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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1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連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財 訴訟代理人 洪 立       王梅芬 被   告 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 法定代理人 姜逢敦 訴訟代理人 楊光正       陳沅暘       黃敬祐       陳景耀       林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 訴時原為吳英俊,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姜逢敦,新任之法定 代理人已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案 卷第417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辦理政府採購網公開招標,案號GR0707 7P06 6 V150 引擎委商維修乙案,原告於107 年7 月1 日 得標,雙方簽立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訂購軍品契約(下稱 系爭引擎維修案契約),其維修報酬為299,000 元,原告 並繳交履約保證金14,950元。原告於107 年8 月20日將號 碼9607之引擎(下稱V150引擎)檢查完畢,並書面回覆該 引擎檢查結果。 (二)於107 年9 月7 日廠勘協調時,原告向被告表示,V150引 擎之缸體凸輪軸嚴重燒毀,波司已脫離缸體,缸體內部存 有異常加工痕跡,需更換料件,雙方協調結果為,被告認 定:不需更換引擎本體。於108 年1 月8 日,引擎於調校 過程中損毀,經拆解後,發現起因為引擎本體之故障引起 ,導致其他零件毀損。於108 年1 月14日,原告回函報告 引擎問題,內容提到引擎凸輪軸孔之異常以及其影響之其 他零件,並請求召開協調討論解決方案。於108 年1 月23 日,被告回函表示不予更換缸體,僅同意更換凸輪軸及其 他附件,並拒絕協調。於108 年1 月28日,原告發函表示 因履約中產生爭議,致使履約無法繼續,將依採購契約通 用條款第18條爭議處理。108 年2 月1 日被告要求解約, 不願給付貨款299,000 元並沒收保證金14,950元。 (三)因原告已完成合約項目內容,性能測試不合格之原因為被 告不允許更換嚴重故障不可修復之零件,導致性能測試無 法合格。 (四)綜上,原告已依約完成維修工作,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報酬 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為此,依系爭引擎維修案契約 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313,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本件原告係被告辦理「V150引擎委商維修乙案」採購案即 系爭引擎維修案之得標廠商,雙方於107 年8 月7 日簽約 ,並約定履約期間為簽約之次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 其間原告應於接獲被告書面通知訂單次日起15個工作天內 完成交貨(2 個〈含〉以上,交貨期則為之累計),並以 書面方式檢附相關證明向被告完成報驗。 (二)原告於107 年8 月13日接獲系爭採購案第1 批訂單(引擎 2 顆,號碼分為00000000及9607),雖於8 月20日時限內 提供引擎檢查紀錄,然經被告專人聯繫原告結果,原告對 於契約內容不甚暸解,故於9 月7 日由被告召開協調會向 原告說明契約內容,並表示實施現勘以釐清待修品現況, 被告於9 月14日至原告處實施第一次履約督導並針對待修 引擎2 顆現地勘估,經被告技術代表鑑定結果,引擎本體 皆屬可勘修範圍,故不予更換,凸輪軸、風扇、吊耳及 機油濾心座確屬遺失或嚴重損毀之不可修復情形,故被告 於9 月18日提供新(勘)品予原告實施更換。被告於10月 4 日至原告處實施第2 次履約督導,並評估維修進度應可 如期(10月25日)交貨,惟承商提出訴求:1.借用被告PT 泵測試機台,2.參觀馬力測試間運作流程,被告當日即召 開內部會議研討,因考量原告所提訴求屬必要程序且將 影響被告修製作業,故不同意原告所請。 (三)原告於10月25日交貨報驗,並未逾期,惟原告所提供之品 管紀錄表無填寫數據,經10月31日初次目視驗收判定為不 合格。雖原告重新交貨後並於11月17日第一次複驗目視驗 收,因品管紀錄表檢測數據不完整仍判定為不合格。至此 ,驗收不合格次數已達契約上限(2 次),被告原欲逕依 契約清單(18)備註16第3 款辦理解約,然經原告陳情, 被告同意再予複驗機會。復於11月20日第二次複驗目視驗 收合格,12月12日安裝試用結果亦判定為不合格。原告於 12月14日以電話陳情召開協調會,被告於12月17日召開會 議,結論為被告同意原告所請「給予複驗機會,第1 顆引 擎(00000000)於當日改正並驗收,第2 顆引擎( 9607) 於隔日改正並驗收,並借用被告處相關檢測設備實施改正 」,經第3 次複驗目視驗收2 顆引擎均合格,料,安裝 測試結果,第1 顆引擎合格,惟第2 顆引擎與規定標準 不符而判定為不合格,然原告再次陳情,允諾提供線上熱 機調校即可改善,被告於108 年1 月7 日亦再予複驗機會 ,並告知再次不合格將辦理解約事宜,然原告竟於1 月14 日陳情因發現凸輪軸及襯套燒毀請求召開協調會討論後續 ,1 月23日被告因無法接受原告所提理由,故不同意原告 請求並再給予5 工作天改正期。原告於1 月28日通知將提 出爭議處理,而被告因原告仍無法如期完成改正,遂於2 月1 日行使契約解除權辦理單項解約事宜(第2 顆引擎) 。 (四)原告已累計4 次驗收均判定為不合格,依系爭採購案契約 清單(18)備註16. 第3 款「本案各批如經最後1 次驗收 仍不合格或累計逾期10個工作天以上,則以乙方違約論處 ,甲方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重購差價由乙方負 責賠償,並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至103 條相關規定不得 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被告得行使契 約解除權。再依採購清單(18)備註12. 「各批訂單綜判 驗收合格後(含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由乙方檢附發票 、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乙式3 份、保證(固)書乙式 6 份及銀行存摺影本乙式3 份等相關資料,並完成保固保 證金繳交後,配合甲方107 年預算月分配辦理付款。」既 無判定合格之情形,自不得給付貨款。另依契約通用條款 第11條第3 項第4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 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 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被告得沒入 履約保證金,亦無違反合約規範,故原告自不具備向被告 求償請求權。職是,被告本於雙方契約行使契約解除權 ,並沒入履約保證金係屬有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標得被告所辦理「V150引擎委商維修乙案」採購 案乙節: 被告於107 年間辦理政府採購網公開招標,案號GR07077P 066 「V150引擎委商維修乙案」採購案,原告於107 年7 月1 日得標,其維修價金為299,000 元,原告並繳交保證 金14,950元。雙方於107 年8 月7 日簽約,並約定履約期 間為簽約之次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其間原告應於接 獲被告書面通知訂單次日起15個工作天內完成交貨(2 個 〈含〉以上,交貨期則為之累計),並以書面方式檢附相 關證明向被告完成報驗等情,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明在 卷,互核一致,並有原告提出之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訂購 軍品契約、連克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0日函、GR07077P採 購清單附件及被告提出之GR07077P採購清單暨附件、陸 軍汽車基地勤務廠開標/ 決標紀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 13頁、第59頁、第121 至132 頁、第201 至2211頁、第61 至62頁),自以認定。 (二)關於兩造間V150引擎委商維修乙案採購案之性質乙節: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 條 第1 項、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全名 為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訂購軍品契約,其前言:「陸軍汽 車基地勤務廠〈甲方〉今向連克有限公司〈乙方〉訂購下 列貨品雙方議訂買賣條款如下」,其契約甲、基本條款備 註欄、付款方式欄分別載明:「一、驗(檢)收方式:按 清單備註10. 等規定辦理。二、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合 約及合約條款等規定辦理」、「詳如清單備註12. 」,而 GR07077P採購單則記載「尺寸及規格:本案參考附件1 料 件更換項目表實施更換,餘依附件3 性能標準實施維修。 用主件:V150車系」(見本案卷第59、121 頁)。足認 原告係按被告提供之規格尺寸,以維修系爭V150引擎,原 告並非一經交付系爭V150引擎即可領取全部價金,尚須俟 被告驗收後始可,顯然系爭系爭引擎維修案契約著重原告 所維修之系爭V150引擎須符合約定之品質及效能,合於民 法第490 條規定之一方給付勞務完成一定工作,他方再給 付報酬之承攬性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三)關於系爭得標案兩造就系爭V150引擎本體是否屬於可勘修 之協調經過乙節: 1、原告於107 年8 月13日接獲系爭採購案第1 批訂單(引擎 2 顆,號碼分為00000000及9607),已於107 年8 月20日 時限內提供引擎檢查紀錄,經被告聯繫原告結果,因原告 對於契約後續如何執行之內容不甚暸解,被告遂於107 年 9 月7 日召開協調會,向原告說明契約內容,並表示實施 現勘以釐清待修品現況;原告則向被告表示,V150引擎缸 體軸頸襯套掉落,軸心可能偏離,應無法處理或不堪修等 情,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互核一致,並有原告 提出之V150引擎進料檢驗表、陸軍汽基本廠107 年「購案 履約協調會」會議記錄及被告提出之「V150引擎委商維修 乙案」協調會議簽到冊等件在卷足按(見本案卷第15至22 頁、第221 頁),自堪以認定。 2、被告主張其於9 月14日至原告處實施第一次履約督導並針 對待修引擎2 顆現地勘估,經被告技術代表鑑定結果,引 擎本體皆屬可勘修範圍,故不予更換,惟凸輪軸、風扇、 吊耳及機油濾心座確屬遺失或嚴重損毀之不可修復情形, 故被告於9 月18日提供新(勘)品予原告實施更換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107 年9 月14日陸軍汽基廠軍品採購履約 督導紀錄表1 件為證(見本案卷第223 至224 頁),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3、被告主張其於10月4 日至原告處實施第二次履約督導,並 評估維修進度應可如期(10月25日)交貨,惟原告提出訴 求:1.借用被告PT泵測試機台,2.參觀馬力測試間運作流 程,被告當日即召開內部會議研討,因考量原告所提訴求 屬非必要程序且將影響被告修製作業,故不同意原告所請 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107 年10月4 日「V150引擎委商維 修乙案」廠商陳情聯審會、107 年10月4 日陸軍汽基廠軍 品採購履約督導紀錄表、被告107 年10月9 日函文等件為 證(見本案卷第227 至231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交付V150引擎予被告驗收及複驗之情形乙節: 1、原告於交付期限內之107 年10月25日交付V150引擎予被告 驗收,惟原告所提供之品管紀錄表無填寫數據,經被告於 107 年10月31日初次目視驗收判定為不合格等情,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107 年 10月31日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 會驗結果報告單1 件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33 頁),自 應堪憑信。 2、原告重新交貨後並於11月17日第一次複驗目視驗收,因品 管紀錄表檢測數據不完整仍判定為不合格。至此,驗收不 合格次數已達契約上限(2 次),被告原欲逕依契約清單 (18)備註16第3 款辦理解約,然經原告陳情,被告同意 再予複驗機會。復於107 年11月20日第二次複驗目視驗收 合格,107 年12月12日安裝試用結果亦判定為不合格,此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 107 年11月7 日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107 年11月 19日、12月12日函文、「V150引擎委商維修乙案」(第2 顆)第一次複驗安裝試用結果報告等件附卷可佐(見本案 卷第235 至249 頁),自堪以認定。 3、被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12月14日以電話陳情召開協調會, 被告於12月17日召開會議,結論為被告同意原告所請「給 予複驗機會,第1 顆引擎(00000000)於當日改正並驗收 ,第2 顆引擎(9607)於隔日改正並驗收,並借用被告處 相關檢測設備實施改正」,經第三次複驗目視驗收2 顆引 擎均合格,惟經安裝測試結果,第1 顆引擎合格,惟第2 顆引擎乃與規定標準不符而判定為不合格之事實,業據被 告提出107 年12月17日「V150引擎委商維修乙案」廠商陳 情聯審會、簽到冊、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107 年12月24日 (函)稿、「V150引擎委商維修乙案」(第2 顆)第二次 複驗安裝試用結果報告等件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53至 270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五)關於系爭V150 引擎經複驗安裝試用之結果乙節: 系爭V150引擎經被告進行複驗安裝試用之結果,其不合格 項目包括: 1.引擎各總成、次總成、分件檢驗部分: PT泵: 第一次複驗結果為「怠速不穩」。 第二次複驗結果為「電磁閥油開關失效」。 2.馬力測試部分: ⑴結合馬力機實施馬力測試: 第一次及第二次複驗結果均為「未符合馬力測試標準 」。 ⑵引擎性能測試: 第一次複驗結果為「前油封漏油、第4 缸冷煙」。 第二次複驗結果為「電磁閥油開關失效、前油封漏油 、第3.7 缸下機油、第6.7 缸白煙」。 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 之被告107 年12月12日、12月24日函文、「V150引擎委商 維修乙案」(第2 顆)第一次及第二次複驗安裝試用結果 報告、品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305 至328 )。 (六)關於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辦理單項即系爭V150引擎(第2 顆引擎)解約事宜乙節: 1、被告主張因原告再次陳情,允諾提供線上熱機調校即可改 善,被告於108 年1 月7 日再給予複驗機會,並告知再次 不合格將辦理解約事宜,然原告於108 年1 月14日陳情因 發現凸輪軸及襯套燒毀請求召開協調會討論後續,108 年 1 月23日被告因無法接受原告所提理由,故不同意原告請 求並再給予5 工作天改正期。原告於1 月28日通知將提出 爭議處理,而被告因原告仍無法如期完成改正,遂於2 月 1 日行使契約解除權辦理單項即系爭V150引擎(第2 顆引 擎)解約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 108 年1 月7 日、1 月23日、2 月1 日函文、連克有限公 司108 年1 月14日函文為證(見本案卷第271 至280 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行使,提出異議,經被告於 108 年3 月14日異議處理結果予以維持,此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108 年3 月14 日函文、連克有限公司108 年3 月4 日函文及異議函文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81 至285 頁)。 (七)關於V150引擎組件於原告進行調校測試過程中發生損毀之 情形乙節: 原告於108 年1 月8 日就V150引擎進行調校測試過程中, 發生爆炸損毀之結果,此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 互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連克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4日 函文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3頁),自堪以認定。 (八)關於V150 引擎組件之損壞原因乙節: 1、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 以下事項進行鑑定:⑴鑑定V150引擎於維修後是否得以正 常運作,如否,其問題為何?是否出於V150引擎缸體之凸 輪軸孔異常,而須更換凸輪軸及缸體等零附件?亦即,其 異常現況是否得藉由加工方式予以修復,僅更換凸輪軸及 其他零附件即可,而無須更換缸體本身?又V150引擎是否 有被告第一次、第二次複驗安裝適用結果報告所判定之不 合格項目? 2、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其鑑定分析 與結果略以:「鑑定分析與結論:一、……三、本鑑定依 其引擎損壞情形進行研析,可得知引擎在進行整修時,相 關組件即未依原廠維修手冊之標準規範進行修復,導致其 曲軸頸、曲軸銷、抗推環、挺桿及凸輪軸軸套與軸承座等 組件之間,因間隙過大(意指組裝時相關組件之游隙過大 )所衍生之損壞;當其曲軸頸、曲軸銷間隙過大時,引擎 在發動運轉時,引擎內部於燃燒燃料的過程中,所產生的 動力,經由活塞及連桿再傳遞至曲軸,因其游隙過大,導 致曲軸每次轉動時皆會受到其異常性的磨損,另凸輪軸軸 套與軸承座之間,則因無法正常的牢固結合,而導致凸輪 軸運轉時,軸承座與凸輪軸軸套並未牢固結合,當凸輪軸 隨著引擎運轉時,兩者間無法提供其穩定轉的區域,反 而是任其從動的亂轉,致使不能正常工作與潤滑,在一段 時間運轉下,將致使相關組件之金屬表層上呈現異常磨損 之情形,依上述鑑定資料應可明確證明。」、「結論:本 車引擎組件之損壞原因經各項鑑定後,應可確定是於大修 時,相關組件即未依原廠維修手冊之標準規範進行維護, 導致其曲軸頸、曲軸銷、凸輪軸軸套與軸承座之間因間隙 過大,而衍生之損毀事件。」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109 年4 月9 日函文暨所附V150引擎鑑定報告書在 卷足佐(見本案卷第385 頁)。 3、依上開鑑定之結果,系爭V150引擎之損壞原因既可確定係 原告於進行大修時,相關組件未依原廠維修手冊之標準規 範進行維護,導致其曲軸頸、曲軸銷、凸輪軸軸套與軸承 座之間因間隙過大所致,則被告上述抗辯,即非無據。 4、原告就此節雖否認其就V150引擎之損毀具有可歸責事由, 並主張系爭V150引擎維修結果之問題出在缸體凸輪軸孔異 常,而須更換凸輪軸及缸體等零附件,於108 年1 月8 日 引擎於調校過程中損毀,經拆解後,發現起因為引擎本體 之故障引起,導致其他零件毀損云云惟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V150引擎缸體有經過被告不正常之加工, 造成引擎本體有曲軸頸、曲軸銷、凸輪軸軸套與軸承座間 之間隙過大之問題,始致原告於108 年1 月8 日進行調校 測試過程中,發生爆炸損毀之結果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辯以V150引擎缸體經檢驗結果為正常,且缸體凸輪軸 孔異常現況得藉由加工方式予以修復,僅更換凸輪軸及其 他零附件即可,而無須更換缸體本身,V150引擎損毀係可 歸責於原告等語。經查: ①於107 年9 月14日被告有派人至原告之場地進行勘估, 引擎本體經技術單位(工品室、翻修工廠)鑑定後,屬 可勘修範圍,此有被告提出之107 年9 月14日陸軍汽車 基地勤務廠採購履約督導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 22 3頁)。再者,倘系爭V150引擎本體本即存在不正常 加工之上述問題,何以於被告進行第一次測試運轉時及 原告進行其他測試時,並未發生燒毀之跡象?則原告所 述系爭V1 50 引擎本體本即存在不正常加工問題乙節, 至堪質疑。 ②據本件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小組之鑑定 人高景崇到庭陳稱:「(問:依鑑定報告書第75頁所載 曲軸頸、曲軸銷、凸輪軸軸套與軸承座之間間隙過大, 此間隙過大的原因,是否為結論所載相關組件未依據原 廠維修手冊之標準規範進行修護?)是的。」、「(問 :本件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書所謂上述間隙過大的問題 ,是因為系爭引擎本體在他們進行維修之前,本來就有 這些間隙過大的問題,且為委託人即被告之前已經為錯 誤之加工所造成,原告並主張他並沒有辦法去變動這些 曲軸頸、曲軸銷、凸輪軸軸套與軸承座之間間隙過大的 問題,鑑定人看法如何?)因為委託人跟受委託人之間 的供詞差距過大,所以本鑑定機關是針對鑑定當時,依 照系爭引擎損壞的情形進行鑑定,無法判斷是之前或是 之後就有這些間隙過大的問題。以現車現況的問題來看 ,因為從引擎水道來判定,並不是因為水的問題所產生 ,至於油的部分,有約略判斷油底殼的機油的濃度、色 澤等,都還是在範圍內,所以排除水跟油的問題,最後 才判斷出,應該是組裝後產生的問題。」等語(見本案 卷第434 至435 頁),益徵自鑑定人之鑑定角度觀察, 亦無法證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③準此,應認原告得藉由加工進行V150引擎之修護,而難 以認定當時系爭V150引擎本體已有曲軸頸、曲軸銷、凸 輪軸軸套與軸承座間之間隙過大之問題,且關於被告是 否有不正常加工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佐 證,原告之此節主張自難遽加採認。 ⑵原告主張於107 年9 月7 日廠勘時,原告即已反應V150引 擎之凸輪軸及缸體均須更換,但被告判定只更換凸輪軸, 致原告雖依被告指示維修,仍發生引擎爆炸,無法正常運 作云云,惟V150引擎之缸體即引擎本體部分,經被告判定 屬於可由原告修復之範圍,遂未予更換,且原告當時亦對 此判定未再提出異議,而繼續進行V150引擎之維修流程, 此已如上述,則V150引擎之缸體是否有更換之必要,即無 從確認。是原告執此作為V150引擎性能測試不合格之正當 原因,容難採認。 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引擎進行維修僅係更換套材云云,而被 告則抗辯除了依GRO07077P 採購清單附件1 料件更換項目 表進行相關料件更換之外,亦須符合該清單附件3 品管紀 錄表所列之性能標準,原告應依此等性能標準進行維修, 而非僅單純更換料件而已等語,並提出GRO07077P 採購清 單及其附件1 料件更換項目表、附件3 品管紀錄表為證( 見本案卷第201 至206 頁、第208 至211 頁),自非無稽 。且經本院就此爭議詢問鑑定人高景崇,其答以「品管紀 錄表確實有列出性能標準,所以以系爭品管紀錄表及合約 來看,確實要符合品管紀錄表所列出的性能標準才算達成 委託人委託受託人維修的目的。」等語(見本案卷第436 頁),自難以原告就系爭引擎進行維修僅係更換套材為由 ,而免除其就系爭V150引擎損毀之可歸責性。 ⑷原告主張上述GRO07077P 採購清單附件1 料件更換項目表 之料件包含大波司、凸輪軸襯套、連桿波司,其中原告所 須更換者僅有耗材,而引擎內之襯套為固定材,並無法更 換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所應更換之部分, 包含固定材,而在上述附件一料件更換項目表均記載原告 需更換之項目等語,觀諸上述GRO07077P 採購清單附件1 料件更換項目表所載料件內容,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同。 且經本院就此爭點詢問鑑定人高景崇,其亦答以「依照維 修的方式,固定材跟消耗材都要更換。而附件一所列的料 件項目,都是可以更換的。」等語(見本案卷第436 頁)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⑸原告另主張依照鑑定報告書第64頁編號126 照片,凸輪軸 軸套處呈現有明顯之磨損痕跡,顯示出這個軸套本來為圓 形如編號125 照片,但因為損毀而造成凸輪軸之襯套損毀 並變成像菠菜之不規則形狀,此係因被告自己塞此一襯套 所造成,原告並未實施此動作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方才所述被告自行加工塞進軸套及襯套的情 形,並不實在,並沒有這種情形,卷內第125 頁附件一所 列項目都是原告要更換的。」等語,經查,依上述GRO070 77P 採購清單附件1 料件更換項目表所載料件內容,其內 確有襯套等料件需要原告進行更換,則原告於進行系爭V1 50引擎之維修時,自應考量相關料件是否須更換,於確保 維修流程之正常後,始為進一步之調校測試,則被告此部 分辯解,自非無據。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 明被告有自行對系爭V150引擎加工塞進軸套及襯套,導致 該引擎測試時發生損毀之結果,自難率加認定原告此部分 主張可採。 ⑹至原告主張系爭V150引擎調校測試發生爆炸損毀,其問題 應該出在缸體凸輪軸孔異常乙節,除經被告堅詞否認外, 據,據鑑定人高景崇陳稱:「編號115 的凸輪軸軸套是磷 青銅或青銅製成,此在鑑定報告書第73頁有記載。」、「 」如果按照鑑定報告的情形,一般無論是凸輪軸或曲軸, 在密合度測試的時候,因為有時候大小波司吃得密合度不 見得一樣,所以有時候必須要套銅片在大小波司的下面, 至於受委託的這顆引擎當時情形如何,我們只在現場看到 當時的引擎狀態,其他狀況不清楚,我們按照受損的這顆 引擎去做解析,至於我們認定是間隙過大,是我們經過顯 微鏡照片分析所得出的結論。」、「原告所提出的問題, 無法確認,我們是針對事後已經損壞的系爭引擎狀態進行 鑑定。」等語(見本案卷第438 頁)。準此,原告主張系 爭V150引擎維修結果之問題出在缸體凸輪軸孔異常乙節, 亦無從遽加採認。 ⑺再經本院詢以「依鑑定報告書所載的系爭引擎組件之損毀 情形,是否可以透過鑑定判斷是否為受委託人即原告於10 8 年1 月8 日進行維修測試導致引擎爆掉而產生的損毀, 或可能因為其他因素,例如在原告拿到系爭引擎之前就已 經存在的因素所造成?」鑑定人高景崇答以「當時鑑定小 組有討論過此問題,但因為測試的條件有很多,例如條件 不良、工作溫度未達到、過度的加速等,都可能造成引擎 爆掉的問題。但也不一定都是原告維修、測試過程不當造 成,也可能是因為漏水沒有抽乾等問題。」等語(見本案 卷第436 至437 頁)。準此,本院雖循原告之主張,試圖 探求系爭V150引擎於測試過程中發生爆炸損毀之原因是否 與該引擎本身之既有因素有關,然依鑑定人之意見及上述 各項證據調查顯示,仍無明確予以認定,自難遽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5、綜上,原告就系爭V150引擎之損毀,具有可歸責事由,且 原告所進行之維修結果,亦不符合上述品管紀錄表所列出 之性能標準,致未能達成原告為被告維修引擎之目的,此 應堪認定。至原告所主張系爭V150引擎性能測試不合格之 原因為被告不允許更換嚴重故障不可修復之零件,導致性 能測試無法合格乙節,則尚難採認。 (九)關於被告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之 正當性乙節: 1、解除承攬契約部分: ⑴按解除權(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三,可分為意定解除( 終止)、法定解除(終止)及合意解除(終止)等。意定 解除(終止)之解除權(終止權)係依據當事人間之契約 約定而來,而法定解除權(終止權)則係依法律規定而生 ,是以,必須行使合於約定之解除權(終止權),或合於 法律規定之解除權(終止權),方生契約消滅之效力,然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排除契約當事人雙方得另行合意 解除(終止)契約之效力。 ⑵次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後之債務 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 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 惟究不得執此即謂凡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 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餘地,此觀民法第502 條第2 項 、第503 條、第506 條、第50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當事人間 維修系爭V150引擎之採購案契約屬於承攬契約,雖屬於繼 續性之契約,然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意定解除權之約定時, 自應認為當事人得於該當於約定解除契約條款之情形發生 時,行使意定解除權。 ⑶另按「本案各批如經最後1 次驗收仍不合格或累計逾期10 個工作天以上,則以乙方(即原告)違約論處,甲方(即 被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重購差價由乙方負 責賠償,並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至103 條相關規定不得 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系爭採購案契約 清單(18)備註16. 罰則第3 款訂有約定條款(見本案卷 第123 頁)。本件兩造於107 年8 月7 日簽約,並約定履 約期間為簽約之次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然原告逾期 驗收次數及交貨天數已達契約上限,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揆諸上開約定,並考量系爭引擎 維修案對於國軍之軍力整建之重要性與急迫性,被告自得 行使意定之契約解除權。是被告因原告無法如期完成改正 ,於108 年2 月1 日行使契約解除權辦理單項即系爭V150 引擎(第2 顆引擎)解約事宜,於法自屬有據。 2、沒收履約保證金部分: 按「廠商所繳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 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 11條第3 項第4 款訂有約定條款(見本案卷第149 頁)。 本件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V150引擎有損毀情形 ,且原告逾期驗收次數及交貨天數已達契約上限,被告因 而行使契約解除權,揆諸上開約定,被告就原告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自有正當法源。 (十)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維修報酬並返還履約保證金 乙節: 1、維修報酬部分: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承攬人於 完成工作後,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 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 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 交付完成物。顯然承攬人應於完成工作物交付於定作人後 ,始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定作人就須交付之工作物, 於承攬人交付之後始應給付報酬予承攬人。是原告作為承 攬人,自應於系爭引擎維修案契約所定系爭V150引擎維修 完成並交付於被告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維修報酬。 ⑵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清單(18)備註12. 「付款方式」之約 定,「各批訂單綜判驗收合格後(含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 ),由乙方(即被告)檢附發票、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 書乙式3 份、保證(固)書乙式6 份及銀行存摺影本乙式 3 份等相關資料,並完成保固保證金繳交後,配合甲方( 即原告)107 年預算月分配辦理付款。」本件原告負責維 修之系爭V150引擎經多次複驗安裝試用之結果,既經被告 綜合判定為驗收不合格,且有上述引擎損毀之情形,揆諸 開約定,自不符合被告應辦理付款予原告之條件。是原告 依系爭引擎維修案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核屬無據。 2、履約保證金部分: 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解除系爭得標案契 約,而依上開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 ,被告得不予發還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此已如上述 ,被告既決定不予發還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仍為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容屬無據,被 告此部分抗辯,應可採認。 3、綜上,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依上開契約條款 約定行使解除契約權,並不予發還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屬有據,原告所為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既未依約完成維修系爭V150引擎之工作,被告自 無依約給付報酬及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引擎維 修案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3,9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