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周佑瑄
被 告 胡亞森
法定
代理人 高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0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
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朱姓少年於民國107 年3 月30
日上午5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工地內,
與原告因工作事項發生口角,被告竟與朱姓少年共同基於傷
害犯意聯絡,由朱姓少年持工地安全帽,被告則徒手共同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
氣胸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398 元;⑵回診:565 元;⑶原告原任職宜居
新業有限公司,月薪45,000元,受傷
期間3 個月無法工作之
工作損失,共計135,000 元,⑷精神賠償:6,000 元,⑸醫
院停車費:2,800 元,總計151,763 元(原起訴請求生活費
18 ,000 元部分,已於本院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庭表示
不請求)。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於
前揭時地遭被告與朱姓少年共同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開共同傷
害
犯行,亦經本院107 年度原簡字第2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處拘役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是原告主張,應
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
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398 元乙節,業
據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張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398 元,自屬有據。
2、回診費用:原告主張因回診支出醫療費用565 元乙節,固據
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張為證,
惟收據上記載之費用
僅為345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診費用345 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停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去就診住院住了四天,支出停車費用
2,800 元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
難謂有據。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原任職宜居新業有限公司
,月薪45,000元,3 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共計135,00
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
惟查,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
載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急診進院,107 年4 月3 日出院,
出院後一個月內不宜從事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避免提重物
及進行粗重工作,是原告因本件受傷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
35天,且依其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僅記載其每
個月的投保薪資是21,00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5天薪
水損失(即21,009元×35/30 =24,5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5、
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本件傷害行為
,致受有左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胸等傷害
,住院數日,休養期長達1 個月,精神自受有痛苦,是其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大學肄業、現任
資源回收、月薪21,009元,被告為高職畢業,未滿20歲,10
7 年度所得71,768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佐
稽,審酌
兩造工作、教育程度及
資力,
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 元,自
屬有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8,254元(計算式
:7,398 元+345 元+24,511元+6,000 元=38,254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
,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