴請⑴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
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二、備位之訴部分:
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
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而經本院為原告先位之訴
之勝訴判決,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審
究、裁判,
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受款人 │
│號│ │ │(新臺幣)│ │ │
├─┼────┼───┼────┼───────┼────┤
│1 │No613981│陳信強│350萬元 │103年11月26日 │ 邱文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