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洪頌凱
上列原告與
被告橦享有限公司、張明橦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橦享有限公司之公
司登記資料及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
年籍資料及實際
住居所,並檢
附被告橦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張明橦最新
戶籍謄本陳報
本院。另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橦享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張明橦,然未提出該公司登記資料供本院審核,亦未
記載張明橦之身分證字號、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或實際住
居,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尚未據原告繳納。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