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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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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周佑瑄 被   告 胡亞森 法定代理人 高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朱姓少年於民國107 年3 月30 日上午5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工地內, 與原告因工作事項發生口角,被告竟與朱姓少年共同基於傷 害犯意聯絡,由朱姓少年持工地安全帽,被告則徒手共同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 氣胸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398 元;⑵回診:565 元;⑶原告原任職宜居 新業有限公司,月薪45,000元,受傷期間3 個月無法工作之 工作損失,共計135,000 元,⑷精神賠償:6,000 元,⑸醫 院停車費:2,800 元,總計151,763 元(原起訴請求生活費 18 ,000 元部分,已於本院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庭表示 不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與朱姓少年共同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開共同傷 害犯行,亦經本院107 年度原簡字第2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處拘役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398 元乙節,業 據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張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398 元,自屬有據。 2、回診費用:原告主張因回診支出醫療費用565 元乙節,固據 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張為證,惟收據上記載之費用 僅為345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診費用345 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停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去就診住院住了四天,支出停車費用 2,800 元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難謂有據。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原任職宜居新業有限公司 ,月薪45,000元,3 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共計135,00 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惟查,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 載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急診進院,107 年4 月3 日出院, 出院後一個月內不宜從事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避免提重物 及進行粗重工作,是原告因本件受傷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 35天,且依其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僅記載其每 個月的投保薪資是21,00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5天薪 水損失(即21,009元×35/30 =24,5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本件傷害行為 ,致受有左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胸等傷害 ,住院數日,休養期長達1 個月,精神自受有痛苦,是其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大學肄業、現任 資源回收、月薪21,009元,被告為高職畢業,未滿20歲,10 7 年度所得71,768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佐 稽,審酌兩造工作、教育程度及資力,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 元,自 屬有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8,254元(計算式 :7,398 元+345 元+24,511元+6,000 元=38,2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 ,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