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竑原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敏國
原 告 陳義昌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
律師
被 告 朱建楚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3樓
被 告 賴佳豪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志強 住同上
林宛靜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簡附民字第310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8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竑原精密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
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義昌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竑原精密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35,1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義昌1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竑原精密有限公
司320,700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義昌20,0
00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竑原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竑原公司)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0,700元: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
行為能力
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朱建楚僅因友人賴佳豪(即同案被告)、少年周
OO(即同案被告)2人共乘機車與不詳人士發生行車糾紛,
竟與
渠等基於恐嚇、毀損等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3日下
午3時02分許,持棍棒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即
原告竑原公司,先對原告陳義昌作勢揮舞,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則砸毀原告竑原公司辦公室玻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後照鏡玻璃及銑床機玻
璃等物,而致令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竑原公司之權益
,經起訴在案。
是以,原告竑原公司請求被告應賠償項目
及金額詳述如下,共計受有320,700元之損害:
(1)銑床機修繕費用69,300元:
因事發突然,原告竑原公司詢價廠商後於107年4月11
日送修,至107年4月18日修繕完畢,修繕費用為69,
300元。
(2)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後照鏡修繕費用1,680元:
已交由智凱汽車保修廠修復完畢,共花費1,680元。
(3)因銑床機毀損造成之營業損失249,720元部分:
原告竑原公司內總共有7臺銑床機,經統計於107年4
月3日遭砸毀前之6個月營業額,每1銑床機機臺每天
所創造之營業額平均為16,648元,遭被告砸毀之銑床
機是大臺的,理論上原告竑原公司受有之營業損失會
更高則原告竑原公司既因銑床機毀損而無法運作受有
營業損失,統計107年4月3日遭砸毀後至107年4月18
日修復完畢,銑床機共計15天無法運作,以每天每1
銑床機機臺平均營業額16,648元計算,原告竑原公司
即受有249,720元之所失利益(計算式:16,648元x15
天)。
3、以上,原告竑原公司共計受有320,700元之損害,原告竑
原公司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竑原公司320,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義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000元:
因當天事發突然,原告陳義昌無故遭被告等人持棍棒入內
作勢揮舞,現場狀況
非常混亂,原告陳義昌雖非財產上損
害,亦應
肯認因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且被告等人
涉犯恐嚇罪經起訴在案,故原告陳義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義昌150,000元。嗣原告竑原公司及陳義昌與被
告周紀謙及其法定代理人周伯璟已於108年4月22日以13萬
元達成和解,但原告竑原公司及陳義昌保留對被告朱建楚
、賴佳豪、賴中強及林宛靜之民事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建楚、賴佳豪、
賴中強及林宛靜連帶賠償20,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23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銑床機修繕單據及貨車修繕單據、
原告竑原公司於事發前6個月每1銑床機平均營業額之統計表
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6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朱建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業經本
院核閱
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且其中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原告竑原公司請求銑床機修繕費用69,300元:
查本件原告竑原公司詢價廠商後於107年4月11日送修,至
107年4月18日修繕完畢,修繕費用為69,300元。是原告竑
原公司向被告請求銑床機修繕費用69,300元,自屬有據。
(二)原告竑原公司請求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後照鏡修繕費
用1,680元:
經查,
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
推定為1月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至107年4月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
用3年3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惟
零件費用1,68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為3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三)原告竑原公司請求因銑床機毀損造成之營業損失249,720
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
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竑原公司內總共有7臺銑床機,經統計於107年4月3日
遭砸毀前之6個月營業額,每1銑床機機臺每天所創造之營
業額平均為16,648元,遭砸毀後至107年4月18日修復完畢
,銑床機共計15天無法運作,以每天每1銑床機機臺平均
營業額16,648元計算,原告竑原公司即受有249,720元之
所失利益(計算式:16,648元x15天)
云云,
業據提出原告
竑原公司於事發前6個月每1銑床機平均營業額之統計表為
證,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249,720
元,自屬有據。
(四)原告陳義昌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陳
義昌因被告之行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
原告陳義昌高中畢業,案發當時從事受雇原告竑原公司擔
任作業員,屬於藍領階級,名下有
不動產但有貸款。被告
高中畢業,月收入約35,500元,業經陳明在卷。本院審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
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周紀謙、周
伯璟前已成立調解賠償原告陳義昌13萬元,綜合審酌上開
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竑原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319,
403元(計算式:銑床機修繕費用69,300元+貨車修繕費
用383元+營業損失249,720元=319,403元);本件原告
陳義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2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竑原精密有限公司319,403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義昌20,000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0×0.369=6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0-620=1,060
第2年折舊值 1,060×0.369=3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0-391=669
第3年折舊值 669×0.369=2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9-247=422
第4年折舊值 422×0.369×(3/12)=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2-39=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