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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竑原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敏國 原   告 陳義昌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朱建楚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3樓 被   告 賴佳豪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志強  住同上       林宛靜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簡附民字第3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竑原精密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 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義昌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竑原精密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35,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義昌1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竑原精密有限公 司320,700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義昌20,0 00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竑原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竑原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0,700元: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朱建楚僅因友人賴佳豪(即同案被告)、少年周 OO(即同案被告)2人共乘機車與不詳人士發生行車糾紛, 竟與渠等基於恐嚇、毀損等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3日下 午3時02分許,持棍棒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即 原告竑原公司,先對原告陳義昌作勢揮舞,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則砸毀原告竑原公司辦公室玻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後照鏡玻璃及銑床機玻 璃等物,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竑原公司之權益 ,經起訴在案。是以,原告竑原公司請求被告應賠償項目 及金額詳述如下,共計受有320,700元之損害: (1)銑床機修繕費用69,300元: 因事發突然,原告竑原公司詢價廠商後於107年4月11 日送修,至107年4月18日修繕完畢,修繕費用為69, 300元。 (2)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後照鏡修繕費用1,680元: 已交由智凱汽車保修廠修復完畢,共花費1,680元。 (3)因銑床機毀損造成之營業損失249,720元部分: 原告竑原公司內總共有7臺銑床機,經統計於107年4 月3日遭砸毀前之6個月營業額,每1銑床機機臺每天 所創造之營業額平均為16,648元,遭被告砸毀之銑床 機是大臺的,理論上原告竑原公司受有之營業損失會 更高則原告竑原公司既因銑床機毀損而無法運作受有 營業損失,統計107年4月3日遭砸毀後至107年4月18 日修復完畢,銑床機共計15天無法運作,以每天每1 銑床機機臺平均營業額16,648元計算,原告竑原公司 即受有249,720元之所失利益(計算式:16,648元x15 天)。 3、以上,原告竑原公司共計受有320,700元之損害,原告竑 原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竑原公司320,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義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000元: 因當天事發突然,原告陳義昌無故遭被告等人持棍棒入內 作勢揮舞,現場狀況非常混亂,原告陳義昌雖非財產上損 害,亦應肯認因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且被告等人 涉犯恐嚇罪經起訴在案,故原告陳義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義昌150,000元。嗣原告竑原公司及陳義昌與被 告周紀謙及其法定代理人周伯璟已於108年4月22日以13萬 元達成和解,但原告竑原公司及陳義昌保留對被告朱建楚 、賴佳豪、賴中強及林宛靜之民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建楚、賴佳豪、 賴中強及林宛靜連帶賠償20,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23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銑床機修繕單據及貨車修繕單據、 原告竑原公司於事發前6個月每1銑床機平均營業額之統計表 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6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朱建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其中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原告竑原公司請求銑床機修繕費用69,300元: 查本件原告竑原公司詢價廠商後於107年4月11日送修,至 107年4月18日修繕完畢,修繕費用為69,300元。是原告竑 原公司向被告請求銑床機修繕費用69,300元,自屬有據。 (二)原告竑原公司請求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後照鏡修繕費 用1,680元: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4月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 用3年3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惟 零件費用1,68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為3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三)原告竑原公司請求因銑床機毀損造成之營業損失249,720 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 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竑原公司內總共有7臺銑床機,經統計於107年4月3日 遭砸毀前之6個月營業額,每1銑床機機臺每天所創造之營 業額平均為16,648元,遭砸毀後至107年4月18日修復完畢 ,銑床機共計15天無法運作,以每天每1銑床機機臺平均 營業額16,648元計算,原告竑原公司即受有249,720元之 所失利益(計算式:16,648元x15天)云云,業據提出原告 竑原公司於事發前6個月每1銑床機平均營業額之統計表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249,720 元,自屬有據。 (四)原告陳義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陳 義昌因被告之行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 原告陳義昌高中畢業,案發當時從事受雇原告竑原公司擔 任作業員,屬於藍領階級,名下有不動產但有貸款。被告 高中畢業,月收入約35,500元,業經陳明在卷。本院審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 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周紀謙、周 伯璟前已成立調解賠償原告陳義昌13萬元,綜合審酌上開 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竑原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319, 403元(計算式:銑床機修繕費用69,300元+貨車修繕費 用383元+營業損失249,720元=319,403元);本件原告 陳義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2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竑原精密有限公司319,403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義昌20,000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0×0.369=6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0-620=1,060 第2年折舊值 1,060×0.369=3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0-391=669 第3年折舊值 669×0.369=2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9-247=422 第4年折舊值 422×0.369×(3/12)=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2-39=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