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姜旳先
訴訟
代理人 孟欣宜
上列原告與
被告摩醍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足資認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資
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
規定。
二、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
可
資參照。
三、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及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1 月14日
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0元。
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
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賠償租金部
分,亦不併算其價額。
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亦未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提出鑑價
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
等),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
裁判費。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足資認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向本庭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
為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