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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10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姜旳先 訴訟代理人 孟欣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摩醍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 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 規定。 二、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可 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及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1 月14日 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0元。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 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賠償租金部 分,亦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亦未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提出鑑價 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 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 裁判費。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足資認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向本庭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 為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