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洪頌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橦享有限公司、張明橦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橦享有限公司之公 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並檢 附被告橦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張明橦最新戶籍謄本陳報 本院。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橦享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張明橦,然未提出該公司登記資料供本院審核,亦未 記載張明橦之身分證字號、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或實際住 居,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尚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