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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106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九角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琦男 訴訟代理人 巫光平 被   告 商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069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營業週轉之需,其法定代理人周大鈞分別於民國 (下同)107年5月至108年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請求開立107年8月1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107年10月10日金額為248590元、107年12月28 日金額為195738元、108年3月8日金額為195738元、108年 4月8日186380元之支票,被告則承諾提供到期日在前之同 額支票,並約定於被告兌現前開支票後,始由原告兌現其 所開立之支票,因被告為原告合作多年之總經銷商,為顧 念情誼,遂同意無償依被告所請分別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且 禁止背書轉讓,付款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為:AD -0000000(發票金額298890元)、AD-0000000(發票金額2 48590元)、AD-0000000(發票金額195738元)、AD-0000000 (發票金額186380元)之支票供被告短期週轉,且亦取得被 告承諾開立之同額支票(詳原證二:支票影本),合先敘 明。 (二)107年8月至民國108年3月間,被告所開立予原告之同額支 票四紙均依約如期兌現現,原告遂將取得支款項用以兌現 原告開立發票日為107年8月10日、107年10月10日、107年 12月28日、108年3月8日之支票。未料108年3月14日,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周大鈞告知其公司週轉困難,其後便舉家 不知去向,經原告於108年3月15日以Line向被告之負責人 詢問其公司營運情形,並詢問到期日為108年4月8日,票 號為AD0000000(發票金額18638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流向,並要求撤銷消費借貸預約及系爭支票,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同日致電告知公司已倒閉後,即退出群組無 法聯繫,且原告為確認被告營運狀況,分別於108年3月15 日、108年3月18日營業時間兩度至被告營業處所,僅見其 大門深鎖,營業用棧板散落一地,顯見其確已倒閉,又被 告開立同額之票號到期日為107年4月2日,票據票號為AZ- 0000000(發票金額186,425元)之支票業以跳票,顯見無 法履行消費借貸之約定:另被告仍於108年4月8日持系爭 支票至付款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要求兌現,原告為保全自 身利益,避免原告縱取得確定判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業於108年3月19日向鈞院聲請假處分 ,並於民國108年4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在案。 (三)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仍持系爭支票向付款行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請求付款兌現,如非經確定判決,原告對 於系爭支票有不安狀態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四)按稱消費借資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亦即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其貸與之本金額應 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未實際交付借用人部分, 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 意旨參見)。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有效成立;不以貨幣 之支付為必要,其交付者在經濟上與貨幣有相同價值者, 即為已足,故支票之支付,亦可成立金錢之消費借貸。而 依通說之見解,除當事人有反對約定外,於借用人將票據 貼現或交換,現實的取得金錢時,此項消費借貸契約亦告 成立(前大法官王澤鑑教授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 )」第198頁參照)。本件原告所簽發借貸予被告之系爭支 票,係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遠期支票,原告顯然係無欲於 被告提供之同額支票兌現前,使系爭支票得以兌現,已如 前述,況金錢消費借貸預約之目的,在使貸與人、借用人 得依預約中約定之條件,於將來交付借款或取得借款,以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時,因 被告並未現實的取得金錢,且今系爭支票亦未兌現,不 符消費借資為要物契約之要件。應認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 貸預約,而尚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五)又按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資有利息或其他報 償,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 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 借資為無報償者,準用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使用 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民法第475 -1及465-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間知悉被告經 營不擅,無資力兌現其所開立予原告之支票後,即基於撤 銷借貸預約之意思表示致電要求被告返還票號為:AD0000 000之系爭支票,被告其後不知去向,亦無法聯繫,被 告預先開立發票日為108年4月2日之支票,亦跳票無法兌 現,顯見其為無支付能力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5- 1及 465-1撤銷本件消費借貸之預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確認被告就 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 告開立之票號AZ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存摺影本 、被告公司現況照片、本院108年度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 、本院新北院輝108司執全菊字第165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訴請①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 權不存在。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 │付款人│發票人 │ ├──┼─────┼────┼─────┼───┼─────┤ │ 1 │108.4.8 │186,380 │AD0000000 │台灣中│九角文化事│ │ │ │元(新臺│ │小企業│業有限公司│ │ │ │幣) │ │銀行板│ │ │ │ │ │ │橋分行│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