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九角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琦男
訴訟代理人 巫光平
被 告 商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大鈞
上列
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069號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營業週轉之需,其法定代理人周大鈞分別於民國
(下同)107年5月至108年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請求開立107年8月1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107年10月10日金額為248590元、107年12月28
日金額為195738元、108年3月8日金額為195738元、108年
4月8日186380元之支票,被告則承諾提供到期日在前之同
額支票,並約定於被告兌現前開支票後,始由原告兌現其
所開立之支票,因被告為原告合作多年之總經銷商,為顧
念情誼,遂同意無償依被告所請分別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且
禁止
背書轉讓,付款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為:AD
-0000000(發票金額298890元)、AD-0000000(發票金額2
48590元)、AD-0000000(發票金額195738元)、AD-0000000
(發票金額186380元)之支票供被告短期週轉,且亦取得被
告承諾開立之同額支票(詳原證二:支票影本),
合先敘
明。
(二)107年8月至民國108年3月間,被告所開立予原告之同額支
票四紙均依約如期兌現現,原告遂將取得支款項用以兌現
原告開立
發票日為107年8月10日、107年10月10日、107年
12月28日、108年3月8日之支票。未料108年3月14日,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周大鈞告知其公司週轉困難,其後便舉家
不知去向,經原告於108年3月15日以Line向被告之負責人
詢問其公司營運情形,並詢問到期日為108年4月8日,票
號為AD0000000(發票金額186380)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
票」)流向,並要求撤銷消費借貸預約及系爭支票,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同日致電告知公司已倒閉後,即退出群組無
法聯繫,且原告為確認被告營運狀況,分別於108年3月15
日、108年3月18日營業時間兩度至被告營業處所,僅見其
大門深鎖,營業用棧板散落一地,顯見其確已倒閉,又被
告開立同額之票號到期日為107年4月2日,票據票號為AZ-
0000000(發票金額186,425元)之支票業以跳票,顯見無
法履行消費借貸之約定:另被告仍於108年4月8日持系爭
支票至付款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要求兌現,原告為保全自
身利益,避免原告縱取得
確定判決,日後將有不能
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業於108年3月19日向
鈞院聲請
假處分
,並於民國108年4月1日核發
執行命令執行在案。
(三)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
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
可參。
本件被告仍持系爭支票向付款行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請求付款兌現,如非經確定判決,原告對
於系爭支票有不安狀態存在,應有
確認利益。
(四)按稱消費借資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亦即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其貸與之本金額應
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未實際交付借用人部分,
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
意旨參見)。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有效成立;不以貨幣
之支付為必要,其交付者在經濟上與貨幣有相同價值者,
即為已足,故支票之支付,亦可成立金錢之消費借貸。而
依通說之見解,除當事人有反對約定外,於借用人將票據
貼現或交換,現實的取得金錢時,此項消費借貸契約亦告
成立(前大法官王澤鑑教授著「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
)」第198頁
參照)。本件原告所簽發借貸予被告之系爭支
票,係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遠期支票,原告顯然係無欲於
被告提供之同額支票兌現前,使系爭支票得以兌現,已如
前述,況金錢消費借貸預約之目的,在使貸與人、借用人
得依預約中約定之條件,於將來交付借款或取得借款,以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時,因
被告並未現實的取得金錢,且
迄今系爭支票亦未兌現,不
符消費借資為要物契約之要件。應認
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
貸預約,而尚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五)又按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資有利息或其他報
償,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
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
借資為無報償者,
準用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使用
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民法第475
-1及465-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間知悉被告經
營不擅,無
資力兌現其所開立予原告之支票後,即基於撤
銷借貸預約之意思表示致電要求被告返還票號為:AD0000
000之系爭支票,
惟被告其後不知去向,亦無法聯繫,被
告預先開立發票日為108年4月2日之支票,亦跳票無法兌
現,顯見其為無支付能力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5- 1及
465-1撤銷本件消費借貸之預約,並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確認被告就
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實,
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
告開立之票號AZ0000000號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存摺影本
、被告公司現況照片、本院108年度全字第68號民事
裁定
、本院新北院輝108司執全菊字第165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訴請①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
權不存在。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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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 │付款人│發票人 │
├──┼─────┼────┼─────┼───┼─────┤
│ 1 │108.4.8 │186,380 │AD0000000 │台灣中│九角文化事│
│ │ │元(新臺│ │小企業│業有限公司│
│ │ │幣) │ │銀行板│ │
│ │ │ │ │橋分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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